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任审判,于2015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盘锦兴**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诉称:原告与被告2011年11月10日签订了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1-120号),双方约定原告将位于西安镇高坎村33,085平方米的土地出让给被告,出让价款为6,273,716元,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现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拖欠的3,136,858元土地出让金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辩称:2014年春天,原告土地局找到被告协商缴纳土地出让金一事,被告提出现在出卖的土地上面还有没有动迁的房屋,被告要求原告收回涉及未搬迁房屋的土地,原告同意收回没有动迁的土地,原告让被告出具相关证明材料,被告将相关材料提供给原告后,收回土地的事就不了了之了,故未付的土地出让金我公司不同意给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11-120号),双方约定原告以6,273,716元的价款将位于西安镇高坎村的33,085平方米土地出让给被告,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不按期支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自滞纳之日起,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土地交付给被告。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现尚欠原告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未予支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推拖。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付原告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判令被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拖欠的3,136,858元土地出让金偿还之日止,每日按迟延支付款项的1‰偿付给原告违约金;判令被告承担涉诉费用。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宗地编号:2011-120),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1月10日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中约定出让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情况的事实。

2、缴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于2011年11月10日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材料经当庭审查、认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当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系自愿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故该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约定,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即2012年1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而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如数向原告缴纳土地出让金,至今尚欠原告土地出让3,136,858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要求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交纳尚欠的土地出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主张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的24%,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超过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应从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的24%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的违约金。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出让给被告的土地上尚有部分房屋未搬迁,原告同意将部分土地收回,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土地出让金人民币3,136,858元。

二、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按照年利率的24%给付原告自2012年1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拖欠的土地出让金3,136,858元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95元(原告未预交),减半收取15,947.5元,由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1633号
  •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大洼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辽宁省盘锦市大洼县大洼镇桥南街。

  • 法定代表人:付铁,该局局长。

  • 委托代理人:张微,辽宁双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盘锦兴**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洼县大洼镇兴盛街。

  • 法定代表人:王**,该公司经理。

  • 委托代理人:付义伟,男,1969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兴华房地产公司员工,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园丁新村。

审判人员

  • 代理审判员宋扬

  • 书记员信德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