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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邝*、李*与吴某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邝*、李*、吴*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3)穗从法刑初字第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陈*、邝*、李*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陈*及其辩护人蔡*、胡海源,上诉人邝*及其辩护人郭**、龚**,上诉人李*及其辩护人顾**,及原审被告人吴*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2011年6月期间,时任工行**客户经理的被告人李*在经办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向工**支行贷款业务中,未按照规定严格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后未严格监管。被告人邝某身为小企业金融业务分中心经理在对该笔贷款进行复核审查、被告人陈*身为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对该笔贷款进行签批的过程中,没有深入调查核实而予以同意确认,致使工**支行被张**等人利用大**司(空壳公司)诈骗贷款20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工行损失15996215.68元。

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时任工行**户经理被告人吴某甲在经办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向工**支行贷款业务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致使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后未严格监管。被告人邝某身为小企业金融业务分中心经理在对该笔贷款进行复核审查、被告人陈*身为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对该笔贷款进行签批的过程中,没有深入调查核实而予以同意确认,致使工**支行被张**等人利用亿**司(空壳公司)诈骗贷款6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工行损失4233619.25元。

综上,被告人李*经办发放自营担保贷款一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20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15996215.68元的损失。

吴某甲经办发放贷款一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6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4233619.25元的损失。

邝*审查、审核贷款自营担保贷款二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26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20229834.93元的损失。

陈*审批、签批自营担保贷款二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26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20229834.93元的损失。

另查明,2013年1月末,亿**司贷款余额4233619.25元转入不良贷款,同年5月24日,工**支行与福州经济**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福州经济**修有限公司全额受让了亿**司的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立案决定书、从**行说明、交易明细查询、借款申请书、采购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书证,从**行评级授信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审批流程意见、从**行调查情况、工商银行广东分行核查报告、验资报告、工商登记、银行查询、司法会计报告、公司地址调查材料、从**行营业执照证明、陈*、邝*、李*、吴**的主体身份材料、刑事判决书、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人丁*、许*、肖*、郑**、梁**、黄**、梁**、巢*、匡*、黄**、郑**、吴**、刘*证言,被告人陈*、邝*、李*、吴**供述及辨认材料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邝*、李*、吴**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大**司、亿**司贷款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四名被告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邝*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三、被告人李*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被告人吴**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

宣判后,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1、本案现有证据证实陈*、邝*、李*、吴**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而不是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2、原判未予认定的四笔委托贷款金额应计入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犯罪数额。3、陈*、邝*、李*是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后被动接受调查,且否认违法发放贷款的基本犯罪事实,均不构成自首。4、陈*、邝*、李*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原判认定为“造成重大损失”情节存在错误。提请本院依法纠正。

二审请求情况

陈*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岗位职责不要求进行调查。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审没有查明陈*的岗位职责,混淆了调查岗位和签批岗位的职责。本案在贷款发放的过程中,并非只有四名工作人员处理,陈*是领导,负相应责任,只构成过失犯罪。2、原判量刑过重。陈*有自首情节,应予考虑。3、委托贷款约定银行不需要承担法律责任。该数额不应认定。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邝*上诉称:1、原审认定其没有深入调查核实错误。2、其在本案中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不同意抗诉意见。2、对原审判决邝*构成失职罪有异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邝*的行为构成失职,并达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程度。原判认定邝*构成失职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宜认定。

李*上诉称:1、其个人行为和损失没有因果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犯罪。2、原审没有采信对其有利的证据。

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2、原判对李*提交的证据既没有采信,也没说明理由。3、李*客观上不具备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构成要件,原判适用法律不当。4、原判没有认定指控的罪名,另择罪名裁判,却没有对李*的辩护权给予保障,具有程序瑕疵。请求二审公正判决。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表示服从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期间,时任工行**户经理的李*在经办广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司)向工**支行贷款业务中,未按照规定严格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后未严格监管。邝*身为小企业金融业务分中心经理在对该笔贷款进行复核审查、陈*身为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对该笔贷款进行签批的过程中,没有深入调查核实而予以同意确认,致使工**支行被张**等人利用大**司(空壳公司)诈骗贷款20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工行损失15996215.68元。

2011年11月至12月期间,时任工行**客户经理吴**在经办广州**公司(以下简称亿**司)向工**支行贷款业务中,未按照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致使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后未严格监管。邝*身为小企业金融业务分中心经理在对该笔贷款进行复核审查、陈*身为主管信贷业务的副行长对该笔贷款进行签批的过程中,没有深入调查核实而予以同意确认,致使工**支行被张**等人利用亿**司(空壳公司)诈骗贷款600万元,至案发时造成工行损失4233619.25元。

综上,李*经办发放自营担保贷款一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20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15996215.68元的损失。

吴某甲经办发放贷款一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6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4233619.25元的损失。

