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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树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树光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人民法院(2015)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曲威、杨丽君组成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树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诉称2014年1月5日,从树光处承包位于科右中旗吐列毛都镇南地宫化嘎查耕地1000亩,约定承包费每年每亩60元,合同签订后,李**将二年的承包费全部给付树光,李**所承包的地经实际测量,只有380亩,李**认为树光少交付其620亩土地,李**要求树光返还多收取的77900元土地承包费。庭审中李**提交了2014年1月5日证明书一份:内容为甲方(被告)树光、乙方(原告)李**,在南地宫化嘎查承包土地壹仟亩,按每亩60元,一次性付清,如出现争议甲方负责,年限两年。树光对李**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认为其只是作为中间人为李**联系,李**从村民处承包的土地,并且没有收取李**的1000亩土地承包费,庭审中李**认可与部分村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李**提供的2014年1月5日证明书、2014年1月8日黑龙江农村信用社机打凭条未能充分证明与树光存在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关系,及实际耕种的土地为380亩的事实。故李**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47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李**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李**2014年1月5日从树光处承包耕地1000亩,约定每亩70元(实际按每亩100元支付)。合同签订后,李**如约将全部承包费给付树光(2年123500)。事后经过测量,实际承包土地少650亩,经过催要一审诉讼期间树光返还李**25000元,另有银行汇款8400元共计61300元拒绝给付。综上:1、请求撤销科右中旗(2015)右民初字第315号民事判决。2、要求树光返还土地承包费52900元。3、二审诉讼费由树光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树光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李**自认一审诉讼期间,树光返还其25000元多收取的土地承包费。李**所承包土地合同于2015年12月24日两年期满。

庭审中李**提供证明15枚、光盘2枚。证明1000亩土地承包合同是和树光所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树光是否返还李**土地承包费52900元及诉争土地亩数的确认。李**主张在树光处承包土地1000亩,现实际耕种380亩,尚缺少620亩承包土地。但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承包土地少于1000亩的事实,且合同己履行两年期满。二审中李**向本院提供书证15枚、光盘2枚,该证据无法证明待证事实,又未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故对李**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2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兴民终字第1321号
  • 法院 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男,1959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莫力达瓦旗。

  •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树光,男,1988年2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中旗。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李英革

  • 审判员曲威

  • 审判员杨丽君

  • 书记员董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