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9日作出(2015)曹*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

(一)被告人沈*在担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分社主任期间,明知李*甲借用他人名义申办贷款归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于2005年至2009年间,以石晗、兰玉峰等41人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用途,不经调查,向李*甲违法发放贷款390万元。其中3890000元贷款本息至案发没有归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刘**、王**、李*乙等25人证言、被告人沈*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沈*在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分社主任期间,在明知李**借用他人名义申办贷款归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于2006年至2009年间,以董**、李**七人的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用途,未经调查、核实,违法向李**发放贷款165万元,其中163万元贷款本息至案发未偿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李*甲董**等八人证言、被告人沈*供述及相关书证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被告人沈*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在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帮助借款人虚构借款主体,编造虚假借款理由,隐瞒借款用途,多次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造成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此项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检察院、**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四十二条规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二)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由此可见,违法发放贷款罪入罪的标准,即发放贷款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应以侦查机关立案时发放贷款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金额为标准。被告人沈*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造成金融机构在侦查机关立案时尚有5520000元贷款未能收回,应视为给金融机构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被告人沈*发放的涉案贷款虽具有合法的形式(即所谓的手续齐全),而在案的大量证据却证实合法的形式下却隐藏着被告人沈*违法发放贷款的实质。因此,被告人沈*关于“李**的7笔贷款手续齐全,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公诉机关指控沈*在担任主任期间帮助李*甲借用41人名义申办贷款归个人使用,认定造成的损失有不当之处。指控被告人沈*在担任主任期间帮助李**借用他人名义申办贷款1650000元归其使用,以此认定被告人沈*构成非法发放贷款罪不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构成单位犯罪的要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二是代表单位意志,三是为了单位利益。被告人沈*违法发放贷款虽然以单位名义实施,但因其行为违反了本单位或本行业所规定的贷款规则,即违背了单位意志,并损害了单位的利益,使本单位资金处于高度危险状态,因此,其行为不属单位犯罪。辩护人关于“检察机关指控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为单位犯罪,被告人沈*应作为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其行为造成的损失较小,建议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前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以原判认定上诉人发放3890000元不属犯罪、1630000元属借新还旧不属上诉人发放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其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一致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沈*在担任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分社主任期间,明知李*甲借用他人名义申办贷款归其个人使用的情况下,于2005年至2009年间,以石晗、兰玉峰、申*、田*中、宋*、葛**、胡**、王**、马*、卢*、程*、祝**、郝**、刘**、王**、都*、李*丁、曾*、邵**、徐**、国**、冯**、朱**、宋**、李*己、刘**、张**、王**、邵*、张**、李*丙、王**、王**、焦*、王**、胡*、马**、李*戊、李*、张*、王**名义,编造虚假贷款理由,隐瞒贷款用途,不经调查,向李*甲违法发放贷款390万元。其中3890000元贷款本息至案发没有归还。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李*甲证言(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公司、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07年、2008年前后,因自己以公司的名义不能办理贷款,找沈*办理贷款时,沈*便让自己借别人的身份证,他想法在信用社给自己办理出贷款,以后再由自己的公司偿还贷款。自己便通过姐夫刘**和表叔王**、王**还有刘**等人分别找了一些人的身份证,让这些人帮自己贷款。自己和刘**、王**等人分别带领这些人找到沈*办理贷款手续。办完后,沈*把贷款给自己送来。这样一共用了41个人的身份信息办理了41笔贷款,共计3890000元。这些钱一直没有归还,中间换了几次手续,都是沈*自己办理的,他也没有让自己再领人带身份证过去。在办贷款时,沈*只对自己和自己的公司考察过。贷款手续上所填的内容有很多不属实,如贷款人地址、申请贷款理由等都不属实。这些手续的内容都是沈*安排人填写的,自己根本就不知道。

(2)证人刘*甲证言,2005年前后,李*甲开始在河南商丘承包建筑工程,自己从那时起跟着李*甲帮忙,主要负责购料、看家。2006年、2007年,李*甲资金不足,开始联系曹县信用社的沈*贷款。一直到2008年,李*甲陆续在沈*那里多次贷款。每次都是李*甲和沈*说好,他再安排自己和“生子”给他找身份证,他再拿着这些身份证找沈*办理贷款手续。自己在苏集镇刘辛庄村、土地庙村找了郝**、刘**、李*丁的身份证,通过李*甲的表叔王*甲在孙老家镇王集村找了一些身份证。这些借款人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沈*也没有对这些借款人进行考察,当时借款人根本没有到场,沈*知道是李*甲使用贷款。

