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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繁**责任公司与安徽繁**限公司、丁**、马**、丁**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芜湖繁**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元典**司)与被告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农科技公司)、被告丁**、被告马**、被告丁**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元典**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被告繁农科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被告马**、被告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元典**司诉称:2012年6月6日,被告马**将自己持有的繁农科技公司股权质押给原告,同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繁农科技公司最高额贷款额度为400万元。2014年2月10日,被告繁农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典当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期限(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起至2014年3月止,借款月综合费率24u0026permil;,借款月利率5u0026permil;,被告丁**、马**、丁**自愿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义务。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繁农科技公司仅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50万元未能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四被告连带清偿所借原告典当借款本金50万元及综合费、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最高额抵押合同、股权出质核准通知书,证明被告马**将其持有繁农科技公司的股权质押给原告的事实;

2、股东会决议、典当借款申请书、抵押借款合同、抵押物清单、当票、申请汇款书,证明被告借款和担保事实,且被告繁农科技公司向原告申请的是典当借款;

3、收条、借条、进账单,证明原告依约履行贷款义务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繁农科技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中所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事实,我们还了5个月利息,诉状陈述基本是事实。但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借款本金按照实际支付数额计算,我们实际收到借款本金976000元,应以976000元为本金,后我们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476000元,故利息应以476000元本金为标准计算。综合费问题,本案表面是典当,实际是借贷,综合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认定。

被告繁农科技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2、银行普通贷记凭证,证明原告实际借款数额976000元;

3、银行进账单、收据,证明被告还款事实。

被告丁**、被告马**、被告丁**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原告金元典**司、被告繁农科技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因双方均无异议。被告丁**、被告马**、被告丁**未到庭,放弃对原、被告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繁农科技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马**在繁农科技公司的股权在最高额度400万元范围内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两年。原、被告并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2014年2月9日,被告繁农科技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以马**上述质押股权作为连带责任担保,股东马**、丁**并同意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约定保证期。次日,被告繁农科技公司向原告出具《典当借款申请书》,并于同日,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典当借款100万元,典当期限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4年3月11日止,借款月综合费率24u0026permil;,一次性收取,借款月利率5u0026permil;,典当期满时收取。被告丁**、马**在合同中签字担保,自愿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合同项下的质押物为上述马**的股权。原告于同日向被告繁农科技公司出具编号NO:34011102810号《当票》。2014年2月11日,原告在预先扣除了一个月的综合费24000元后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了典当借款976000元。

另查明:被告繁农科技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归还典当借款50万元,后续支付利息、综合费1005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金*典当公司与被告繁农科技公司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繁农科技公司以股权质押向原告典当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典当借款关系成立。被告实际发放典当借款976000元,扣除被告已归还的借款本金500000元,余款476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本金数额,本院依法确定为476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月综合费率为24u0026permil;,月利率为5u0026permil;,且该约定未违反《典当管理办法》的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上述约定承担综合费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马**、被告丁**在合同中自愿承诺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被告繁农科技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要求保证人对拖欠借款本金、利息、综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丁**虽在股东会决议中承诺为上述典当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因未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即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止。在此保证期间内,原告并未要求被告丁**承担保证责任,故应免除其保证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安徽繁**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芜湖繁**责任公司典当借款本金人民币476000元,并承担综合费及利息。综合费、利息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以476000元为基数,其中月综合费按24u0026permil;标准计算;月利息按5u0026permil;标准计算。

二、被告马**、被告丁**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芜湖繁**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元(原告芜湖**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原告芜湖**责任公司负担6900元,被告安徽繁**限公司负担6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繁民二初字第00455号
  •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典当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芜湖繁**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 法定代表人:张**,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安徽繁**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 法定代表人:马**,该公司董事长。

  •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丁**,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 被告:马**,男,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 被告:丁**,女,汉族,住安徽省繁昌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林

  • 人民陪审员耿唯明

  • 人民陪审员高宗礼

  • 书记员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