邝*审查、审核自营担保贷款二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26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20229834.93元的损失。

陈*审批、签批自营担保贷款二笔,致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诈骗贷款共2600万元,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20229834.93元的损失。

另查明,2013年1月末,亿**司贷款余额4233619.25元转入不良贷款,同年5月24日,工**支行与福州经济**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福州经济**修有限公司全额受让了亿**司的贷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关于大**司贷款部分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从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贷款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广**公司交易明细查询、工**支行关于广州大**限公司调查情况的说明证实:该2000万元贷款最终流向张**设立的其他空壳公司,截止2013年6月30日贷款余额为15996215.68元,贷款已形成不良。

3、《借款申请书》、《广东大**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确认函》、《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声明》、《担保意向书》、《提款通知书》、《采购合同》、《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核保书》证实:大翔公司以与笙扬公司(张*甲控制空壳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23日与从**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2000万,贷款期为一年,由广东**限公司(签名人为郑某甲)、丁*、吴**签订《保证合同》、《核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经郑*甲签认,《提供担保确认函》、《保证合同》、《核保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经丁*签认,《借款申请书》、《广东大**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提供保证担保声明》、《提款通知书》、《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签名非本人所签。

4、从化支行评级授信调查报告证实:调查报告显示李*为第一调查人,邝*为第二调查人,二人声明对贷款和担保资料以及调查报告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调查记录显示李*、邝*于2011年5月15日到大**司实地调查企业经营情况,并于同年6月7日在从化**保公司并进行业务洽商。保证担保情况一栏“支行是否已进行双人核保”选择“是”。

5、贷款调查报告证实:贷款调查报告由李*出具。

6、审批流程意见证实:从化支行调查环节处理人为李*、调查复核环节处理人为邝某、审查复核环节处理人为陈*,均在授信和贷款流程签署同意。

7、证人丁*的证言证实:其没有用自己的身份证办理过大**司,营业执照上的法人代表签名不是其自己所写,也没有用过该公司向工商银行贷款。贷款合同亦不是其签名的。其没有委托过任何人办理相关的公司登记手续。其身份证没有遗失过,但在2010年9月份至2011年初的时候有将其的身份证交给其男朋友在广州办理购房贷款和房产证等手续。

8、证人许*、肖*的证言证实:他们帮丁*买楼,在办理房产证过程中找过张**(即张**)帮忙,并将丁*的身份证交给张**。他们怀疑张**拿丁*的身份证去办理了大**司。

9、证人郑**的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成某汇担保公司,任公司法人,2010年12月将该公司转让给张**,并变更法人为冯*。其不知道大**司向从**行贷款的事情,在从化没有与从化工行工作人员接触。其没有用东**司担保大**司向从**行贷款,《保证合同》和《核保书》等文书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

10、李*供述:其担任信贷员负责资料的搜查、调查、贷款上报工作。包括调查货款的资料真实性、实地视察、调查贷款单位的经营地点、经营状况、是否合法经营、是否有偿还能力等。2011年6月某天邝*叫其到他办公室,介绍一个自称叫黄**的男子给其认识,说该男子是大翔软件**公司经理,申请工商银行贷款2000万元。之后黄**将申请资料交给其。过了几天其和邝*到大翔软件**公司实地视察,是黄**接待他们的,他们发现该公司地址和营业执照地址不相符,黄**解释是刚搬了新地址,但是其并无见到任何有大翔软件**公司字样的招牌或者标志在那里,其实其都不是很清楚那里究竟是不是大翔软件科技公司。公司法人代表丁*在贷款合同上签名后就匆忙走了,其也没有同丁*了解大**公司的情况,丁*的身份是其根据黄**提供的丁*的资料来了解的,丁*出示了身份证,其对照签合同的女子看了一下,但也不是很仔细,其当时认为应该是丁*本人。黄**说盖章的人不在,他到时盖了章再送给从化工行。过了一段时间黄**将合同送来工行,其将资料上报给邝*复核,然后给陈*签批,将2000万元贷款给大翔软件**公司。其就是和邝*下去给丁*签名去了一次大**司,该公司的实际运营情况其也无法真实了解和掌握。因为黄**提供了公司的报表和银行流水,所以就默认为是核实了公司的实际运营状况。调查报告中关于大翔软件**公司和丁*个人资产方面的情况,其都是按照黄**提供的资料写的,只有丁*在该行有贷款买房记录,是其亲自在银行系统查的。按规定,关于贷款的调查报告是要求银行员工根据自身的实际调查、视察真实情况后出具的,但大**司属于贸易公司,其就是问了一下黄**公司的主要业务,他说是主要做一些软件开发之类的,其觉得这就算调查了。担保合同是张**(东**司老板)拿了空白的担保合同签了名之后,叫他司机送到其办公室交给其的,按照规定是需要银行人员和东**司法人一起在场面签的,因为之前东**司也担保过一个公司贷款的,其有张**以前的签名,其认为对一下签名就好了,其也知道这是违反规定的。其没有核实过黄**提供给其的大**司的购销合同,但贷款下来之后,其查询到贷款的2000万元确实由大**司的账户过户到另一间公司,该公司也是黄**提供的,是向大**司供货的供应商。经其手调查并办理的广州大翔软件**公司向工行从化支行贷款人民币2000万元的贷款中,该公司连同保证金被扣除在内,共还款4003784.32元,致使工行从化支行还有15996215.68元没有收回,造成损失。其后悔自己过于相信来贷款的公司和担保公司,自己没有严格把好关。

