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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郯检刑诉(2015)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及其辩护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郯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郑*任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协理员期间,违反规定,多次向多人违法发放贷款14笔,共计2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郑*伪造李*甲身份证复印件以李*甲名义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办理贷款1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支取使用。

2、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情况,为冒名“舒*甲”的人发放贷款15万元,后该笔贷款被支取,到期未能偿还。

3、2007年3月2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情况,为冒名“舒*乙”的人发放贷款2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支取,到期未能偿还。

4、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情况,为冒名“谢某”的人发放贷款2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支取,到期未能偿还。

5、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未考察借款人资产状况等,为高*甲发放贷款1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高*甲支取使用,到期无法偿还。

6、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未考察借款人资产经营状况等,为郭*发放贷款15万元,贷出后未尽管理职责,致该笔贷款被多人使用,到期未能全部偿还。

7、2009年4月2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职业情况、未考察资产经营状况等,为赵*发放贷款10万元,贷出后未尽管理职责,致该笔部分贷款被借款人以外的人使用,到期无法偿还。

8、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郑*编造资产状况、还款能力等贷款资料,违法为徐**以孙**之名发放贷款20万元,违反协理员贷款管理职责,擅自使用该笔贷款,该笔借款用途,致使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全部偿还。

9、2007年8月2日,被告人郑*未核实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违法向徐**以王*乙之名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偿还。

10、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未进行资产经营状况等考察,违法向徐**发放贷款15万元,并擅自使用该笔贷款,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11、2008年4月,被告人郑*编造刘**的资产经营状况,违法向刘**发放贷款15万元,并擅自使用其中5万元,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

12、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未考察借款人平*的资产状况等情况,违法向平*发放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13、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未考察借款人资产状况,违法向杨*发放贷款15万元,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

14、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郑*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编造借款人解成刚的资产状况、还款能力等事实,违法向解成刚发放贷款5万元,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郑*,并提供了前科判决书、借款合同、交易记录等书证;证人刘*、李**、舒**、舒**、谢*、高**、郭*、赵*等人证言;被告人郑*的供述与辩解;常住人口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作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孙**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郑*的妻子带领下,将被告人郑*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无抗拒抓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应当参照自首对郑*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请法庭予以核实;3、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09年7月,被告人郑*任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现更名为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城关信用社协理员期间,违反规定,多次向多人违法发放贷款14笔,共计205万元。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07年3月17日,被告人郑*伪造李*甲身份证复印件以李*甲名义在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办理贷款10万元,后将该笔贷款支取使用。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控告书》、郯城信用社《郑*贷款诉讼过程中发现问题》、山东**业银行郯城支行《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李*甲的借款合同中的身份证系伪造。该笔贷款经办人是郑*。

(2)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个人业务存款凭证证明李*甲10万元贷款的支取情况。

(3)借款合同、担保合同、郯城信用社借款凭证,证明李*甲2007年3月17日借款10万元,2008年3月6日李*甲借款9.9万元,用途为借新还旧,该笔借款信贷员为郑*。

(4)身份证复印件、人口信息查询结果证明贷款资料中李*甲的身份证系伪造。该身份证复印件上有郑*的签名。

(5)山东郯城**有限公司内部户记账凭证、资金说明,证明李*甲于2015年2月26日还款9.9万元。

(6)简历说明证明被告人郑*2006年至2009年7月任协理员期间,受郯**用联社委托,行使了信用社客户经理的职权和职责,代理介绍吸收存款、发放小额农业贷款、催收贷款及利息等,并负责所辖客户贷款的受理、调查、评估,对调查、评估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负责。

(7)(2010)郯刑初字第504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郑*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

(8)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及撤销表,证明郯城县公安局于2013年12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郑某网上追逃,2015年2月3日撤销。

2、证人证言

(1)证人刘*(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职工)证言证明,郑*经手办理的李*甲的贷款,经查无李*甲此人,相关材料、签名系伪造。

(2)证人张**(原城**用社主任)证言证明,2006年6月郑*被聘用为城**用社的信贷员,2009年7月被解聘。郑*担任信贷员的主要职责就是负责吸收存款、发放贷款。发放贷款的业务主要包括贷前调查、贷款资料借款合同的填制,并负责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还包括贷款管理、催收等。信贷员应该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信息的真实性负责。信贷员在发放贷款时应如实考察,保证贷款放出去还能收回来。

