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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金融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2月9日经上海**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童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8月7日18时30分许,携带7张他人银行卡至本市徐汇区石龙路XXX号门口处欲销售牟利,后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银行出具的银行卡银行查询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前科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银行卡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宝刑初字第2369号
  •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2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新沂市。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杨婷

  • 书记员徐丽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