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伊、詹违法发放贷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依检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伊、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立案受理后,依安县人民检察院建议补充侦查,本案延期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伊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依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伊原系新屯信用社主任,被告人詹系该社信贷员。2010年期间,依安县居民关*需用钱找到伊,要求以他人名义办理农户联保贷款,伊将此情况告诉给詹**、詹明知不符合贷款条件,为关办理相关贷款手续。其中于2010年3月以高等16名农户的名义为关办理贷款80万元,2010年12月以祁**等5名农户的名义办理贷款25万元。因贷款到期无法归还,伊、詹为上述贷款办理了52万元的转贷手续。截止到案发之日,上述贷款尚有87.2万元未能归还。

公诉机关以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认为伊、詹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伊系主犯,詹系从犯,并建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

辩护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并提出如下辩护意见:第一、被告人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第二.被告人伊**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造成的损失已经全部挽回。第三,伊犯罪情节较轻、真心悔改,不会再危害社会,建议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证据没有异议,不辩解,并当庭自愿认罪,请求量刑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伊担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新**用社主任,依安县依安镇居民关找到伊办理顶名贷款,伊明知实际用款人和借款人不符,指使被告人詹(新**用社信贷员)为关办理顶名贷款,至案发时造成经济损失87.2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2010年3月15日,关以依安县新屯乡中合村16户农户分成两组联保贷款,其中以宋、曹、赵、李、王、张、刘**、张8户名义联保贷款1组,以丛、高、王、李*、张、高、刘、栾、孙8户名义联保贷款1组,每人5万元,共贷款80万元,还款期限是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后催收时,伊和詹于2010年12月18日给16户中未还的宋、王、李、曹、高、刘、刘**等13人又办理了每人4万元的联保贷款,共52万元,用于转贷。2010年12月18日,关又以祁、孙、祁**、郭**、关崇礼5户农户名义联保贷款25万元,截至案发时上述贷款还有87.2万元本金未还。

2014年10月30日、12月7日,伊、詹分别在单位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户籍证明、履历表、现实表现及岗位责任制、贷款合同、还款凭证,证实二被告人具备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无前科劣迹,均系依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及岗位职责。

(二)证人证言

证人关、宋、曹、李**、张、刘**等人证言,证实关找证人顶名贷款,印证二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

(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时,其在依安县新屯信用社任主任职务,有2组贷款,80万元,当时农场信用社主任田**找其说关用款,其让去找一些农户,由农户联保贷款,都是新屯乡中合村的,一笔是宋、曹、赵、李、王、张、刘**、张**贷款,一笔是丛、高、王、李*、张、高、刘、栾、孙**贷款,每人5万元,共80万元,还款期限是2010年11月30日,到期后催收时,关说先还上20%本金和利息,之后再贷款。这样其和詹给这些没有还上的人又办理了每人4万元的联保贷款,有宋、王、李**、曹、高、刘、刘**等人,共52万元,还放了1笔祁、孙、祁**、郭**、关崇礼5户联保25万元贷款,也是关找的。

2.被告人詹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0年,其在新屯信用社任信贷员,关一共在新屯信用社办理105万元的顶名贷款,是信用社主任伊让其办理的,伊说是关用款。第一次用十六个农户顶名贷款80万元,第二次五个农户顶名贷款25万元,第二次贷款是还第一次贷款的20%本金和利息,之后用80万元贷款的十六个农户中的十三人重新贷款,一组六个人,每组4万元,一组七个人,每组4万元。关顶名贷款至案发时还有80多万元未还。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关联一致,本院均予确认。

被告人伊提交了如下证据:

依**用联社出具的还款证明、以房抵贷协议、房屋产权证书等,证实伊已用4套住宅楼顶偿违法发放的贷款80余万元,依**联社请求对伊从轻处罚。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伊、詹身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损失超过二十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二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违法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伊系主犯,詹系从犯,对詹应依法从轻处罚。伊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挽回违法发放贷款造成的经济损失,酌情从轻处罚。詹**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伊宣告缓刑的量刑意见亦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伊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依刑初字第71号
  •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伊,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17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黑龙江远**尔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詹,男,1967年1月10日出生。2014年12月17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2015年4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红臣

  • 审判员任玉来

  • 人民陪审员杨文光

  • 书记员韩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