(3)证人李*甲(郑*之妻)证言证明,2007年郑*伪造其身份证复印件为其办理的10万元贷款,2008年办理借新还旧,现在还有9.9万元本金没有还。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2007年其伪造李*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到郯城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2008年又办理借新还旧,其被逮捕后李*甲已经偿还该笔贷款的本金、利息9.9万元。

(二)2007年7月20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情况,为冒名“舒*甲”的人发放贷款15万元,后该笔贷款被支取,到期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控告书》、《郑*贷款诉讼过程中发现问题》、《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舒*甲借款合同中的证件系伪造,担保人王**在担保合同上签名和手印非其本人所签所按。

(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证明2008年6月5日名为“舒*甲”的借款人在郯城信用社借款15万元。信贷员为郑*。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贷款资料中“舒某甲”的照片与本人不符,该常住人口登记卡系伪造。

(4)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5)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申请书等,证明舒*甲借款合同中王**的签名指印经鉴定均不是王**所为。

2、证人证言

证人舒*甲证言证明,其被他人冒用顶名贷款15万元。贷款资料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上的照片不是其本人。其不认识担保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舒**介绍叫“舒*甲”的人到郯城信用社办理贷款15万元,其未对借款人、担保人的情况及提供的资料进行考察。因为介绍人平时跟其关系好,找其帮忙贷款,其都没有认真考察,贷款申请资料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资料也是随便按贷款额需要的标准填写的,另外有些贷款的担保人签名及指纹捺印其也没仔细认真核实。

(三)2007年3月2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情况,为冒名“舒*乙”的人发放贷款2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支取,到期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控告书》、《郑*贷款诉讼过程中发现问题》、《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舒*乙的借款合同中的证件系伪造,身份证上的照片与舒*乙本人不符,担保人均称不认识借款人。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舒*乙贷款申请资料中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

(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王**的证件系伪造。

(4)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借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名为“舒*乙”的借款人2008年2月29日向郯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司*、王**、刘**、吴**。信贷员为郑*。

(5)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6)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证明舒*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借款人舒*乙、担保人王**、司*均否认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2、证人证言

(1)证人舒*乙证言证明其被他人冒用顶名贷款20万元。贷款资料中的签名、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照片、地址、私章均不是其本人。四个担保人(司*、王**、刘**、吴**)中其只认识丈夫王**。王**也不认识另外三个担保人。直到被信用社诉至法院,其才知道有该笔贷款。

(2)证人王*甲证言证明其家属舒*乙从未在信用社贷款,贷款资料中其证件系伪造,其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3)证人司某证言证明,2008年其为舒**用舒*乙的名字贷款时提供过担保。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舒**介绍自称是“舒*乙”的女子办理20万元贷款。其未仔细考察借款人舒*乙与担保人的身份资料是否真实。舒*乙、王**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跟贷款时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不一致,当时去办理贷款的也不是这两个人。

(四)2007年3月27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身份情况,为冒名“谢某”的人发放贷款2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支取,到期未能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控告书》、《郑*贷款诉讼过程中发现问题》、《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谢*”的借款合同中的证件系伪造,身份证号码及住址与谢*本人不符,担保人均称不认识借款人。

(2)身份证复印件、同户关联结果查询证明“谢*”贷款申请资料中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

(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担保人舒**的身份证复印件系伪造。

(4)担保人李*、宋*、胡**身份证复印件,郑*在复印件上签字。

(5)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证明名为“谢*”的借款人2008年4月19日向郯城信用社借款20万元,担保人为胡**、李*、“舒玉侠”、宋*。信贷员为郑*。

(6)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7)取款凭证证明其中2007年3月31日一笔3.5万元的取款人为“舒敬国”的签名。

(8)郯城县人民法院审判笔录证明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开庭时,借款人谢*、担保人舒**、宋*、胡**均否认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上签字按手印。

2、证人证言

(1)证人谢*证言证明其被他人冒名贷款20万元。贷款资料中身份证的信息、照片等都与其本人不符。担保人“舒玉侠”姓名应为舒**。其和舒**是夫妻,都不知道有这笔贷款,贷款资料及支款凭证上其和舒**的签名都不是本人书写。其不认识担保人宋*。

