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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限公司与闫淑章、刁城熙典当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闫淑章、刁**因典当纠纷一案,不服天津**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2015年9月24日作出的(2015)西*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闫淑章和刁**的委托代理人苏**,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翟*、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签订《天津**限公司借(贷)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价值确认》。上述合同约定,被告闫**以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泉花园86-4-201号房产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典当期限,自2012年11月19日起至2012年12月18日止,每月借款综合费用及利息按本金的3%计算,即每月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以实际支出日为计息日。同时,合同还约定,如被告闫**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也未与原告签订续期合同,或续期已到期仍不能归还借款,原告有权限期或主动追回逾期借款,对逾期借款,原告按约定加收每日借款本金1‰的滞纳金。同日,被告闫**向原告出具《声明书》,承诺其签订的上述合同系自愿签订,并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刁**向原告出具《同意书》,承诺如被告闫**借款未能及时偿还,同意将抵押物(房产)变卖以偿还借款本息及综合服务费用。同日,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被告闫**承诺自愿以其个人全部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之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告闫**发放贷款400000元,被告闫**向原告出具收到原告现金400000元的收条一张。2012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闫**签订《续当协议》,约定被告闫**借款期限续期一年,自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13年12月18日止。自2014年4月3日起被告闫**未支付借款本息及典当费用。

原告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典当本金400000元;2.二被告偿还原告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典当费用144000元,及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典当本金之日止的典当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3.原告对抵押物变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闫**、刁城熙辩称,被告闫**实际收到本金235000元,该款是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分3笔即50000元、50000元、135000元打入被告闫**账户。被告闫**已经按照本金400000元每月按12000元支付典当费用至2014年6月份,共计237500元,自2014年7月份开始未支付典当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闫**签订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有效。按约定,原告已履行贷款义务,被告闫**应按约定承担返还借款本息及综合费用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闫**给付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5年3月2日止的典当费用,及至二被告实际偿还原告典当本金之日止的典当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有关行业管理规定,应予调整,应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对原告所负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关于被告闫**辩称未收到本金400000元之主张,因被告闫**已认可原告出具的被告闫**收到原告400000元现金的收条是其签名,且未提供反证,故该被告提出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二被告辩称已向原告支付257500元之主张,因证据不足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闫**、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天津**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00元。二、被告闫**、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天津**限公司自2014年4月3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三、上述主文第一、二项任何一项逾期履行,原告天津**限公司可以对被告闫**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泉花园86-4-201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天津**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240元,由被告闫**、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闫淑章、刁**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认定上诉人实际欠款数额为235000元,并已经实际支付利息2375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名为典当合同关系,实为借贷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通过农业银行分3笔即50000元、50000元、135000元,共计235000元打入上诉人闫淑章账户。被上诉人已经归还利息共计237500元。原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在审理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了证据一:收据,证明上诉人归还利息情况;证据二:借款合同等相关材料,证明双方曾就借款15万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还款情况;证据三:打款记录,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15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交的三份证据,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核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归还的利息情况,以及双方曾经签订15万元借款合同及其还款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9日,上诉人闫淑章与被上诉**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限公司借(贷)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清单与价值确认》,均是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确认有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上诉人闫淑章于2012年12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收条,载明收到现金400000元。现上诉人主张实际收到借款235000元,但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对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给付至2014年4月3日,上诉人称利息支付到2014年6月,但上诉人不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故本院以被上诉人认可的时间为准,认定上诉人已支付综合费用以及利息至2014年4月3日,每月12000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于合同到期日没有进行续当,也没有进行赎当,故应当认定在到期后5日为绝当,该5天内综合费用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3%给付。5天到期后,被上诉人此时有权对抵押物进行处置。根据典当管理办法,续当最长时间为6个月,本案参照该期间酌定抵押物处置期为6个月,该期间上诉人应该以40万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给付被上诉人截止2014年6月23日止的利息损失,已给付部分(12000元3个月+12000元30天15天=42000元)应当予以扣除。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西*三初字第84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项;

三、上诉人闫淑章、刁城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0万元为基数,给付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3年12月23日止的综合费用以及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3%计付;给付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自2013年12月24日至2014年6月23日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已给付部分42000元予以扣除);

四、上诉人闫淑章、刁城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40万元为基数,给付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五、上述给付事项,逾期履行,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享有对上诉人闫淑章所有的坐落于天津市**泉花园86-4-201号房产折价、拍卖、或变卖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六、驳回上诉人闫淑章、刁**的其他上诉请求;

七、驳回被上诉人天津**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2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共计13840元,由上诉人闫淑章、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二中民一终字第1694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典当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闫淑章。

  • 委托代理人苏汪洋,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上诉人(原审被告)刁城熙。

  • 委托代理人苏汪洋,天津双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高**,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翟旺,该公司职员。

  • 委托代理人宋伟,该公司职员。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艳军

  • 审判员李静

  • 审判员李铁

  • 书记员王兴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