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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有限公司与中山市**有限公司仓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山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扬**司)仓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扬**司、奕**司双方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扬**司是保管方、奕**司是存货方,储存地点为南沙区龙穴岛围垦区西南侧(南沙**中心地块),该合同约定;仓储及运输费用按月结算,由存货方支付;每月初保管方根据上月内的实际业务量计算应收费用,并提供账单明细给存货方核对,存货方应在收到账单后进行核对,核对后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保管方,否则视为核对无误,存货方应确认账单后20天内予以支付,否则保管方可按延期天数向存货方征收每天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存货方未按期提货,应支付相应的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若存货方不承担增加的费用或未在保管方同意的延长期限内进行提货的,保管方有权依法行使留置权及处置有关货物;如一方违约,除依法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及赔偿守约方的实际损失外,还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案涉场地的仓储费为每月17000元。

扬**司提交《土地临时使用协议》1份,载明:业主方为广州南**发有限公司、使用方为扬**司,合同约定扬**司临时使用物流园公司保税港区物流区土地,使用期限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该合同加盖有“广州南**发有限公司”的印章。奕**司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扬**司认为其系根据案涉仓储合同为奕**司提供仓储保管服务,并非出租场地,并且已经实际履行。

扬**司主张奕**司拖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仓储费、装卸费,每月依次分别为39664.55元、172560元、31000元,其中2014年12月份的欠款计入了奕**司承诺缴纳而未缴纳的34000元的押金,因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不主张该押金,故奕**司拖欠扬**司2014年12月份的仓储费、装卸费为5664.55元,拖欠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的仓储费、装卸费合计209225.33元。奕**司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但认为因扬**司不存在合法出租权,应从该209225.33元款项中扣除3个月的仓储费51000元,故奕**司仅确认欠扬**司158225.33元未付。

扬**司与奕**司职员冯*的手机短信记录:2015年1月8日,扬**司发出短信“冯总你好,11月份余额58604.96元还没有收到,请尽快安排款项,谢谢”;1月16日,冯**回复“已付50000”;2月4日,扬**司发出短信“冯总12月份还有109664.95元,还没有收到,请尽快帮我安排吧”;2014年2月11日,扬**司发出短信“冯总12月份还有39664.95,年前帮我安排一下吧,谢谢”。奕**司分别于2015年1月16日、2月9日向扬**司支付了50000元、70000元,与上述短信内容印证一致。奕**司认为扬**司通过短信催款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

扬**司与奕**司职员罗小姐、颜小姐的QQ聊天记录:2015年1月5日15:26:00时,扬**司成功发送名称为“奕*2014年12月.xlsx”的文件,并称“罗小姐,这是12月份的账单”,奕*罗小姐回复“OK”;2015年1月23日14:43:13时,奕*罗小姐称“高小姐,今天我司冯总已汇入物流费40000元给贵司,请查核并扣数”,14:44:34时称“12月份仍欠159664.9元,无错吧”;2015年1月29日16:37:15时,奕*罗小姐称“高小姐,今天我司冯总已汇入物流费50000元给贵司,请查核并扣数”;2015年1月29日17:22:15时扬**司称“你的余额还差多少没付?”,奕*罗小姐回复“109664.9元,对吧?”,扬**司回复“对”;2015年2月2日10:40:32时,扬**司成功发送名称为“奕*2015年01月.pdf”的文件,并称“颜小姐,这是1月份的账单”,2015年2月4日09:34:21时,奕*罗小姐回复“高小姐,1月份对账单已核对,没问题”。奕**司分别于2015年1月23日、1月29日向扬**司支付了40000元、50000元,与上述聊天记录内容一致。奕**司确认上述与扬**司进行QQ聊天的系其公司职员,但不是财务人员,且未获奕**司授权,并且QQ催款及对账不符合合同约定及双方的交易惯例。

奕**司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3月25日收到扬**司邮寄的催款函,其内容有:奕**司拖欠扬**司仓储费、装载费,2014年12月份39664.95元,2015年1月份为172560元,2015年2月份31000元。

扬**司、奕**司在履行案涉《仓储保管合同》期间,奕**司在案涉仓储地点停放了1辆编号为E9000138的装载车,用于帮忙装载货物。2015年3月1日,扬**司以上锁、转移等方式留置了该装载车,直至2015年5月5日奕**司将该装载车取回。扬**司认为因奕**司拖欠款项未付,且有合同约定,故其留置行为合法。