(2)证人宋*证言证明,有人冒用其名字给谢*担保贷款,担保合同上的签名指纹均不是其本人的。其他担保人还有胡**、李*。舒敬国找胡**帮忙办过贷款。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舒**介绍自称是“谢*”的人贷款,一起去的还有几个担保人,其中一个女的自称是谢*的妻子“舒玉侠”。其对谢*以及担保人的身份资料、资产状况、贷款用途等没有考察。这笔20万元的贷款逾期没还。

(五)2007年4月10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未考察借款人资产状况等,为高*甲发放贷款10万元,后该笔贷款被高*甲支取使用,到期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高某甲的10万元贷款已逾期未还,责任人为郑*。

(2)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证明高某甲的10万元贷款支取情况。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借款申请资料,证明高*甲于2008年8月12日在郯城信用社贷款10万,调查责任人、信用等级评定人为郑*。

(4)杨楼村委会证明,证明担保人“李*乙”的住址与真实情况不符;郯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证明,证明未查到高某甲、李*乙的婚姻登记信息。

(5)贷款后检查表、贷款核对确认书,证明郑*对高*甲贷款后情况进行检查,风险评价为风险性极小。

(6)(2013)郯商初字第11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高某甲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担保人李*乙外出地址不明该案中止审理。

2、证人证言

(1)证人高*甲证言证明,2007年其在城关信用社贷款10万元自己用了。贷款逾期没有还。

(2)证人高*乙(系高*甲之母)证言证明,高*甲贷款10万元,其是担保人之一,高*甲的前妻李*乙也是担保人。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高*甲的10万元贷款是舒**介绍的,其没有仔细核实高*甲家属的身份信息。其填写的申请资料及信用等级评定等内容,其中的资产状况,经营收入也是其根据高*甲说的情况大致估算的数字。

(六)2009年4月10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未考察借款人资产经营状况等,为郭*发放贷款15万元,贷出后未尽管理职责,致该笔贷款被多人使用,到期未能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郭*的15万元贷款已逾期未还,该笔贷款责任人为郑*。

(2)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证明郭*2009年4月10日在郯城信用社贷款15万元,调查责任人为郑*。借款人郭*、担保人高**、颜**、高**、徐**身份证复印件由郑*审核签字。贷款后检查表,证明经办人郑*对郭*贷款后检查,借款用途真实、合法。评价风险极小。

(3)郯城镇信用社交易明细、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郭*的15万元贷款支取情况。

(4)欠条一宗,证明郑*、颜**、孙*向郭*借款出具的欠条。

(5)郯城县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笔录复印件,证明郭*借款合同开庭审理,郭*辩解该笔贷款是信贷员郑*和颜**操作的,贷款15万元其只使用2万元。担保人高**对借款不知情,签字系他人伪造。

2、证人证言

(1)证人郭*证言证明,2009年4月份其在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其前妻高某丙没在担保合同上签字。该笔借款郑*使用5万元、颜**与孙*各使用4万元,其本人使用2万元。

(2)证人高*丁证言证明,2009年其为郭*贷款提供担保,经办人是郑*。后来听说这笔贷款郑*、颜**、孙*、郭*各用了一部分,其不认识担保人徐**。

(3)证人高*丙证言证明,其没有给郭*担保。担保合同中的“高*丙”不是其本人书写。

(4)证人徐**证言证明,其未给郭*贷款提供担保。担保人“徐**”签名不是其书写,指纹也不是其按的,合同中徐**的身份证复印件是其本人。其不认识郭*,几个担保人中只认识颜**。

(5)证人孙*证言证明,2009年郭*15万元的贷款,其使用了4万元。当时颜**跟信用社的信贷员郑*很熟。其跟郭*就找颜**,颜**也想用贷款,就找郑*办理。贷款批下来之后当天中午就分别给郑*4.5万,颜**4万。后来郭*先后向信用社还款7万多元。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2009年郭*在城关信用社的15万贷款,是其经办的,是颜**(颜*)介绍的。郭*的资产状况及经营收入等是其估算的,实际情况其不是非常了解。郭*的贷款其使用了5万元。其分多次还了郭*4万多元。

