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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阴检公诉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新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书记员蓝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违法发放贷款罪

被告人易新*自2008年至2012年担任静**用社主任期间,在发放贷款时,应对借款人员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或者审查中应付从事,不认真细致全面深入审查就做出合格的决定以及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仍利用自己的职权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72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陈某某、蒋某某申请贷款系任健康借名贷款,不认真对陈某某、蒋某某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1年1月21日向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陈**、蒋**申请贷款系蒋*借名贷款,不认真对陈**、蒋**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2年1月18日向陈**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蒋**发放贷款20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李**、李**、徐*、许*申请贷款系彭*借名贷款,不认真对李**、李**、徐*、许*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2年1月7日向李**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2年1月7日向李**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29日向许*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1年11月12日向徐*违法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蒋**、周*、易*不符合贷款条件,贷款系蒋**借名贷款的情况下,不进行贷前审查,于2012年8月18日向蒋**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2年1月20日向周*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于2012年1月19日向易*违法发放贷款20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蒋**申请贷款系蒋**借名贷款,不认真对蒋**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2年1月19日向蒋**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蒋*戊不符合贷款条件,不认真对蒋*戊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1年6月17日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黄*某、黄*甲不符合贷款条件,系蒋某己借名贷款,不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1年12月30日向黄*某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于2011年12月30日向黄*甲违法发放贷款5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甘某某、盛某某不符合贷款条件,系蒋某庚借名贷款,不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1年8月30日向盛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万元,于2011年6月1日向甘某某违法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人易**在未对借款人熊*进行贷前审查的情况下,于2011年12月29日向熊*违法发放贷款3万元。

被告人易新明明知阳*申请贷款系蒋*借名贷款,不进行贷前审查,并于2011年1月27日向阳*违法发放贷款10万元。

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易新明身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贷款户归还的人民币52200元贷款本息后不上交信用社入账,而是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1、2011年1月9日,夏某某通过被告人易**在静河乡信用社贷款3万元。2012年1月贷款到期后,夏某某交给被告人易**3万元现金,要被告人易**将这3万元上交静河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被告人易**并未将这3万元上交静河信用社入账,而是供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静河信用社。

2、2011年3月份,张**联系被告人易新*贷款,被告人易新*同意,因为张**在外地不能回湘阴,张**联系易新*要以自己哥哥张*乙的名义在静河信用社贷款,被告人易新*表示同意。2011年3月11日,张*乙在静河信用社贷款2万元后将贷款转交了张**。2012年1月张**在被告人易新*家中交给被告人易新*贷款本金及利息22200元,要被告人易新*将钱上交静河信用社用于归还贷款的本息。被告人易新*并未将这22200元上交静河信用社入账,而是供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静河信用社。

该院以被告人易新明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六十九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易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定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一、违法发放贷款

被告人易新*自2008年至2012年担任静**用社主任期间,在发放贷款时,应对借款人员是否符合贷款条件进行审查而不审查或者审查中应付了事,不认真细致全面深入审查就做出合格的决定以及明知申请借款人不符合条件,仍利用自己的职权发放贷款,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72万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证人任某某证实,①他本人在湾河信用社有过6万元的贷款,借了十多年未还,本息有12万元,因在外承包工程急需资金周转,只能找他人帮忙贷款。②2011年初他与易新*联系好后,通过哥哥任**要陈某某在静河信用社立据贷款10万元归他使用,2012年他通过向易新*打招呼并做担保人要蒋某某在静河乡信用社立据贷款20万元,归他使用,2012年他又以同样方式找杨**还有两个朋友各自办理了5万元的贷款归他使用。③他在信用社找人帮他贷款都是通过易新*办理和审核,除了蒋某某没跟易新*明说,其他几个人贷款系找人帮他贷款是清楚的,否则这些人也贷不到款。

证人陈某某证实,2011年1月21日他姨夫任**借他名义在静河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签字、盖章都是他经手,但钱他没接触,信用社留下的联系方式上也不是他的,后来钱未按期归还信用社也没有找过他,他所以能贷到款应该是任**跟信用社主任易**较熟,当时审查时易**签了字。此事实与证人任某某的证言相印证。

证人蒋某某证实,2012年1月初他邻居任某某要他以他的名义在静河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的贷款,办理贷款是由任某某与信用社主任易**讲好后他去的,手续办理、签字是他经手的,电话留的任某某的,钱给了任某某使用,任打了张收据给他。