奕**司称2015年3月5日,扬**司擅自撤离案涉仓储场地的管理人员和车辆,致使场地空无一物,奕**司无法使用。奕**司的证人杨*当庭作证:“2015年2月底,我在案涉仓储场地隔壁的冷冻库住,看到仓储地已经没有货物了,也没有人”。奕**司的证人冯*当庭作证:“我在货仓附近的公司上班,2015年3月4日左右,我发现货仓的工作人员、全部东西都已经撤走了”。扬**司、奕**司双方均确认2015年3月份案涉仓储地点已无存放奕**司货物。但扬**司称2015年3月份其工作人员仍在案涉仓储场地办公,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

扬**司另主张奕**司支付2015年3月份的仓储费17000元。奕**司对此不予确认。扬**司主张案涉《仓储保管合同》于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8日解除。奕**司同意解除该合同,并认为扬**司以其实际行为已于2015年3月1日解除了该合同。

奕**司反诉主张扬**司自2015年3月2日至5月5日占用其装载车期间造成其损失240000元,该损失包括奕**司另租车辆的租金损失、车辆维修费用及寻找被留置车辆的费用、另找仓储场地产生的费用、延期开工产生的损失。

奕**司提交《长**司配件供应清单》、《长**司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清单》、《增值税专用发票》各1份,共同证明:奕**司为被留置的装载车更换机油、滤芯、销轴等14项配件及修理合计花费5640元。

奕**司提交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15日的《租赁合同》及签订时间为2015年3月4日的《工程机械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各1份,共同证明:奕**司租用案外人谷**的装载车,该装载车车价为205000元,租期为2015年3月15日至2015年9月14日,租金为每月48000元。

奕**司寻找被留置车辆的花费、另找仓储场地产生的费用、延期开工的损失均无证据予以证明。

2014年6月24日,奕**司与案外人**械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奕**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装载车一台,总价为21.1万元,首付5万元,剩余款项自2014年7月20日至2015年1月20日分7期支付,前6期每月付20000元,最后一期付41000元。该装载车即案涉被扬**司留置的装载车。

扬**司委托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林**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奕**司委托广**律师事务所陈**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支付律师费30000元。

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奕**司向扬**司支付截止2015年3月28日拖欠仓储费、装卸费合计260224.95元;2.案涉《仓储保管合同》于起诉之日解除;3.奕**司向扬**司支付自2015年3月29日至《仓储保管合同》解除之日的仓储费(按每月17000元计付)及滞纳金(以260224.95元为本金按每天千分之五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4.奕**司向扬**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元;5.原审案件受理费由奕**司负担。

奕**司向原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扬**司向奕**司支付自2015年3月2日至5月5日占用奕**司装载车期间的损失240000元;2.扬**司向奕**司支付律师费用300002;3.原审反诉受理费由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案涉《仓储保管合同》是扬**司、奕**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合同约定,扬**司是保管方、奕**司是存货方,双方成立仓储合同关系。

根据案涉《仓储保管合同》,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案涉仓储场地产生仓储费、装卸费合计209225.33元,扬**司、奕**司对此均无异议,据此可以认定扬**司已实际履行了截至2015年2月的合同义务,奕**司应向扬**司支付对应的款项209225.33元。关于奕**司认为扬**司无出租权、应扣减3个月的仓储费的抗辩,因《仓储保管合同》约定扬**司向奕**司提供仓储保管及装载运输服务,并非出租场地,且扬**司亦实际履行了该期间的合同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奕**司该抗辩不予采纳。