(七)2009年4月2日,被告人郑*违反规定未核实借款人职业情况、未考察资产经营状况等,为赵*发放贷款10万元,贷出后未尽管理职责,致该笔部分贷款被借款人以外的人使用,到期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赵*的1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赵*称该贷款不是其本人使用,该笔贷款责任人是郑*。

(2)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09年4月2日赵*在郯城信用社贷款10万元,担保人为徐**、李**、刘**。

(3)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贷款后检查表、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贷款证管理卡、贷款调查报告、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授信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证明赵*的10万元贷款,郑*为调查责任人,评估该笔贷款风险性极小。

(4)工资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赵*申请贷款时提供证明其系郯城镇卫生院正式职工,从事药品销售及治疗。

(5)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赵*贷款10万元,其中5万元为颜**代取。

(6)(2013)郯商初字第118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郯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刘**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或按手印不承担保证责任。

(7)借款合同证明周*与赵*于2009年4月1日签订合同,约定周*向赵*借款10万元。

2、证人证言

(1)证人赵*证言证明,周*让其帮忙贷款10万元。周*的妻子颜**(颜*)让其去信用社签字,还让其家属李*乙去当担保人。经办人是郑*。合同中的工资证明和营业执照是周*和颜**提供的。其就是个农民,平时给别人开车跑运输,也不是卫生院的职工,其不知道工资证明是周*怎么弄出来的。其和颜**去提款,签字后把10万元贷款直接给了颜**,颜**从中拿出5万元借给了郑*。后来周*和颜**也没还给其这笔贷款,也联系不上了。办理这笔贷款的时候信用社没有对其进行考察,其也没有能力偿还该笔贷款。

(2)证人李*乙证言证明,其丈夫赵*的10万元贷款,是周*和颜**找郑*办理的。郑*和周*每人用了5万元。周*给其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合同上的内容不是赵*填写的,赵*与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

(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通过徐**认识郑*。前几年其收到郯城县信用社的催款通知,才知道其为赵*担保,其之前根本不认识赵*。赵*说这笔贷款就是周*和郑*办理的,钱也是周*和郑*用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2009年其给颜**介绍的赵*办理过10万元贷款。赵*贷款的资料不真实,资产状况和经营情况都是其随便写的,与赵*的实际情况不符。其没有核实赵*是否为郯城镇卫生院职工以及是否经营诊所。这笔贷款中的担保人刘**,是颜**偷拿其办公桌上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的。赵*的贷款贷出来之后,颜**给他了5万元。赵*的这笔贷款没有还。

(八)2007年4月14日,被告人郑*编造资产状况、还款能力等贷款资料,违法为徐**以孙**之名发放贷款20万元,违反协理员贷款管理职责,擅自使用该笔贷款,该笔借款用途,致使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孙**的20万元贷款已逾期未还,孙**称贷款不是其本人使用,该笔贷款责任人是郑*。

(2)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表、评定表、贷后第一次跟踪检查表、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孙**的贷款调查责任人郑*,跟踪检查该笔贷款用途真实、合法,风险性极小。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该笔贷款人为孙焕言,担保人是王**、孟**、徐**、赵**。

(4)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5)孙**、王**向法院提交的言词材料,证明孙**的20万元贷款,系信贷员郑*、徐**顶其名办理,贷款由郑*、徐**使用,王**在担保合同上的签字手印系伪造。

(6)(2014)郯民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郯城县人民法院认定孙**不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王**、孟**、赵**不负保证责任。

2、证人证言

证人徐**证言证明,2007年其让孙**顶名贷款,后该笔贷款被郑*使用,担保人王**未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当时没考察过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郑*知道贷款是找人顶名贷的。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2007年徐**找其帮忙为孙**在信用社贷20万元,2008年又办了借新还旧手续。这20万元贷款是其用的。资产状况由其填写,其未按贷款规定对该笔贷款进行审查和管理。后来其还了10万元左右,其不清楚现在还欠多少本金。

(九)2007年8月2日,被告人郑*未核实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情况,违法向徐**以王*乙之名发放贷款15万元,该笔贷款到期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王*乙的15万元贷款中使用的身份证系伪造,在公安系统查无此人,担保人均称不认识借款人,该笔贷款责任人郑*。

