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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郭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安林检公诉刑诉(2015)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X、郭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赵XX、郭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王XX、李XX、王*X(三人均已判决)以虚构的贷款理由,并伪造担保人员的公职身份证明,于2012年3月14日从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东姚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330万元,取得贷款后,王XX用此款偿还了个人债务。被告人赵XX、郭XX系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东姚信用社信贷员,主要负责贷款的贷前调查及贷后检查、催收工作,在担任林州市农村信用联社东姚信用社信贷员期间,未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关于贷款发放程序、条件等规定,对申请贷款的贷款用途、贷款人还款能力、担保人的身份资格等事项和手续未进行详实的调查核实,便出具调查报告并提出同意发放贷款的意见,致使林州**用社依据相关调查情况于2012年3月14日向李XX发放贷款33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该笔贷款于2013年3月14日到期后,贷款人李XX未偿还该笔贷款,直到2013年5月林州市公安局对王XX、李XX骗取贷款立案后,王XX于2013年8月23日才与林州**用社将该笔贷款本息结清。赵XX、郭XX于2014年4月11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XX、郭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赵XX、郭XX供述、证人李XX、王XX、王*X、郝XX、王*X、赵*X、王*X等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申请贷款相关资料、林州市公安局到案证明、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X、郭XX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罪名成立。赵XX、郭XX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赵XX、郭XX在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赵XX、郭XX庭审中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XX、郭X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郭XX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林刑初字第121号
  •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XX,男,1959年5月6日出生。

  • 被告人郭XX,男,1958年1月17日出生。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高洁

  • 审判员王荣跃

  • 人民陪审员逯晓慧

  • 书记员王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