(3)证人王*甲证言,2007年或者2008年,表侄李*甲的姐夫刘**说让想法找一些身份证,用来给李*甲贷款,因为李*甲的工程急需用钱,用不了多久工程款拨下来就把贷款还上。自己表示同意,借了邻居的三十几张身份证,有自己的,还有程*、王**、葛**、胡**、马*、卢*、祝**、李*丙、王*丙的等等,刘**说用不完,只拿走十几个身份证,后来,刘**又来借过一次身份证,自己临时给他找了几个身份证。自己和邻居都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也没有签字捺指印,把身份证交给刘**就不管了。贷款手续上的签名不是自己签的,也不是自己捺的手印,自己根本没有见过这些资料。这些贷款应是被李*甲使用了。

(4)证人程*证言,自己从未在信用社借过款。六七年前堂叔王*甲借用过自己的身份证,当时没说干什么用。(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贷款手续后表示)贷款不是其本人办理的,也不是本人签的名。二三年前信用社的人来调查,才知道王*甲借身份证办理了贷款,还牵涉到村里的葛**等好多人。

(5)证人葛*证言,自己没在信用社贷过款,六七年前,邻居王*甲借了自己的妻子祝*、儿子葛**的身份证办理了贷款,当时不知道,后来信用社的人来调查才知道。贷款手续里的借款人姓名根本不是祝*、葛**签的。

(6)证人王*乙证言,大约七八年前,王*甲到家中借身份证,当时自己也没问他借身份证干什么用,妻子就将儿子王广东的身份证借给了他。后来听说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贷款被李*甲使用了。儿子王广东于2007年农历7月份就病故了。

(7)证人卢*证言,2008年,王*甲到家里来,说要借用身份证,用不几天就归还。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了他。过了二三天,王*甲把身份证归还给自己。自己当时不知道王*甲借身份证干什么用,直到去年信用社的人来核实贷款,才知道王*甲用自己的身份证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自己未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名。信用社的人也没来考察过。

(8)证人马某证言,大约在2007年、2008年,本村的王*甲到家里来,说借用身份证办理贷款,并说已借用了村里很多人的身份证,自己就将自己和妻子黄**的身份证借给了他。过了几天,王*甲把身份证还了回来。自己没有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名,信用社的人也没考察、核实过。

(9)证人王**、李**(王**之妻)证言,2007年或2008年,堂哥王**到家里来,说他出面给表侄李*甲找身份证,李*甲想用身份证办理贷款,还说已找了村里很多人的身份证。二人便将身份证借给了王**。过了几天,王**将身份证还了回来。二人均没有去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也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名,信用社的人也没考察、核实过。

(10)证人申*证言,2008年夏,通过姑父宋*找曹县步行街信用社的沈*申请3万元贷款,沈*填了办理贷款的手续,自己把身份证给了他,后来听姑父说申请的3万元贷款没有办成。(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的贷款手续后表示)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信用社的人没有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11)证人宋*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2008年,自己在曹县的一个招商引资项目是沈*介绍的,当时把单位的营业执照和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沈*。(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5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不知道怎么回事。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12)证人李*丁证言,自己与李*甲是堂兄弟。自己没有在信用社办理过贷款,大约七八年前,刘*甲到家中借身份证,自己将身份证借给了他,当时也没有问他借身份证干什么用,后来听说他在信用社办理了贷款。自己未到信用社去过,没有在贷款手续上签名、捺指印,信用社的人也没来考察过。

(13)证人李*戊证言,没有听说过沈*这个人。(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自己从来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贷过款。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催要过贷款。

(14)证人胡*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不认识沈*,也不认识李*甲。(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催要过贷款。

(15)证人王某丁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贷过款。2007年,一块在曹县电业局工作的同事化跃进借了自己的身份证说是办理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16)证人焦*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2007年,一块在曹县电业局工作的同事化跃进借了自己的身份证说是办理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17)证人邵*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18)证人王*戊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19)证人刘*乙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20)证人李*己证言,自己没有在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10万元贷款手续后表示)这些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的姓名不是自己签的。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催要过贷款。

(21)证人王*己证言,2007年底,因曹县“恒信”巾业有限公司资金紧张,便找沈*办理贷款,沈*让找身份证复印件,自己就把自己和都某、刘**、刘**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沈*。过了几天,沈*说资金紧张以后再说,后来自己便没再找他。(看了借款人为王*己的贷款手续后表示)自己不知道贷款怎么回事,贷款手续上也不是自己签的名、捺的指印。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核实过贷款。

(22)证人都某证言,2007年底,曹县“**限公司的王*己说想借用自己的身份证找沈*办理贷款,自己将自己及厂里其他人的身份证复印件给了沈*。过了几天,听王*己说沈*没有给办理贷款。(看了借款人为都某的贷款手续后表示)自己不知道贷款是怎么回事,贷款手续上不是自己签的名,信用社的人也没来考察过。