(2)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信用等级评定表、贷款贷后检查表、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明该笔贷款调查责任人为郑*,贷后检查该笔贷款用途真实、合法,风险性极小。贷款逾期后郯城信用社向王*乙催收。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该笔贷款人为王*乙,担保人是徐**、张**、赵*、李*。

(4)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5)借条证明2009年2月20日郑*向王*乙借现金5万元,担保人是徐**。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证言证明,王*乙名下的15万元的贷款,是其让王*乙帮忙贷款,而找郑*办理的。借款合同中王*乙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真实身份信息不符合,除了姓名和照片,年龄、住址、身份证号等都不一致。郑*用了这笔贷款。贷款时郑*没有考察过借款人、担保人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郑*知道这笔贷款是其找人顶名贷的。

(2)证人王*乙证言证明,2007年徐**用其名在郯城县城关信用社贷款15万元,2008年办了一次借新还旧的手续,钱是徐**或是郑*用了。贷款手续是郑*办理的。贷款申请手续中其身份证和实际信息不符,其只在支款凭证上签字,剩下的都是徐**和郑*操作的。当时贷款时,郑*没有对其进行考察。

(3)证人徐某乙证言证明,其没有给王*乙担保过贷款。其身份证给张冠军担保时提供过,张冠军的贷款是郑*经办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徐**找其帮忙办理了王*乙的贷款。其未核实贷款人及担保人身份。找其帮忙贷款的介绍人主要有舒敬国、杜**、颜**(又名颜平)、徐**、孙**等人。找其帮忙办理的贷款其都没认真考察,贷款申请资料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资料也是随便按贷款额需要的标准填写的,另外有些贷款的担保人签名及指纹捺印其也没仔细认真核实。另外贷款还有一些被其借用了,所以贷款时也就没严格按贷款管理规定进行审查,贷款发放后也没有按规定对贷款进行管理。

(十)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未进行资产经营状况等考察,违法向徐**发放贷款15万元,并擅自使用该笔贷款,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借款人徐**的15万元贷款,徐**称该笔贷款不是其本人使用,该笔贷款责任人是郑*。

(2)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2008年4月11日徐某丁向郯城信用社借款15万元,保证人是韩*、张**、杜**、郑**。

(3)(郯)公(刑)鉴(痕)字(2014)001号手印鉴定书证明担保合同上“张*乙”签字处手印不是张*乙十指所留。

(4)常住人口变动证明,证明杜**姓名变更为李**。

(5)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丁证言证明,其收到法院的传票才知道原郯城县城关信用社郑*冒用其名字贷款15万元。

(2)证人李**(曾用名杜**)证言证明,2008年郑*让其帮忙担保贷款。其去信用社签过名,当时其名字叫杜**。后来其接到法院传票才知道当时担保的那笔贷款的贷款人是徐**,不是郑*。

(3)证人张*乙证言证明,其没有给徐**担保过贷款,担保合同中的“张*乙”名下的指纹不是本人指纹。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徐**找其办理贷款,其使用了该笔贷款。其没有认真考察就办了贷款手续。该笔贷款没有还。

(十一)2008年4月,被告人郑*编造刘**的资产经营状况,违法向刘**发放贷款15万元,并擅自使用其中5万元,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未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刘**的15万元贷款,该笔贷款责任人郑*。

(2)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档案,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首次贷后跟踪检查表,贷款核对确认书,证明该笔贷款调查责任人郑*检查该笔贷款用途真实、合法,风险性极小。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该笔贷款的情况。

(4)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5)(2012)郯商初字第2022号民事判决书、(2013)郯执字第0073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笔贷款的判决与执行情况。

2、证人证言

刘**证言证明,2008年4月其在城关信用社的15万元贷款资料中的财产状况等信息系郑*夸大填写。其中的5万元是经办贷款的郑*使用。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其为刘**办理的15万元授信贷款,后刘**支取10万元,其借用该贷款中的5万元。其没有对刘**的资产状况和经营收入进行考察核实。

(十二)2008年9月30日,被告人郑*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未考察借款人平*的资产状况等情况,违法向平*发放20万元贷款,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平*的20万元贷款逾期未还,该笔贷款责任人是郑*。

(2)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农户评定档案,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该笔调查责任人郑*,贷后检查该笔贷款用途真实、合法,风险性极小。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该笔贷款的情况。

