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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方*等违法发放贷款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段*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及其辩护人于江*、被告人段*及其辩护人马俊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方*(A岗)、段*(B岗)在办理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村民贾*个人信贷业务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贷款人身份、贷款用途、偿还能力及担保人的身份、偿还能力进行调查。方*而是将办理申请贷款的空白手续交给贾*的姐夫方*某(已死亡)代为填写,导致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贾*的名义发放出贷款28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后无法收回。2014年9月12日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笔贷款的责任人方*、段*责任认定后,段*于2014年9月18日赔偿给禹**信用合作联社6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供述;2、证人证言;3、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段*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方*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方*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已起诉。

被告人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被告人段*的辩护人的意见是:被告人段*在本案中情节显著轻微,案发后又赔偿信用社10万元,并得到谅解,不认为是犯罪。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8日至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方*(A岗)、段*(B岗)在办理禹州市火龙镇东贾村村民贾*个人信贷业务中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对贷款人身份、贷款用途、偿还能力及担保人的身份、偿还能力进行调查,被告人方*即将办理申请贷款的空白手续交给贾*的姐夫方*某(已死亡),导致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贾*的名义发放出贷款28万元,该笔贷款于2014年6月14日到期后无法收回。2014年9月12日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该笔贷款的责任人方*、段*进行责任认定后,被告人段*于2014年9月18日赔偿给禹**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6万元,于2015年4月13日赔偿给禹**信用合作联社人民币4万元。禹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人段*予以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段*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段*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段*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经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方*、段*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被告人段*积极赔偿单位部分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处罚。对被告人方*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方*系初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及被告人段*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段*在案发后人赔偿禹州市信用合作联社,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段*辩护人不认为是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方*、段*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4日起至2015年5月23日止)

二、被告人段*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禹刑初字第157号
  •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方*,男,生于1955年,汉族。

  • 辩护人于江*,禹州**助中心律师。

  • 被告人段*,男,生于1964年,汉族。

  • 辩护人马**,禹州**助中心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郝建锋

  •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 人民陪审员景艳美

  •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