扬**司、奕**司确认2015年3月案涉仓储场地已无存放货物,奕**司于2015年3月5日发现扬**司擅自撤离仓储场地,有证人证言为证,此与扬**司于2015年3月1日留置奕**司装载车的事实亦相符。扬**司称其工作人员仍在现场办公,但无证据证明该事实。综上,可以认定扬**司于2015年3月初已撤离案涉仓储场地、并留置奕**司装载车,案涉《仓储保管合同》自2015年3月1日起已无实际履行。奕**司据此认为扬**司以其行为告知奕**司案涉《仓储保管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并对扬**司认为该合同应于起诉之日解除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扬**司要求2015年3月份及其后的仓储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扬**司要求奕**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案涉《仓储保管合同》约定违约方应承担守约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扬**司、奕**司的争议在于双方均以对方为违约方。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扬**司自2015年1月初即开始向奕**司核对及催讨案涉款项,奕**司的回复亦有核对账单的内容,根据扬**司催款奕**司亦有实际付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扬**司、奕**司双方存在通过手机短信及QQ的形式进行对账及催款的交易惯例,关于奕**司认为QQ的己方人员未获授权、扬**司未按照约定向其提供对账单明细以及支付期限未届满的抗辩,原审法院据上述理由不予采纳。故可以认定扬**司自2015年1月初已向奕**司催讨案涉欠款,奕**司届时未清偿,已构成违约。扬**司自2015年3月1日开始撤离场地、留置车辆,该行为发生的时间在奕**司违约未付款之后,在此情况下奕**司已非守约方。综上,原审法院对扬**司要求律师费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奕**司认为扬**司是违约方的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扬**司要求奕**司支付自2015年3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扬**司分别于2015年1月5日及2月2日通过QQ向奕**司发出案涉2014年12月份、2015年1月份的对账单,根据合同约定,该期间欠款的滞纳金计算时间按2015年3月28日起计有事实依据,2015年2月份的对账单系扬**司通过邮寄于2015年3月13日向奕**司送达,根据奕**司确认,其对该月份欠款31000元无异议,故该款项滞纳金的起算时间依约应自2015年4月8日起计。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原审法院酌情将其调整为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关于奕**司要求扬**司支付占用其装载车期间造成损失的反诉主张,原审法院认为,扬**司、奕**司均确认该装载车系奕**司停放在案涉仓储地点用于帮忙装载货物,故扬**司并未合法占有该装载车,且该装载车亦不是合同约定的货物,故扬**司无权留置。扬**司认为其留置行为合法的抗辩无法律及合同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扬**司的无权留置行为对奕**司构成侵权,但奕**司应对扬**司侵权造成的损失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奕**司主张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5640元的损失,因奕**司无证据证明该配件更换及维修系扬**司留置行为所致,故原审法院对奕**司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奕**司主张另租车辆的租金损失,根据奕**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另租装载车租金为每月48000元,租期6个月,而所租车辆的价款为205000元,与被留置的装载车价款基本一致,综上,奕**司所谓租车6个月的租金远高于购车价款,每月租金亦高于分期付款金额,故奕**司所主张的车租标准有悖常理,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奕**司不要求申请机构会计审计其装载机被留置期间的损失,故无可采信的证据证明该损失,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原审法院对奕**司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奕**司主张的寻找被留置车辆的花费、另找仓储场地产生的费用、延期开工的损失等其他损失,因奕**司均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对奕**司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奕**司要求扬**司支付律师费的主张,因奕**司拖欠仓储费及装卸费构成违约,已非守约方,无权主张该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该反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于2015年7月14日作出判决:(一)扬**司与奕**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于2015年3月1日解除;(二)奕**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司支付截至2015年2月28日的仓储费、装卸费209225.33元;(三)奕**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司支付滞纳金(以178224.55元为本金自2015年3月28日起计,以31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8日起计,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六个月以内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四)奕**司于原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扬**司支付律师费30000元;(五)驳回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奕**司的反诉请求。如奕**司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本诉受理费2954元、诉讼保全费2056元合计5010元,由奕**司负担3610元,由扬**司负担1400元。