(4)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5)(2012)郯商初字第20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决担保人李**、陈*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字或按印,不承担保证责任。

2、证人证言

证人平*证言证明,孙**介绍其认识郑*,2007年其找郑*在城关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08年又办理借新还旧。担保人李**、陈*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指纹都是其代替书写、捺印的。

3、被告人的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孙**介绍了平*的贷款。找其帮忙办的贷款其都没认真考察,贷款申请资料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等资料也是随便按贷款额需要的标准填写的。平*的20万元贷款。贷款资料的内容是其填写的,资产情况是其估计的。

(十三)2008年4月11日,被告人郑*未考察借款人资产状况,违法向杨*发放贷款15万元,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未能全部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杨*的14万元贷款逾期未还,该笔贷款责任人是郑*。

(2)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表、贷款调查报告、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农户信用等级评定申请档案、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农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贷款贷后检查表,贷款核对确认书,证明调查责任人郑**后检查该笔贷款用途真实、合法,风险性极小。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该笔贷款的情况。

(4)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存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取款签名为杜**签名。

(5)(2012)郯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判决书、(2012)郯商初字第2027号民事裁定书、(2013)郯执字第738号执行裁定书,证明该笔贷款的判决执行情况。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曾用名杜培强)证言证明,杨*在信用社的15万元的贷款是其联系城关信用社的郑*办理的。贷款批下来后其用了一段时间又还给杨*了。

(2)证人杨*证言证明,其让李**帮忙找城关信用社的信贷员郑*贷款15万元。郑*没有对其考察过,也没有考察担保人。当时其家庭情况一般,申请资料中的资产状、经营状况都是随便填写的。

3、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杜**介绍了杨*15万元的贷款。杨*的资产状况是其随便填的,不是杨*实际的资产状况。这笔贷款没有还上。

(十四)2009年5月8日被告人郑*未核实担保人身份情况、编造借款人解成刚的资产状况、还款能力等事实,违法向解成刚发放贷款5万元,致该笔贷款到期后无法偿还。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书证

(1)《郑*经办贷款情况说明》,证明解**的5万元贷款,解**称该笔贷款郑*用了一部分,该笔贷款责任人是郑*。

(2)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表、防范信贷风险责任书、贷款贷后检查表,证明该笔贷款调查责任人郑*,贷后检查该笔贷款用途真实、合法,风险性极小。

(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证明该笔贷款的情况。

(4)郯城镇信用社交易记录明细、借款凭证、存款凭证、取款凭证,证明该笔贷款的支取情况。

(5)(2013)郯商初字第1690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贷款资料中赵超越的签名和手印确非本人所为。

2、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郑*供述证明,2009年其为解**在信用社贷款5万元。解**贷款资料里的资产状况、经营状况是其大约估算的。其未审核解**的资产状况和经营状况。

本案综合证据

(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郑*的年龄及身份情况。

(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的发破案情况。

(3)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2月1日徐州铁**站派出所民警在新沂站候车室发现郑*妻子李*甲,根据李*甲交代将郑*抓获。

(4)郯城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调查情况说明证明郯城县公安局接到郑*检举线索后,经调查无法联系到郑*检举材料提及的目击证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利用担任郯城县农村信用联社**协理员的职务之便,违反国家规定,未核实借款人、担保人的身份情况,未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及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进行考察,编造资产状况、还款能力等贷款资料,明知借款人不是实际用款人的情况下,采取顶冒名贷款等方式,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予以确认。关于辩护人提出的应参照自首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公安机关是在被告人郑*的妻子带领下,将被告人郑*抓获归案,被告人郑*无抗拒抓捕行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的规定,被告人郑*的行为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是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在侦查阶段,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郯城县公安局《关于郑*检举材料调查情况说明》,郯城县公安局接到郑*检举材料后,进行网上查询比对及与兰陵县公安局联系协查,经调查后无法联系到郑*检举材料中所提及的目击证人,对被告人郑*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暂时无法查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郑*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对被告人郑*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郯刑初字第428号
  •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郑*,原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协理员。因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0年11月10日被郯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2月1日被郯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郯城县看守所。

  • 辩护人孙**,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伟

  • 审判员袁平

  • 人民陪审员孙文楼

  • 书记员刘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