(23)证人曾*证言,自己没有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借款人为曾*的贷款手续后表示)自己不知道贷款怎么回事,贷款手续上不是自己签的名。自己不认识沈*,也不认识李*甲。信用社的人也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向自己催要过贷款。

(24)证人张*证言,自己没有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看了侦查人员出示的借款人为张*的贷款手续后表示)贷款手续不是自己办理的,贷款手续上不是自己签的名。自己不认识沈*。信用社的人没来考察过,也没有向自己催要过贷款。

(25)证人李*乙证言,自己曾经在步行街信用社担任信贷专管员。自己没有接触过李*甲,也不过问沈*发放的贷款是怎么回事。在后来给沈*帮忙办手续的过程中,逐渐了解到一些信息,知道沈*给当时在商丘干建筑的李*甲办理了很多贷款。

2、相关书证

(1)贷款申请书、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等贷款手续复印件。证明2008年6月13日向石晗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沙石料;2008年6月13日向兰玉峰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养殖;2008年6月15日向申*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料;2008年6月23日向田文中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羊毛;2008年6月30日向宋*发放贷款5万元(2008年7月2日还款1万元,欠4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沙石料;2008年4月23日向葛**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养殖;2008年4月23日向胡美丽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运输;2008年4月23日向王广东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8年4月23日向马*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羊毛;2008年4月23日向卢*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车;2008年4月23日向程*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养殖;2008年4月23日向祝运云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化肥;2008年1月30日向郝**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用途:购房(实际用于归还郝**2007年10万元贷款);2008年1月30日向刘**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贷款用途:购房(实际用于归还刘**2007年10万元贷款);2008年1月1日向王*己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8年1月1日向都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7年7月27日向李*丁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2个月,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7月27日向曾某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7月27日向邵**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2个月,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7月27日向徐建设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22个月,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3月30日向国付亮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3月30日向冯**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3月30日向冯**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3月31日向朱**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3月30日向宋**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3月31日向李*己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3月31日向刘*乙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8年3月27日向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5月31日向王*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6个月,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6月30日向邵*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7年6月30日向张**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11个月,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8年3月27日向李*丙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8年3月27日向王*甲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8年3月27日向王*丙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8年3月27日向焦*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8年3月27日向王*丁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房;2008年2月27日向马传民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8年5月25日向胡*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8年2月28日向李*戊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7年3月30日向李*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后展期1年,贷款用途:借新还旧;2008年3月31日向张*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2008年3月29日向王**发放贷款10万元,贷款期限1年,贷款用途:购货。

(2)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2013年9月22日损失证明,2007年3月至2008年6月间,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公司、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先后以焦*、石*等41人名义在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步行街信用社办理冒名贷款本金共计3890000元。此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借款实际使用人李*甲拒不偿还借款。2010年10月25日,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公司、河南“**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山东省**民法院。2011年3月11日,菏泽**民法院对此案作出判决,判决被告商丘市“万科”建筑安装工**公司偿还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890000元及利息1127512元。判决生效后,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执行,被告均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截止目前,已给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本金3890000元,利息2865128元,本息合计6755128元。

3、上诉人沈*供述,2006年前后,李*甲找自己办理过大量贷款,因自己知道他在商丘开发的业务很大,又有李**这个关系,自己对李*甲的贷款就没有办理严格的贷款手续,明知他是在商丘搞开发用钱,也没有让他以他公司的名义贷款,是李*甲通过他姐夫刘某甲、李**、刘**找了一些农村居民作为贷款人、担保人,借用别人的身份资料通过自己在步行街分社办理的贷款。还有一部分是自己给李*甲找身份资料办理的贷款,当时有人找自己贷款,办公室里就有这些人的身份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在李*甲找自己办理贷款时,自己就随手将这些身份证或身份证复印件用上了,以这些人的名义给李*甲办理了贷款,实际上李*甲也不知道这些贷款人是谁,这些贷款人本人也不知道。自己找的那些贷款人根本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李*甲找的那些人有没有到信用社办理贷款手续自己记不清了。对这41笔贷款自己没有进行贷前考察和贷后监督。后来在上报清单时整理出来,为李*甲办理的41笔贷款,涉及41个人,共计3890000元,这些贷款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判定罪准确。原判认定沈*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特别重大损失,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关于沈*提出的1650000元贷方属借新还旧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该笔贷款存在部分借新还旧、付息换约,沈*只是办理了手续,认定该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予纠正。综上,沈*提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判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沈*的定罪及附加刑部分,即被告人沈*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即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4)曹*初字第122号刑事判决的主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三、对上诉人沈*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6年8月21日止。罚金限自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菏刑二终字第28号
  • 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曹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原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步行街分社主任。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抓获,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曹县看守所。

  • 辩护人张**,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昌安

  • 审判员于博

  • 审判员赵圣寅

  • 书记员郝银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