原审反诉受理费2675元由奕**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后,奕**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部分认定的事实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在经审理查明中陈述“原告提交《土地临时使用协议》(下称《使用协议》)1份,载明……”,扬**司提交该证据是用于其提供给奕**司的仓储地是合法租赁的。现将该证据与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下称《合同》)对比一下:①地点:《使用协议》约定地点是保税港物流区土地(下称“该幅土地”,具体见附件一示意图阴影部分);《合同》明确约定地点为南沙区龙穴岛围垦区西南侧(南沙**中心地块)。②合同期限:《使用协议》是2014年1O月1日至2015年3月31日:《合同》约定的期限是2014年12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众所周知2015年2月18日是中国的传统春节放假,春节前后半个月左右奕**司都是放假的,而在这期间,奕**司依然还是将其所有的装载车停放在扬**司处,从这点完全可以看出,奕**司春节之后是要继续履行合同的。而春节后即3月2日奕**司第一天开工,发现扬**司已将奕**司所有的装载车用铁链锁起来、拆下电瓶、将机油放干等,场地及工作人员也撤走,扬**司为什么要这么做呢原因很简单,从合同期限来看,扬**司即将履行不能,因此其以极其不合常理,甚至是恶劣的行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不惜无限扩大奕**司的损失,来达到其推卸自己不能履约的违约责任。③面积:《使用协议》是3000平方米:《合同》是2000平方米包仓。④《使用协议》第五条第8项明确约定“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擅自向任何他方转让、转租、抵押承租的地块,不得通过任何形式将地块交由第三方使用”。本案中,未见到扬**司有经过《使用协议》中的甲方书面同意。涉案仓储地的土地属于国有资产,未经合法、合规程序出租该地块,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综上,扬**司与奕**司签订《合同》,涉嫌合同欺诈不说,其至少是根本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2.原审法院不经事实调查核实,也不顾合同约定,主观认定奕**司尚欠扬**司仓储费、装卸费合计209225.33元,并认定该费用只包含扬**司向奕**司提供仓储保管及装载运输服务的费用,并非出租场地是错误的。双方在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仓储费包括场地费用及仓储保管费....”,并详细约定每种费用如何计算,从合同来看,场地费即为本案中提到的场地租金,该租金为17000元/月是固定的。而且在双方提交的证据(即证据《应收账款(未收)对账单》中的场地使用费)和扬**司的《催款函》中“场地使用费”均为场地租金。再者就是在扬**司最早的诉讼请求中主张的2014年12月的费用中39664.95元中就有两个月的租金押金即34000元(后扬**司自动放弃了该主张)。原审法院认定的209225.33元中除了仓储费、装卸费,还包括场地租金共计51000元,其中真正的仓储费就是《应收账款(未收)对账单》中的堆存费。结合前述第1点,扬**司对提供给奕**司的场地没有合法收取场地使用费的主体资格,因此场地使用费就不应支付给扬**司。因此截至2014年12月底,奕**司还多付了11335.05元给扬**司(39664.95元-34000元(所谓的两个月押金)-17000元)]。同理,原审判决认定的奕**司对尚欠扬**司2015年1、2月的仓储费、装卸费分别为172560元、31000元无是错误的,该金额应分别减去17000元。3.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第六条第2项明确约定“每月初保管方根据上月内的实际业务量计算应收费用,并提供账单明细给存货方核对。存货方应在收到账单后进行核对,核对后有异议的,应在收到账单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回复保管方,否则视为核对无误。核对无误后,存货方应确认账单后20日内予以支付”。原审又认定“根据扬**司催款奕**司亦有付款的事实,故可以认定扬**司、奕**司双方存在通过手机短信及QQ的形式进行对账及催款的交易惯例”。既然原审已经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而原审法院却置该合同约定于不顾,采信扬**司单方通过短信(短信只有扬**司的内容,奕**司并没有回复的内容)、QQ的形式与奕**司进行了对账,并主观的判决通过短信和QQ对账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合同是2014年12月才签订的,扬**司追讨的是2014年12月、2015年1至3月的装卸等费用,何来交易惯例原审认定通过短信或QQ对账是双方的交易惯例也没有问题,但同时也应认定奕**司不按合同的约定进行付款,即奕**司任何时候付款都是双方的交易惯例,否则对奕**司不公平。事实上是,无论是合同约定,还是原审认定的所谓的“交易惯例”,扬**司都要向奕**司提供加盖了扬**司公章的《应收账款(未收)对账单》(奕**司和扬**司均有提交该证据,而原审却主观的丢弃了该证据,判决书中只字未提该证据)给奕**司,而扬**司直至起诉时都未提供加盖其公章的《应收账款(未收)对账单》给奕**司,而扬**司真正算得上提供对账单给奕**司应该是其分别于2015年3月13日、25日邮寄的加盖了其印章的《催款函》,撇开奕**司对该《催款函》上的数额是否有异议不说,原审已经查明扬**司至少在2015年3月1日之前就已经将场地擅自撤离,扣留了奕**司的装载车等,该等行为已经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因此真正违约在先的是扬**司。4.原审已经认定并判决奕**司与扬**司于2014年12月1日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于2015年3月1日已经解除,而《仓储保管合同》第八条第3项第1小点明确约定“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规定,对另一方造成实质性损害(包括费用不及时结算),经对方以书面提出后,未在三十天内改正时,守约方有权解除本合同”,根据推算,扬**司应该至少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向奕**司发出书面通知,而扬**司未向奕**司发出任何书面通知,即扬**司在2015年1月28日之前就已经违约了,就算是根据原审认定的扬**司最早于2015年1月5日通过QQ向奕**司发出了对账单,根据合同约定,奕**司应在2015年2月1日之后还未付款才构成违约,因此违约在先的还是扬**司。5.原审已经认定扬**司侵占奕**司的装载车构成侵权,却不采信奕**司提供的证据是错误的、其不采信的理由也是站不住脚的。