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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以尉检诉刑诉(2014)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宫宝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及其辩护人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7月份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审核贷款手续时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不认真审查或者不审查,导致陈**(已判刑)、胡**、王某某骗取尉氏县信用联社贷款共计50万元,致使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利息及本金。

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倪**利用管理贷款户的职务之便,收回杨某某三万元贷款后不入账,擅自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的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请求依法惩处。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

被告人倪**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韩**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倪**的行为构不成违法发放贷款罪。1、贷款数额小,达不到立案标准的100万元以上。2、损失少,总共损失是75000元。3、在违法发放贷款中,被告人只是起一部分责任,损失不能都归结于被告人一人身上。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挪用资金罪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至2013年3月份,被告人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借款人的借款条件不认真审查或者不审查,导致陈**(已判刑)、胡**、王某某骗取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共计50万元,致使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到期后无法收回利息及本金。案发后,被骗取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大部分被追回。

2012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倪**利用管理贷款户的职务之便,收回杨某某三万元贷款后不入账,擅自挪作他用,至今未归还。

2014年7月17日凌晨3时许,在合肥市临泉东路恒大城小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胡**、王某某、赵**、董某某、陈**、郎某某、胡**、陈**、赵**、殷某某、杨某某、张**、张**等人的证言,书证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相关贷款手续,尉氏县房地产市场交易管理所的证明,尉氏县岗李乡榆林赵村委会的证明,岗李派出所的证明,河南省农村信用社联合社文件,尉氏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还款证明,谅解书,陈**的刑事判决书,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的证明,尉氏县公安局门楼任派出所的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告人倪**利用职务之便,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且不退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倪**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倪**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违法发放的贷款于案发后已大部分被追回,对该部分犯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是指立案时造成没有归还的贷款数额系重大损失。案发后,经办案机关挽回的损失,不能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没有造成损失。但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的行为构不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倪**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7日起至2018年7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尉刑初字第35号
  •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倪**,男,2014年7月17日,在合肥市临泉东路恒大城小区售楼部喷泉处,被告人倪**因涉嫌骗取贷款被合肥市公安局龙岗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羁押于合肥市第一看守所,2014年7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挪用资金,于2014年8月28日被尉氏县公安局逮捕。现押尉氏县看守所。

  • 辩护人韩**,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培炎

  • 审判员孙军玲

  • 代理审判员石佳

  • 书记员杨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