11、邝*供述证实:大**司的情况以及申请贷款的事宜都是由李*负责,她将报告弄好之后交给其审核,其相信李*的职业操守,也认可东**司符合工行的担保资格,其觉得东**司担保的这次贷款应该没什么问题,所以其就没有实地去核实这些信息,其承认这是其工作当中的失职。按工行小企业授信规定及担保管理办法,李*必须要双人实地调查大**司的情况及东**公司的基本情况(经营状况、偿还能力)。李*从来没有和其说过是否有去过广州大**限公司、东**公司实地考察,其也没问过李*。按照贷款流程其是有义务有选择性去贷款公司考察的,但其没有去广州大**限公司、东**公司实地考察过。陈*跟其一样是有义务有选择性去贷款公司考察的。其不清楚上述两公司的经营状况,只是按照李*录入计算机内容来了解这两间公司的情况。

12、陈*的供述证实:其自2006年1月至今任工**支行副行长,负责信贷工作。其在2011年5月经别人介绍认识了张**(张**),以后张**用他经营的东**公司担保几间公司向其行贷过款。其中大**司向工**支行贷款2000万,现只收回了400万,还有1600万没有收回。大**司的情况其都是通过信贷员李*所做的授信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相关审核意见以及大翔的公司基本资料去了解,大**司是广东**限公司的老总张**介绍的,担保的公司也是广东**限公司。大**司的贷款其是签批人。当时流程显示最后签批人是黄*乙,但实际上是黄*乙授权其用他的权限代码签批的。

13、陈*对经手的“大翔”公司贷款2000万一案中相关的审批程序:包括“保证人能力审查表”、“保证担保核保书”、“调查报告”、“评级授信调查报告”、“主要流程意见表”、“信贷审批书(网批)”、“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辨认。指出“大翔”公司贷款手续是由李*所做的授信(贷款调查及审批),认为手续完善,是按规定操作。

14、邝*指认《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签认没有到现场考察,直接认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就审批。

邝*对经手的“大翔”公司贷款2000万一案中相关的审批程序:包括“保证担保核保书”、“调查报告”、“评级授信调查报告”、“主要流程意见表”、“信贷审批书(网批)”、“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辨认。

15、李*辨认不出“大翔**限公司”法人代表丁*;辨认《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辨认经手的“大翔”公司贷款2000万一案的审批程序:包括“保证担保核保书”、“调查报告”、“评级授信调查报告”、“主要流程意见表”、“信贷审批书(网批)”、“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辨认。签认对该公司的公司情况和经营情况都是根据黄*甲提供的资料以及向其了解的,真实经营状况并不清楚。

16、工商银行广东分行核查报告证实:通过调阅电子档案的方式,对支行贷前调查、审查审批、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各环节工作进行了核查。主要发现不良贷款形成的主观原因:一是未按规定进行间隔期核查,其间隔时间超过三个月,2012年3月后支行未进行间隔期贷后核查;二是未能严格监控企业资金流向。通过查询信贷资金监控系统发现,借款人与三家投资公司(广东**限公司、广州**限公司、广东**限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支行未及时发现并反映上述情况,同时与广东**公司有大额资金往来(自2011年8月末至2012年8月末,借方发生额为897.5万元,贷款发生额为3974万元,占货款回笼款项的40%),该企业并非支行上报的评级授信报告中提到的前五大交易商,且未见支行跟踪分析资金流向及采取相应风险防范措施的材料。违反了工**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二十七条“未按规定调查、审查申请人的主体资格及所提供材料合法性、有效性和真实性”及第一百三十二条“未按要求对贷款进行跟踪检查”的规定,管户信贷员李*负直接责任,小企业金融业务部负责人邝*负管理责任,主管副行长陈*负领导责任。对李*、邝*给予行政警告处分,解除陈*劳动合同。

