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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甲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宁检刑诉(201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清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谢冒仔、李**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欧**担任庭审记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在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清参加诉讼。经永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甲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王**、王**、周**等人假冒他人姓名并私刻私章进行贷款,仍向上述人员发放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其中向王**发放假冒名贷款705000元,向王**发放假冒名贷款291000元,向周**发放假冒名贷款180000元,向王**发放假冒名贷款10500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将利息转据,其共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281000元。至案发时,贷款人员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甲当庭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3年至2007年期间,被告人刘*甲在宁远县太平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王**、王**、周**等人假冒他人姓名并私刻私章进行贷款,仍向上述人员发放5000元至10000元不等的小额贷款,其中向王**发放假冒名贷款705000元,向王**发放假冒名贷款291000元,向周**发放假冒名贷款180000元,向王**发放假冒名贷款105000元,并在贷款到期后将利息转据,其共计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281000元。至案发时,贷款人员未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

2013年2月2日,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2013年12月21日被告人刘*甲违法发放给王*乙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共还款本金291000元,利息109000元(由被告人刘*甲代为还款)。2014年9月19日违法发放给王*甲的10000假冒名贷款还清本金。即起诉前被告人刘*甲共计偿还本金301000元。

庭审后,被告人刘**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将余下的其他假冒名贷款本金980000元全部交法院标的款账户。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物证照片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出生于1965年1月18日,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假冒名刻私章名单,证实从被告人刘*甲处查获的假冒名名单。

3、被告人刘*甲认可贷给王*乙的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刘*甲违法发放假冒名贷款291000元给王*乙。

4、被告人刘*甲认可贷给王**的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刘*甲违法发放假冒名贷款105000元给王**。

5、被告人刘*甲认可贷给周**的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刘*甲违法发放假冒名贷款180000元给周**。

6、被告人刘*甲认可贷给王**的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刘*甲违法发放假冒名贷款705000元给王**。

7、王*甲认可从被告人刘*甲处的贷款借据,证实王*甲认可从被告人刘*甲处贷款76万元。

8、宁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证明及还款细数,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刘*甲违法发放给王*乙的假冒名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已于2013年12月21日全部还清,共还款本金291000元,利息109000元(由被告人刘*甲代为还款)。2014年9月19日违法发放给王*甲的10000假冒名贷款还清本金。

9、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两张,证实被告人刘**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27日将余下的其他假冒名贷款本金980000元全部交法院标的款账户。

10、宁远县信用合作联社出具的刑事谅解书,证实被告人刘**已取得了谅解,违法发放的贷款本金已经全部归还。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甲在太平信用社、下坠信用社任职期间,明知王**冒用姓名、伪造公章贷款仍向其发放贷款70万元的事实。

2、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甲明知王**冒用姓名、伪造公章贷款仍向其发放贷款80多万元的事实。

3、证人唐**(太平**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其村上没有叫欧**、唐**、唐**、欧**、欧**等姓名的人的事实。

4、证人李*甲(太平**村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其村上没有叫欧**、李*乙的人的事实。

5、证人骆某某(太平**村支部水)的证言,证实其村上没有叫蒋**、蒋**的人的事实。

6、证人王**的证言,证实了被告人刘**写信告知王**其违法发放贷款给王**、王**等人的事实。

7、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其2007年6月在太平信用社任信贷员,2009年7月至今调入下坠信用社,其未发放贷款给唐**和李**,这两笔贷款实际是刘*甲发放给王**的。

8、证人刘**、唐**的证言,均证实其未到信用社贷过款,借据上的签名也不是本人的签名。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刘**的冒名贷款共计215笔,金额是174.19万元,其中发放给王**的冒名贷款是99.5万元,发放给王**的冒名贷款为11万元,发放给王*乙的冒名贷款为31万元,发放给周**的冒名贷款为18万元。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认为被告人刘*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贷款合同条列》等国家法律规定发放贷款128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刘*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系自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其适用减轻处罚。综上,被告人刘**虽然违法国家法律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但是案发后刘**积极追回贷款,未追回部分自己先行垫还,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谅解,情节较轻,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清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宁法刑初字第23号
  • 法院 宁远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刘**,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本科文化,宁**用联社职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2年10月27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22日经宁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2月2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8日被宁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次日由宁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陈娟

  • 人民审判员谢冒仔

  • 人民陪审员李超群

  • 代理书记员欧阳中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