证人蒋*证实,①2012年初他因承包工程急需周转资金60万元,他找到静**用社主任易**,易**讲一个人最多只能贷款20万元,要多贷只能找别人帮忙办理,同时易**提出只能给他40万元使用,另20万元要归易**使用,归易**归还,他同意了。②2012年1月12日、1月18日、1月19日他分别喊了蒋*甲、陈**、蒋**并陪同他们一起到信用社以他们的相关资料及名义办理了20万元、10万元、10万元的贷款,资金由信用社打入他们的卡后再转到他的卡上,他将其中蒋*甲办理的20万元资金转给了易**。③他本人于2012年6月21日在信用社办理了20万元贷款。④以陈**、蒋**名义所贷的20万元款他都按期归还了本息,易**所借用蒋*甲名义的贷款20万元,至今没有归还,他本人办理的20万元贷款到期后他去还款时又被易**借去周转,至今没有把这笔钱还给他,这40万元钱的贷款信用社均找他催收,他将情况均反映给了县联社纪检监察室。

证人陈**、蒋**证实,他们分别以本人的名义为蒋*在静河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20万元的贷款,归蒋*使用,均是由蒋*与信用社易**主任联系好后办理的,与证人蒋*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许*、李**、李**、徐*证实①2011年底至2012年初,彭*分别找到他们以生意需资金周转为名,以他们各自的名义分别在静河信用社办理了5万元、5万元、5万元、3万元贷款,归彭*使用。②手续办理都是彭*事先与信用社主任易**联系妥当,他们只出示身份资料,只去照了相,贷款材料上有的签了字,有的字都没签,也没有做贷款前审查。③贷款的具体情况他们都不清楚,信用社也没找他们催收。

证人蒋**证实,2012年他因生意需周转资金,但因2011年他在浩河信用社有贷款未还不能再借,经与静**用社主任易**商量,他找到朋友易*、周*、老表蒋某丁、妹妹蒋**四人,以他们的名义分别在信用社贷款20万元、20万元、10万元、5万元。贷款均是由易**审批,期限都是一年,四笔贷款本金他至今未还,利息都支付到了2013年5月底,都直接给了易**,是否入账他不清楚。

证人人蒋**、蒋**、周*、易*证实,①他们四人分别于2012年8月18日、1月19日、1月20日、1月19日在静河信用社贷款5万元、20万元、20万元、20万元,归蒋**使用。②他们与易新明没有特殊关系,是因为蒋**与易新明是朋友关系,事先联系好了。其中易*证实是朋友谭正要他帮忙办理贷款给蒋**使用,贷款均由蒋**负责归还,四人的证言均与证人蒋**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蒋**证实,他弟弟蒋**因办厂需资金周转,但蒋**在银行有贷款未还,不能继续贷款,蒋**与静**用社主任易**关系好,于2011年6月17日叫他带身份证、户口簿去信用社以他的名义贷了10万元的款,归蒋**使用,办手续时他只签了字照了相,其他的情况都是蒋**与易**谈好的。2012年信用社打电话找他催收时,他告诉了蒋**。

证人蒋某己证实,2010年初他在静河乡办了一个汽站急需资金,遂找静河信用社主任贷款。因考虑他在文星信用社有贷款未还,他与他老婆原则上都不能继续办理贷款,通过易**的帮忙,将他老婆的婚姻状况改成了其它,以他老婆黄*某及舅子黄**的名义在信用社各贷了10万元的款,归他使用。到期后,因他没钱还,易**提出找人贷款出来将到期贷款偿还,于是他找了蒋**、蒋*、黄*某、黄**到信用社每人贷了5万元,把前面黄*某、黄**的20万元贷款归还。2012年底他又找了蒋**通过易**贷了3万元的款,以别人名义去信用社贷款,是易**告诉他的,没有易**帮忙,这些款是贷不到的。

证人黄*某证实,她与蒋*己系夫妻关系,她与她哥哥黄*甲以及蒋**、蒋*办理信用社贷款归蒋*己使用的经过与证人蒋*己证实能相互印证。

证人黄*甲证实,他于2011年12月30日同妹夫蒋**在静河信用社以他的名义贷了10万元款归蒋**使用,信用社没有人去他家做调查,都是蒋**找信用社的人办理的,还款也都归蒋**负责。

证人蒋**证实,2011年他需要钱用,易**要他找几个人去办小额贷款,于是他就每人办了3万元的贷款,他老婆的贷款属正常贷款,其余贷款都没有做贷款调查,也没有走程序,都是他把户主信息给易**后,易**帮忙办理的。

证人甘某某、盛某某证实,他们分别于2011年8月3日、6月1日在静河信用社办理了3万元贷款归亲戚蒋**使用,贷款办理都是蒋**与信用社联系好的,他们不认识信用社的人,只在前台办理了相关手续,信用社也没去他们家调查,还款都归蒋**负责。

证人熊*证实,2011年12月因需要资金周转,他通过朋友胡*介绍认识了静河信用社的主任易**,办理贷款手续,同年12月29日胡*同他到信用社办理了相关手续,贷款3万元,期限二年,易**签字审批,没有做贷前调查,他没有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到2014年8月底才通过胡*将3万元给了易**,至于易**入没入账他不清楚。后信用社打电话找他催收他才知道贷款未入账。