(二)关于亿**司贷款部分的证据

1、立案决定书,证实从化市公安局于2012年11月13日对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被贷款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采购合同、借款申请书、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证实:亿鹏公司以与飞**司(张*甲控制空壳公司)签订虚假购销合同需资金为由,于2011年12月15日与从化支行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贷款期为一年,由广州金**限公司(签名人为洪某)、崔*签订《保证合同》、《核保书》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3、从化支行评级授信调查报告证实:调查报告显示吴某甲为第一调查人,邝*为第二调查人,二人声明对贷款和担保资料以及调查报告的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

4、贷款调查报告证实:贷款调查报告由吴某甲出具。

5、审批流程意见证实:从化支行调查环节处理人为吴**、调查复核环节处理人为邝*、签批环节处理人为陈*,均在授信和贷款流程签署同意。

6、从化支行调查情况:办理该笔贷款的经办信贷员吴**和调查复核人邝*已经离职。我行对该公司调查,经核查借款人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6号259-B房,借款人不在上述地址经营,但工商局的登记信息还是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6号259-B房。借款人于2011年12月与我行建立信贷关系,支行相关经办人员没有按照小企业贷款管理办法对借款人基本情况、财务状况、资质情况、实际生产经营情况,真实融资用途以及担保措施等方面进行贷前调查工作。贷前调查流于形式,没有客观真实反映借款人的真实情况。在贷款发放后,经办人员没有按照贷款的操作管理办法,跟踪好贷款资金使用情况以及没有到现场查看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没有采取相关措施防范信贷风险。

7、工商银行广东分行核查报告:通过调阅电子档案的方式,对支行贷前调查、审查审批、贷款发放、贷后管理各环节工作进行了核查。主要发现以下问题:(1)借款人法人代表梁**与广州振**限公司股东梁**为同一人,但小企业贷款资料中梁**的签名与广州振**限公司委托贷款资料中梁**的签名字迹不一致;(2)档案中借款人提供的与广州**限公司的《购销合同》中供需双方只盖公章,没有代表人员签名。

8、从化支行说明、亿**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资金流向和贷款余款会计鉴定意见:证实该600万元贷款最终流向张**设立的其他空壳公司,截至2013年3月21日,逾期贷款本金4233619.25元,积欠利息178604.72元。

9、证人梁**的证言证实:广州亿鹏**限公司就是一间空壳的皮包公司,张**通过虚假出资的方式将广州亿鹏**限公司变更给其做法人代表,没有收取其任何费用,其也没有支付股权转让费用,其就提供了其个人身份给张**。张**利用广州亿鹏**限公司贷款六百万元时,其没有提供过任何抵押做担保,张**就让其提供了户口薄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其签订了贷款合同,还在振中公司的担保亿鹏公司贷款合同上签过名,但是张**得到贷款后至今都没有将贷款的六百万元给其使用。

经其辨认,保证担保核保书中关于保证人梁**的介绍材料都是张*甲帮其虚构出来提供的。广州振**限公司做担保保证的材料也是虚构的,该公司是张*甲虚假出资注册的空壳公司,是无业务经营和担保能力的。

经其辨认,由广州金**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广州振**限公司做连带担保,广州**限公司向工行从化支行贷款600万元的材料其未看过,也从未在以上资料上签过自己的名。

经其辨认,工**支行关于广州亿鹏**限公司600万流动资金贷款的调查报告内容均为虚构。广州亿鹏**限公司实际就是张*甲掌控的空壳公司,该公司没有实际资产和任何收入。

10、证人黄**的证言证实:2011年12月,张**利用广州亿鹏**限公司向工商银行从化支行贷款600万元,当时其在张**的授意下虚构了一份广州亿鹏**限公司和广州**限公司的购销合同,实际上亿**司和飞**司并没有发生实际交易,购销合同以及贷款合同等资料中亿**司法人代理的签名是亿鹏的法人梁**本人的签名,企业的签名如果不是其自己冒签,就是其随便找东**司的员工冒签,公司章和法人代表私章由于都是张**自己控制的空壳公司,所以都在富某信3606室,直接盖上就可以了。

陈*、吴**等人从来没有向其提出过要去实地考察亿**司,而且亿**司本来就是空壳公司,公司地址都是假的,两间公司的所有资料都放在富某信36楼,陈*、吴**等人不可能去实地考察亿**司。在审批贷款的时候,陈*、吴**等人也从来没有向其提出要约见亿**司的法人代表,因为他人都清楚亿鹏的实际控制人是张**。亿**司的法人代表梁**也是张**的人,如果需要梁**签名直接叫他上来就可以签。贷款之后,陈*、吴**等人都没有问过其亿**司贷款的用途去向,在贷款前和放贷后,亦没有向其要了解对方公司的情况和购销合同的情况,没有向其核查购销合同中和对方公司的交易情况,这些购销合同是假的,交易情况根本不存在。

