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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蒙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蒙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7年8月至2010年2月,被告人王**在担任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明知贷款人郑*、王*甲等十六人不具备贷款条件,未按规定对贷款人资产收入、贷款用途、还款能力等情况进行认真考察,仍发放给郑*、王*甲等十六人贷款共计1287000元,贷款贷出后到期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共计1153387.35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8月,被告人王**给郑*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3月27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2万元。

(二)2007年9月,被告人王**给王*甲办理额度为9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8月29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89225.99元。

(三)2007年9月,被告人王**给陈*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证,2008年12月14日贷出4.7万元,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44888.56元。

(四)2007年9月,被告人王**给徐**办理额度为5万元的贷款证,2008年9月11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49426.15元。

(五)2008年9月,被告人王**给田*甲办理额度为15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3月14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15万元。

(六)2009年4月,被告人王**给唐*甲新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4月30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7万元。

(七)2009年2月,被告人王**给杨*办理额度为13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7月10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83722.75元。

(八)2009年3月,被告人王**给王*办理额度为15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10年3月30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146310.58元。

(九)2009年10月,被告人王**给赵**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10月23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66103.06元。

(十)2009年5月,被告人王**给南*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5月25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69256.88元。

(十一)2009年6月,被告人王**给王**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10年1月19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6万元。

(十二)2010年2月,被告人王**给钟*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10年2月9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5万元。

(十三)2009年8月,被告人王**给朱*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8月30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7万元。

(十四)2009年8月,被告人王**给刘*乙办理额度为6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9月19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59356.79元。

(十五)2009年8月,被告人王**给王**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09年11月24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69839.02元。

(十六)2010年2月,被告人王**给王**办理额度为7万元的贷款证一张,2010年2月7日将款贷出,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收回,给信用社造成损失55257.57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贷款申请书、农户贷款评级授信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主要资产盘点清单、山东蒙阴**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清单,证人郑*、王**、陈*、刘*甲、田**、唐*甲心、唐*乙、杨*、王**、张*、南*、王**、钟*、朱*、刘*乙、王**、王**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二、挪用资金罪

2008年10月至2010年10月,被告人王**在担任原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垛庄信用社客户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229979.71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8年10月30日,被告人王**发放给唐**贷款4万元,2009年4月20日贷款到期后唐**将贷款本息交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该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仍有39979.71元未还,给信用社造成损失。

(二)2009年3月31日,被告人王**发放给彭*贷款5万元,2009年9月5日贷款到期后彭*将贷款本息交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该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损失5万元。

(三)2009年7月23日,被告人王**发放给田*乙贷款7万元,2010年1月20日贷款到期后田*乙将贷款本息交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该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损失7万元。

(四)2009年8月21日,被告人王**发放给戚见余贷款7万元,2009年11月23日戚见余将贷款本息交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将该款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给信用社造成损失7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贷款申请书、主要资产盘点清单、农户贷款评级授信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上、贷转存凭证、山东蒙阴**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清单、贷款事实确认书、欠条、收到条,证人唐**、李*、彭*、田*乙、戚*的证言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分别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被告人王**犯数罪,应实行并罚。被告人王**归案后如实供述其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以被告人王**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送达后,原审被告人王**不服,以“挪用资金罪前三起是违法放贷,我放款的权限是7万元,超过七万元牵扯到外勤主任和大社主任的责任,钱都是打到借款人的帐户上,我与借款人系借贷关系。2010年6月份在公安介入之前我如实跟联社说明了情况,我与联社主任一直保持联系,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并认为“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为76.7万元,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数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挪用资金罪犯罪金额应为7万元。上诉人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我放款的权限是7万元,超过七万元牵扯到外勤主任和大社主任的责任。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为76.7万元,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损失数额认定缺乏事实依据”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数额有证人证言、借款凭证等书证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其作为贷款的第一责任人,超过其放款权限的款项,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其违法放贷行为造成相关贷款不能收回,造成了损失。故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挪用资金罪前三起是违法放贷,挪用资金罪犯罪金额应为7万元。”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王**将借款人交付自己的到期贷款予以使用,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等与上诉人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王**及其辩护人所提“2010年6月份在公安介入之前上诉人如实跟联社说明了情况并与联社主任一直保持联系,系自首,一审量刑过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系坦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应当对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案发后长期外出,不主动到案,被抓获归案,其行为不构成自首,系坦白,一审对其犯罪情节已予考量,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不予重复评价。

综上,原审判决定罪准确,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刑二终字第188号
  • 法院 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顺,蒙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原客户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阴县看守所。

  • 辩护人乔印花,山东康桥(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郑华

  • 代理审判员高俊峰

  • 代理审判员薛彩喜

  • 书记员张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