证人胡*证实,他介绍熊*通过易**帮忙贷款、还款以及至今该笔贷款仍未归还的情况与证人熊*的证言能相互印证。

证人蒋*证实,2011年他需要资金周转,因他本人在信用社已有贷款,易新明要他以他人名义办理贷款,于是他找到邻居阳*,以阳*的名义于2011年1月27日在静河信用社办理了10万元的贷款,归他使用,易新明及其他工作人员没有进行贷前调查,能贷到款是因易新明的帮忙。

证人阳*证实,2011年元月份蒋*借用他的名义到信用社办理贷款,他同蒋*到信用社照了相,贷了10万元款归蒋*使用,本息全部归蒋*负责,钱当时他也没经手,后才知道贷款未归还。

证人蒯*证实,他是县信用联社信贷股长,信贷股主要是对全县信用社的贷款进行审批和统计,五万元以下的贷款审批权在信用社,五万元至二十万元贷款审批权在联社信贷股,五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贷款,信用社提供的资料的真实性都是由信用社的具体责任人进行调查审批,是由发放贷款的具体责任人负责。

证人王**、余某某证实,①易**任静河信用社主任期间,他们分别任信贷内勤与信用社副主任,他们与易**三人组成贷审组。②贷款流程首先由贷款户申请,信用社具体负责人受理,然后由信贷员或贷款责任人对贷款户情况进行贷前调查,调查资料提交贷审组审核,五万元以内贷款由主任审批决定是否放款,五万以上经信用社审批后报联社审批。③易**当主任的几年,静河信用社每年绝大部分贷款都是易**放出去的,易**就是贷款责任人,但他没有按贷款程序办理,一般不会按规定落实贷前调查工作,而是安排工作人员按贷款数额来做好贷款资料,有些字都是易**要信贷内勤王**代签,易**再签字审批,发放贷款。④陈某某、蒋*、陈**、蒋**、李**、李**、徐*、许*、蒋**、周*、易*、蒋**、蒋**、黄某某、黄**、甘某某、盛某某、熊*、阳*的贷款档案资料都是易**要求按符合贷款条件的内容去做的,情况都是虚构的,本来这些内容应由客户经理易**去做的。

(二)贷款档案。证实被告人易新明违法审批发放贷款的情况。

(三)损失认定证明。证实被告人易新明违法发放贷款造成损失的事实。

(四)贷款通则、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贷款管理处罚办法、商业银行法、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业务审批操作规程、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文件。证实发放贷款应当遵守的规程。

二、挪用资金

被告人易新明身为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两次收受贷款户归还的人民币52200元贷款本息后不上交信用社入账,挪用归个人使用,至今未归还。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一)证人证言

1、证人夏某某证实,2011年1月初,他因急需资金,通过静**用社主任易**在该社贷了3万元的款,每个季度易**均找他收取了利息,贷款一年到期后,易**从他手里将3万元贷款本金拿走了,因以前多次在易**手里办过贷款都是这样操作的,到2014年他找浩河信用社贷款时发现自己因这笔贷款进入了黑名单,才知道这笔贷款易**未入账。

2、证人张**、张*乙证实,①他们系堂兄弟关系,2011年3月份张**因生意需资金周转,与易新*联系妥当后,由张*乙在静河信用社贷款2万元,转交张**。②2012年1月份,张**将本金和利息一共22200元在易新*家里交给了易新*还贷,当时没让易新*出具收据。③他们与易新*没有其他经济手续。

(二)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张**、夏某某在该社贷款未归还的证明。

(三)提取笔录。证实从张**手机提取被告人易新明发给张**关于3万元贷款未归还信用社之事要张**不要乱作为的信息。

另证明全案的证据还有: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他系县信用联社纪检监察室主任,他在工作中发现易**在2010年至2012年底担任静**用社主任期间,利用其职务便利发放不良贷款和挪用资金等问题,他们向易**作了个基本了解,易**承认了部分事实。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请求立案的报告。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易新明系被抓获到案。

被告人易新*的供述。对起诉书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以及挪用资金的事实均供认不讳。

被告人易新明的户籍身份资料。

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任免文件。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易**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贷款人员归还的贷款本息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易**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且其亲属已将挪用的大部分资金返还给被害单位,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一人犯二罪,二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易新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被告人易新明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与前罪实行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湘刑初字第215号
  • 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湘阴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易**,男,汉族,高中文化,湘阴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住湘阴县文星镇。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湘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经湘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湘阴县公安局执行。现押湘阴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封燚

  • 审判员刘娟

  • 人民陪审员吴军

  • 书记员周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