其曾经在银行工作过,按正常银行放贷后,是需要对贷款公司的后来经营状况以及贷款用途进行跟踪的。但是亿**司贷款后,陈*、吴**等人就好像没有一回事了,没有向其提出要了解这些情况,每个月向吴**提供的报表都是按照张**的意思找人做一份假的报表提供给他们,他们也从来没有向其核实过报表的有关情况。贷款时提交的很多资料都是假的,他们都没有去核实,贷款后他们也不可能核实什么资料。

11、吴**供述证实:在2011年11月的一天(具体日期和时间记不清),当时其还在工商银行从**行做信贷员,陈*副行长打电话给其说是去他的办公室,其去到陈*的办公室之后,陈*就拿出一份广州亿鹏**限公司的企业材料给其,说这个公司想向他们银行贷款1000万,这间公司是广东**保公司的张**介绍来的,没有问题的,让其放心办理贷款,还叮嘱说是要尽快办理。拿到材料后其就开始整理材料为亿**司办理贷款。首先要获得授信,其呈请授信经过工商银行从**行小企业金融业务分中心经理邝*、从**行副行长陈*审批同意后需要广州分行审批,在广州分行审批时认为亿**司的资质不能贷款1000万,最后减为600万。在亿**司取得授信后,其就根据陈*给其的资料为亿**司填写借款申请书,申请贷款还需要审批,在整理亿鹏贷款资料的时候其经常和广东**保公司的员工黄*甲联系,需要什么材料其都是要黄*甲提供给其。授信取得之后,其就跟张**联系要签合同,过了两天,张**就说已经约好了,让其直接去珠江新城的凯悦酒家,其一人就带着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拿到广州去签,去到凯越酒家的包间里面,当时只有张**和梁*丙在那,后来张**叫来一个金***限公司的老总,他们四人吃完饭梁*丙就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名,之后金***限公司的老总就将其带到他们金*公司,让法人代表洪*在保证合同上签了名,后来又去到张**的东**司,在东**司梁*丙又在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上签了名。梁*丙配偶的名字是谁写的其不清楚,但肯定不是梁*丙的配偶自己签的,银行规定是必须要本人签名,如果不是本人签名要出具委托书,所以说在梁*丙配偶签名方面其做的也不符合规定。

按照规定,在为贷款人授信的过程中,需要两个信贷员以及部门的经理三人一同去贷款人公司实地视察,了解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这样才能保证贷款的安全。因为广州**限公司是陈*说是张**介绍来的,当时陈*又让其尽快办理贷款,为了尽快办理贷款,其又比较相信陈*和张**,所以其就没有去亿**司实地视察。

其没有实地考察上级领导是知情的。按照规定邝*是需要同其一起去亿**司实地视察的,其没有去实地视察邝*肯定也没有去,如果邝*去过亿**司实地视察之后觉得贷款有风险,那就不会向亿**司贷款;其也有向陈*说过还没有去亿**司实地视察,陈*就说相信他们,到时候再说,之后也就没有去了。

当时其向陈*说要去实地考察,他说那就约个时间去。但后来陈*催其快点办理。于是其就办理了。其也不知道陈*是否知道其没去实地考察,他也没问过其。其没有在贷款后跟踪贷款的去向,贷款人的经营场所也没有去现场看过,只是叫贷款人将相关资料送给其,其认为自己该方面亦存在失职行为。其知道李*在办理大**司贷款的过程中也没有做贷款前现场考察以及贷款后的检查。

亿**司的贷款是其经办的,邝*作为调查复核人,陈*作为签批人,由于他们没有实地考察等工作,导致工**支行被张**等人骗了。当时这笔贷款只偿还了60万元的本金,余下的钱因无法如期偿还被扣了120万元的保证金,而这些保证金中应该有一部分要用于偿还拖欠的利息,所以这笔贷款应该还有420多万元没有偿还清。

12、邝*的供述证实:吴*甲经手的广州**限公司我没有去考察过,只是审查基本资料,进行调查复核后发给陈*审批。吴*甲有无去实地考察我不清楚,他也没对我说过。我也没问过吴*甲。我自己也从来没有提出过要去上述公司实地考察,亦从来没和陈*说过我去过上述公司实地考察,吴*甲是否去过实地考察我也没和陈*说过,而且陈*也没有问过我和吴*甲。因为该公司是陈*介绍的,作为银行的信贷营销主管,他肯定有职责了解客户的情况,亿**司的情况和实际经营状况陈*肯定清楚的。

13、陈*供述证实:经其手审批出现问题的贷款有亿**司贷款600万元,还有540万元没有收回。亿**司的情况其都是通过信贷员吴**所做的授信调查报告、贷款调查报告、相关审核意见以及亿**司基本资料去了解,当时亿**司的人是直接去联系工行**信贷科的人。按照规定信贷员以及科长是必须到贷款公司实地了解公司的情况和经营情况的,但是信贷员是否有去过上述贷款公司视察其就不清楚。作为工商银行从化支行的副行长,由于没能对这些贷款公司真实情况进行了解,造成工行的贷款被骗,应负的责任其是要负的。其不知道银行的其他员工在贷款前有否去实地考察过上述几间公司。他们没有向其说过核查的情况。其在审批时并没有在审批材料上发现涉及的房产、工商进行过查询,亦没有对实际的经营场所及相关的法人拍照确认过。