首先,奕**司提供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5640元的证据均是用于编号为E9000138装载车的配件更换和维修,该装载车就是原审在审理查明中查明的被扬**司侵占的装载车,该装载车被扬**司侵占了两个月又五天,—直被露天放置、加锁链,里面的机油放干,不加合理保管,奕**司于2015年至5月5日在多方努力下才将车取回,于同月8日进行配件更换和维修,是合情合理的,产生的费用也是相当的,试问,你家的车将机油放干后,被露天放置,不加合理保管两个多月的话,你再次使用时不需要对其进行检修,不需要产生费用其次,原审根据购车价格,主观的认为奕**司主张的租用装载车的租金标准有悖常理,不予采信,那么原审法院有无去调查核实呢原审法院认为什么样的租金标准才是合常理的事实又是怎样的呢奕**司租用的装载车就是原审法院在原审案件的诉保中在奕**司处查封的两台装载车的其中一台,奕**司提供了所有权证明、租车合同、租金收据等,既然原审法院已经认定扬**司侵权,根据民法的填补原则,奕**司已经证明了自己因被侵权而遭受的实际损失,如果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不可信,其完全可以实地调查核实。退一步说,认真的审核本案证据,也能作出公正判决。即本案中奕**司和扬**司提交证据中均有显示2014年l2月和2015年1月双方产生的仅仅是装卸费一项就分别是14万多元和15万多元,而当时扬**司只是提供了两台装载车进行装载,而2014年12月只工作了不足6天;就算是6天,2015年1月工作了不足10天,就算是l0天,而每天装载车只需一名工作人员,而一般情况下每名工作人员每月的工资是5000元至6000元左右,试问一下每台装载车一个月能产生多少装卸费每月48000元的租金贵吗在者,关于其他费用,被扬**司侵占的装载车、被扬**司以隐匿的方式多次转移不同地方(原本装载车是在龙穴岛的,后被转移至金洲的多处),奕**司为了找回被扬**司侵占的装载车,多次派人、派车追踪装载车的下落,也多次报警,均未果。扬**司突然撤场,奕**司被迫延期开工,被迫临时高价租用场地,被迫租用装载车……事实上,扬**司的上述行为给奕**司造成的实际损失远远大于奕**司主张的损失。综上,奕**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四、六判项;2.改判(2015)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78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二判项的金额为158225.33元;3.改判扬**司支付因其侵占奕**司装载车给奕**司造成的损失合计240000元;4.改判扬**司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0元给奕**司;5.由扬**司承担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扬**司答辩表示同意原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并认为:(一)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并无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为合法有效。签订《仓储保管合同》时双方就已经确认了双方的交易为仓储合同交易,奕**司将木材存放到扬**司的经营场地,扬**司收取仓储等费用。《仓储保管合同》第六条也明确约定了仓储及运输费用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任何强制性法律法规的规定,为合法有效。现奕**司否认该合同的效力无任何法律依据。根据《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所以奕**司应依照《仓储保管合同》约定,向扬**司支付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二)扬**司留置装载车的行为合法有效,另奕**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扬**司的留置行为对奕**司造成任何损失。扬**司根据双方的约定向奕**司追讨拖欠的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但被予以拒绝,无奈之下留置该装载机。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奕**司无故拖欠扬**司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因此扬**司有权行使留置权,留置物的范围为“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该装载机自2014年9月份就停留在扬**司仓储场地上,期间装载机都是由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操作,并由扬**司在装载机非工作时间进行看护,奕**司没有派任何人对装载机进行管理。实际上自2014年9月份至2015年3月份都由扬**司履行对奕**司的装载机进行保管的义务,在此期间,奕**司也没有对此向扬**司提出任何异议,由此可证明该装载机一直为扬**司合法占有,扬**司有权对装载机进行留置,且留置物的价值并无超过拖欠的费用。奕**司无任何证据证明扬**司的留置行为对其造成任何损失。关于奕**司主张的更换配件及维修费用5640元的损失,奕**司无任何证据证明该装载机维修是扬**司的留置行为引起的,该维修只是正常维护。关于奕**司提交的《租赁合同》,声称另租装载机,与本案并无任何联系,扬**司的留置行为与扬**司的租赁行为之间并无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另,奕**司所租的装载机的租金标准有悖常理。综上所述,《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无违反国家强制性法律法规,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奕**司无故拖欠扬**司的仓储费、装卸费等费用,扬**司有权留置该装载机,且奕**司无任何证据证明因扬**司的留置行为对奕**司造成任何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奕*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评估申请书》,要求对涉案装载车在被扬**司控制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本身价值贬损及使用装载车能产生的收益进行审计评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仓储合同纠纷。案涉《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奕**司向扬**司支付的款项中是否应扣除3个月的场地费用51000元?2.本案所涉违约方是奕**司还是扬**司?应如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滞纳金、律师费)?3.应否支持奕**司的反诉主张?

