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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甲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甲犯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甲及其辩护人周**、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7年6月3、4日,被告人侯**利用职务之便将村民余*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151.80元未入账,供自己及其弟侯远仕私自使用,直至2011年3月30日才退缴本金及利息30000元。

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侯**违反国家规定,将信用社按照国家支持农村种养殖业政策,面向农民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借贷给邓**、骆**、王**、卢**、张**、金**、侯**、潘**、周*等人用于做生意,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13.2万元。

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余*、彭**等证言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刑律,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侯**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认罪。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挪用资金数额较小,且已归还本金和利息,建议对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在立案之前如实供述违法发放贷款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并配合追回了部分贷款,建议对违法发放贷款罪予以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挪用资金事实

2007年6月3、4日,被告人侯**利用职务之便将村民余*归还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合计22151.80元未入账,供自己及其弟侯远仕私自使用,直至2011年3月30日才退缴本金及利息30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余*证实,2005年11月30日,其通过侯**从信用社贷款2万元,担保人是彭*甲,贷款期限6个月。到期后,其结息1122.2元,本金没有还,侯**给其重新办理贷款手续,贷款期限一年。2007年6月3日,其打电话给侯说还贷。当晚,侯让彭*甲到其住处拿走2万元本金,第二天,其将利息2151.8元交给侯,侯给其开具22151.8元的收回贷款凭证。

2、证人程*证实,2007年6月3日晚,其丈夫余*将贷款本金2万元给了彭**,第二天,余*又将利息2151.8元给侯**,侯开了一张本息22151.8元的收回贷款凭证。

3、证人彭某甲证实,其担保帮余*从韩摆渡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7年6月初,侯*甲让其到余*处拿2万元贷款本金。当晚,其就到余住处拿走2万元。

4、证人侯*乙证实,其与候**是亲兄弟,2007年6、7月份,其借了侯*甲2万元,什么时间还的记不清了。

5、书证:借款借据、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余*曾从信用社贷款2万元,2007年6月4日,余归还本息合计22151.8元。韩摆渡信用社贷款情况说明及收回贷款凭证,证实侯**将该笔贷款本息合计3万元于2011年3月30日以余*的名义归还信用社。

6、被告人侯*甲供述,2007年6月4日,其收回余*贷款本息合计22151.8元没有上交信用社,其中2万元本金借给了其弟侯*乙,利息2151.8元自己用掉了。余*的贷款合同及借据没有销。

二、违法发放贷款事实

2003年至2007年间,被告人侯**违反国家规定,将信用社按照国家支持农村种养殖业政策,面向农民发放的小额信用贷款,借贷给邓**、骆**、王**、卢**、张**、金**、侯**、潘**、周*等人用于做生意,共计违法发放贷款113.2万元。

案发后,信用社收回贷款本金45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周*,潘**、侯**、张**、卢**、骆**均证实,其借用他人身份证或者冒充他人身份从被告人侯*甲贷过款,用于个人做生意。

2、证人卢*甲证实,其从2007年开始担任韩**用社主任,侯*甲经办的贷款户有潘**、金**、卢**、王**、骆**等人。

3、证人卢**、杨**、赵*、杨**、彭**、卢**、郝*、骆*、孔*、杨**、刑*、许*、金*、夏*等,均证实其没有从韩摆渡信用社借款,系他人以其名义贷的。

4、书证: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冒名、借名贷款确认书,证实周*、潘**等人对其冒名、借名贷款的数额进行了确认;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冒名贷款统计表,证实被告人侯*甲违法发放贷款113.2万元;收回贷款凭证,证实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韩**信用社收回贷款45万元。

5、被告人侯**在侦查机关供述,按照当时国家政策,为支持农民种植业、养殖业发展需要,信用社辖区居民凭本人身份证和申请可以最高限额贷款3万元。邓**、潘**等人做生意需要资金找其帮忙,其就以辖区农户小额信用贷款的方式给他们贷的款。没有审查贷款用途,贷款人的贷款资料是其填写的,签字是其代签的。被告人侯**在法庭上对违法贷款113.2万元数字予以了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甲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又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挪用资金罪及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挪用资金行为,情节较轻,且已全部归还本息。辩护人据此提出免除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在立案前已向侦查机关如实供述了违法发放贷款事实,成立自首的意见,经查属实,公诉机关亦当庭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受本院委托,六安**司法局对被告人侯*甲进行了判前评估调查,认为其适合社区矫正。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侯*甲犯挪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裕刑初字第00137号
  •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侯**,1983年至2010年10月任六安市郊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韩摆渡信用社信贷员。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挪用资金罪,于2012年8月17日被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18日由裕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8月19日因期限届满依法解除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六安市公安局裕安分局对被告人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

  • 辩护人周**,安徽**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赵**,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鲁久贤

  • 审判员李朝平

  • 人民陪审员黄家茹

  • 书记员汤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