14、陈*对经手的“亿鹏”公司贷款600万一案中相关的审批程序:包括“保证人能力审查表”、“保证担保核保书”、“调查报告”、“评级授信调查报告”、“主要流程意见表”、“信贷审批书(网批)”、“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辨认。指出“亿鹏”公司贷款手续是由吴某甲所做的授信(贷款调查及审批),认为手续完善,是按规定操作。

15、邝*指认《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签认没有到现场考察,直接认同信贷员的调查报告就审批。

邝*对经手的“亿鹏”公司贷款600万一案中相关的审批程序:包括“保证担保核保书”、“调查报告”、“评级授信调查报告”、“主要流程意见表”、“信贷审批书(网批)”、“小企业借款合同”进行辨认。指出“亿鹏”公司贷款手续是由吴某甲所做的授信(贷款调查及审批)。

16、吴**辨认经手的“亿鹏”公司向工行提交的贷款资料、工行审批手续;辨认《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的规定、《信贷管理手册》签认工行贷款必须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操作,但在放贷给“亿鹏”公司600万过程中,其和信贷经理邝*、分管行长陈*未履行上述规定进行放贷,造成损失。

17、工**支行出具的《关于广州亿鹏**限公司一笔贷款实施债权转让的情况说明》:2013年1月末,亿**司贷款余额4233619.25元转入不良贷款,2013年5月24日,工**支行与福州经济**修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福州经济**修有限公司全额受让了亿**司的贷款本息。

(三)关于全案事实的证据

1、证人梁*乙(工**支行小企业金融业务分中心员工)的证言证实:大**司向其行贷款贰仟万的贷款手续,经办的信贷员是李*,调查复核人是邝*,审批人是副行长陈*。亿**司向其行贷款陆佰万元的贷款手续,经办人是吴某甲,调查复核人是邝*,审批人是副行长陈*。其不知道原来的经办人有否实地去考察过这两间贷款企业,其只能说,其接手后其有去按企业贷款所留的资料,对应去企业实地考察,但没有找到对应的大**司和亿**司。上述两笔贷款全部都是由担保公司抵押,现该两笔贷款均已欠息,账户余额为零。其中大**司的贷款是由广东**保公司担保的,并交纳了400万的保证金。亿**司的贷款是由广州金**限公司担保的,并交纳了120万元的保证金。其行只能扣除了上述的保证金。

2、证人巢*(工商**支行业务部)的证言:当时我在贷款系统上审查并批准了李*经办的大**司向我行贷款贰仟万元,吴**经办的亿**司向我行贷款陆佰万元的流程,而上述两笔贷款我行的调查复核人都是邝*,最后审批人都是陈*。在审查过程中我有发现一些贷款企业的经营疑问,如大**司基本情况、表格填写不对等。但在我接手后不到二十分钟,陈*就亲自来不停催我快点审批,要求当天放贷。因为李*所经手的贷款资料缺漏特别多,陈*催我就是不想给时间我认真把关。我只负责书面性的审查,信贷员、信贷科长在开展调查后出具调查报告,所以我就只是对他们递交的资料及相关意见是否完整性进行审查。

按规定,调查人和调查复核人收到贷款人递交的资料,在录入电脑流程前,必须是要实地调查,要做到双核保工作,则一个调查员(信贷员)和调查复核人(信贷科长)都要到贷款人处实地考察企业的办公场所、法人资料、帐户流水、财务报表、营业执照、企业的从业人员、数量、结构、生产流程、经营范围等从多方面对贷款的经营素质、经济实力、财务帐册、企业有否还款能力、有否实物担保、观察法人或其企业是否诚实可靠等进行-个综合性的评估,确信贷款没有问题以后才录入电脑发起贷款流程的。并且在贷款后要对贷款的真实用途进行复查,如按贷款合同来落实贷款有否用于购进商品、如有商品的销售去向、货款去向、贷款前承诺的归行率等进行监督落实,如果在贷前不发现,贷后如落实了这些工作也会发现问题及时进行杜绝。但现在上述两间企业(大*、亿鹏表内)的贷款都出现了不良,没有按时向我行偿还贷款的情况,且据说企业都不存在的,所以我认为这两笔的贷款调查人和调查复核人、审批人等都是存在着没有认真把好关,调查不实,贷款后都没有去落实好监督工作等,导致贷款没有按时收回的后果。