关于争议焦**,根据《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仓储及运输费用按月结算,其中仓储费包括场地费用(每月17000元)及仓储保管费两部分。奕**司认为扬**司2014年12月-2015年2月期间无涉案场地的出租权,故应将该3个月的场地费用51000元(17000元/月x3个月)在其应缴费用中予以扣减。本院认为,《仓储保管合同》所涉相关费用的计收项目、计收标准均出自签约双方的合意,理当遵照执行。扬**司在上述期间亦履行了向奕**司提供仓储保管服务的合同义务,奕**司应为此支付相应对价。至于奕**司所称扬**司无涉案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问题,非属本案审查范畴,奕**司以此为由拒绝支付场地费用51000元,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根据扬**司与奕**司员工之间多次的手机短信及QQ聊天记录,扬**司自2015年1月初即开始与奕**司核对及催讨欠费,奕**司的回复亦有核对账单的内容。根据扬**司催款、奕**司亦实际付款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通过手机短信及QQ的形式进行对账及催款的交易惯例并无不当。其中,短信记录显示,扬**司在2015年1月8日催要2014年11月的欠费,在2015年2月4日、11日催要2014年12月的欠费;QQ聊天记录也反映了双方进行对账、确认欠款的过程。可见,奕**司一直处于未能及时支付《仓储保管合同》项下各项费用的状态,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扬**司自2015年3月1日起留置车辆,该行为发生在奕**司违约未付款之后,在此情况下奕**司已非守约方。故,原审法院认定奕**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据此支持了扬**司依约主张的律师费、逾期支付涉案欠款的违约金(滞纳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奕**司以其非违约一方为由拒绝承担上述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本院认为,首先,应审查扬**司是否有权留置涉案装载车。现有证据显示,该装载车由奕*公司停放在仓储地点用于装载货物,但其并未派遣工作人员管理及使用,而是由扬**司的工作人员使用和保管,故应认定扬**司已合法占有装载车。虽然该装载车不是合同约定的仓储货物,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的规定,在扬**司、奕*公司均为企业法人的情况下,应可适用上述条款,认定扬**司有权留置奕*公司的装载车,原审法院对此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留置权人负有妥善保管留置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现奕*公司主张扬**司赔偿占用装载车期间给奕*公司造成的损失,包括其收回装卸车后用于更换配件及维修的费用5640元,另租装卸车产生的租金损失288000元(48000元/月x6个月)及寻找被留置车辆的花费、另找仓储场地产生的费用、延期开工的损失等。本院认为,如前所述,扬**司对涉案装载车享有法定的留置权,即在奕*公司未清偿涉案欠费之前均有权占有该车,且该留置行为是因奕*公司的违约行为所致,故奕*公司无理由向扬**司主张车辆留置期间的租金损失、寻找车辆的花费、另找仓储场地产生的费用、延期开工的损失等。对于奕*公司主张的收回装卸车后用于更换配件及维修的费用5640元,因其未能举证证实上述费用的产生是因扬**司对车辆保管不善所致,本院亦不予采信。二审期间奕*公司向本院提交《审计评估申请书》,申请对涉案装载车在被扬**司控制期间(2015年3月1日至2015年5月5日)的本身价值贬损及使用装载车能产生的收益进行审计评估。本院认为,奕*公司在原审中明确表示对案涉装载车被扬**司控制期间所造成的损失不申请审计评估,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奕*公司在二审提出该申请已经超出法定期限,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奕*公司在原审中放弃了对其所主张损失的审计评估申请,是其对自身举证权利的处分,且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失,其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虽有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奕**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6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679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仓储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中山市**有限公司,住所地。

  • 法定代表人:潘**,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陈菲露,广东邦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限办公用途)。

  • 法定代表人:于**,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林闻娥,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朱恒强,国信信扬(南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国平平

  • 审判员徐艳

  • 审判员张纯金

  • 书记员郑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