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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则红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山东**民法院审理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三月十三日作出(2014)成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赵**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不服,以原判认定其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107万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和其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赵则红犯挪用资金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2014)成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菏刑二终字第63号
  • 法院 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成武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原成武县南鲁信用社职工。曾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4月15日被成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陶县看守所。

  • 辩护人魏**、陈*,山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昌安

  • 审判员于博

  • 审判员王力争

  • 书记员邓黎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