我们工商银行按照电脑流程将客户经理作为第一调查人,信贷科科长是第二调查人,凡是500万以上的必需要副行长前往借款企业现场视察。这是我们工商银行的内部操作规定。但是人**行和银监会只要求各银行双人调查,没有硬性规定双人调查组合方式。有些银行是由2个客户经理前往调查的。

3、证人匡*的证言:我曾审批过吴**提交的广州**限公司贷款600万的核保书,但该笔贷款的情况我一点都不清楚。我当时没有接触这公司贷款的调查工作。亦不清楚吴**、邝*有无实地考察该公司的经营情况。

4、证人黄*乙(前从化支行行长)的证言:我们银行规定对企业的贷款必须是要具体负责的信贷员和审批的信贷科长双人一起去企业所在地实地调查的,实地调查主要是调查企业的经营情况、报表、营业执照等常规的调查,具体这些都是有规定的,至于信贷员和信贷科长有否去实地考察我就记不清楚了。

5、证人郑**(从化工行信贷员)证言:银行做放贷业务程序上要求是需要一名信贷员和信贷部负责人实地核实贷款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两名核保人和一名负责该笔贷款业务的负责人对借贷公司进行调查核实担保状况等问题。需对贷款公司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进行核查,到贷款公司经营场所或办公地点调查核实,如有抵押物,需到抵押物地址进行调查核实,同时需查询该公司的信用状况,最后再走系统流程发放贷款。这些核实情况,就是由负责该笔贷款的信贷员负责,另外由信贷部门负责人进行复核,而分管信贷部门的领导就负责决定是否签批发放贷款。

6、证人吴某乙的证言:其在东汇融资担保公司负责财务工作。证实张**通过虚假出资成立了许多空壳公司,向银行骗取贷款,再通过空壳公司之间转帐后提取供其个人挥霍。向工行从化支行申请贷款的资料都是由黄*甲负责的,一般来说办理贷款是要经过严格的审核才可以放款的,而我们提交的基本都是虚假资料,至于张**怎么去跟工行的人沟通我就不知道了。我没有带银行的工作人员实地考察,而且我们那些空壳公司都是虚假的,根本没有与营业执照对应的办公地址,我曾问过黄*甲,他说也没有带银行工作人员进行实地考察。

7、验资报告、工商登记、银行查询及司法会计报告等证实:涉案的广州大**限公司(下称大翔)、广州**限公司(下称亿鹏)公司系被告人张**、黄**、梁**等人以制作虚假验资报告、加盖假印章等手段,虚假出资并控制的空壳公司。

8、公司地址调查材料证实:涉案公司工商登记的是虚假地址或在贷款时并未在该址办公。

9、证人刘*证言、房屋照片、房屋租赁合同证实:大**司工商登记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东站路1号东站综合楼三楼A区C8房,租用上址至2011年1月1日,贷款时并未在上址。

10、天河区**派出所证明证实:亿**司工商登记所在地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506号259-B房并无该址。

11、中国工**限公司广州从化支行(下称从化支行)营业执照证明:其国有银行性质和经营范围。

12、关于陈*通知续聘的通知、员工履历表、岗位说明书证实:被告人陈*的任职情况。

13、关于邝*免职的通知、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证实:邝*的任职情况。

14、李*的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证实:李*的任职情况。

15、吴**劳动合同书、岗位说明书证实:吴**的任职情况。

16、辞职申请证实:李*于2012年2月16日、邝*于4月11日、吴**于2012年10月8日向从**行提出辞职申请,分别于2012年6月1日、8月2日和10月8日办理离职手续。

17、(2013)穗中法刑二初字刑事判决书证实:张**等人因合同诈骗王*严、黄**西、贷款诈骗工行从化支行分别以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被定罪量刑。

18、陈*、邝*、李*、吴**户籍材料:证实四人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

19、到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实陈*、邝*、李*、吴**的到案情况。

关于陈*等四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问题,评判如下:首先,原公诉机关指控陈*等四人的具体违法行为是在办理贷款业务过程中未按规定调查核实借款人的真实状况而发放贷款,致使工**支行被骗贷。原审查明陈*四人的具体行为是,客户经理李*、吴**未按照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贷前调查流于形式,贷后未严格监管。邝*、陈*分别在审查、签批过程中,没有深入调查核实而予以同意确认,致使工**支行被骗贷。原审查明陈*四人的行为较起诉事实更为具体,且有经原审开庭出示、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二审检察机关对上述查明事实亦无异议,故对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违法发放贷款,是指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或者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行为。违反国家规定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关于贷款业务的规定,检察机关列举的有:《商业银行法》、中**银行《贷款通则》、银监会《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中**银行信贷管理手册《小企业信贷业务操作流程》、中**银行《委托贷款业务管理办法》等。根据刑法对“国家规定”的定义,上述规范性文件只有《商业银行法》属国家规定。《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

在本案中,李*、吴**没有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邝*、陈*没有深入调查核实而予以同意确认,但四人并非没有审查借款人的情况,也没有证据证实四人存在明知虚假或用途不合法而予以放贷等弄虚作假的行为。事实上,书证显示,涉案贷款业务所需资料基本完整,并经过银行放款复核。故李*、吴**作为客户经理没有实地调查,邝*作为部门经理,陈*作为支行副行长在审查、签批时没有深入调查核实的行为,只属不尽职,并没违反《商业银行法》的强制性规定,不属于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其次,检察机关在二审中提交了张**、唐*军证言,证言指出陈*在办理涉案贷款业务过程中,收受了张**的贿赂。其中张**指出陈*知道其是借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还指导其员工黄*甲准备贷款资料。但上述情况只有张**证言证实,证据不充分,且检察机关没有指控陈*具有该行为,故本院不予认定。至于陈*可能涉及其它犯罪的问题,应由检察机关继续侦查,本案只能就现有证据先行处理。

综上,陈*、邝*、李*、吴**的行为均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陈*、邝*、李*及其各自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吴**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陈*、邝*、李*、吴**的行为是否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的问题,评判如下:《商业银行小企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试行)》规定,小企业授信业务应实行客户经理制,坚持双人进行业务调查。客户经理应对客户提供的资料以及所收集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进行核实,核实的过程和结果应予以记载。核实应当以实地调查为主。授信审查人员应对授信材料的合规性、有效性和完整性进行审查。授信调查、授信审查环节可根据需要由不同人员进行。在本案中,吴**作为客户经理,未按规定进行实地调查核实借款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出具调查报告。李*虽辩称其有实地调查,但其辩解前后矛盾,且其辩解跟其搭档一起去的对象,无论是邝*还是陈*均予以否认。故原审认定李*未按照规定严格进行实地调查依据充分。吴**、李*作为客户经理,没有按规定履行实地调查等职责,没有尽职核查贷款材料的真实性,属于严重不负责任行为,其行为是导致国有银行贷款被骗,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原因之一,其行为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邝*、陈*作为贷款审查人、审批人,没有尽职审核贷款材料而予以同意确认,分别负有管理上和主管上的责任,其中邝*在调查报告调查人上签名,吴**供述称陈*催促其尽快完成报告而不顾其是否有实地调查。故邝*、陈*的行为也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

综上,陈*、邝*、李*、吴**的行为均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邝*、李*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分别提出邝*、李*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陈*、邝*、李*、吴**是否应就委托贷款部分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评判如下: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客观要件要求“造成国有公司、企业破产或者严重损失,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委托贷款部分属私有财产,并非国有公司、企业财产,不属于本罪名调整、规范的范围。故陈*等人不应就委托贷款部分承担刑事责任。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陈*、邝*、李*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经查,2012年10月23日,陈*、邝*、李*因王*严、黄*丙西被合同诈骗一案被拘传至公安机关调查,调查后公安机关没有对陈*等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同年12月5日,经电话通知,陈*等四人按时到经侦大队接受调查。四人到案后对自营贷款部分的基本犯罪事实能如实供述。故认为四人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其基本犯罪事实,属自首。检察机关对此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致使国家利益遭受损失,属重大损失还是特别重大损失的问题,评判如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虽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标准规定,但考虑陈*、邝*的行为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20229834.93元损失,造成损失额已超过上述标准40倍,李*行为造成工商银行从化支行15996215.68元,造成损失额超过上述标准31倍,无论与相关数额标准比对,还是根据生活经验、常情常理,三人造成的损失额均足以构成特别重大损失。故本案应认定陈*、邝*、李*的行为致使国家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原审没有认定该情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检察机关就此情节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关于李*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没有采纳对李*有利的证据的问题,经查,李*及其辩护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原审不予采纳并无不当。故对李*及其辩护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邝*、李*,原审被告人吴*甲身为国有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在办理大**司、亿**司贷款业务的过程中,没有正确履行职责,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其中陈*、邝*、李*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吴*甲的行为致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国有公司、企业单位人员失职罪。四人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除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问题外,上诉人陈*、邝*、李*的上诉意见,经查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97号
  • 法院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中共党员,原任中国工商**广州支行副行长,户籍地为广州市海珠区,现住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蔡*。

  • 辩护人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邝*,原任中国工商**州支行信贷科科长,住从化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

  • 辩护人郭**。

  • 辩护人龚**。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广东省从化市人,原任中国工**限公司广州支行信贷员,住从化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 辩护人顾**。

  • 原审被告人吴某甲,原任中国工**限公司广州支行信贷员,住从化市。因本案于2012年12月5日被羁押,2013年1月12日被逮捕,现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钟丽

  • 审判员边龙

  • 审判员庞美娟

  • 书记员尹文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