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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金融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由上海市XX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提供电话卡及他人身份证,指使被告人张某某、曹某某及陶某某、张**等人(均另案处理)冒用他人身份至本市XX区等地的银行骗领银行卡共5张,其中3张因被银行工作人员识破而未成功。被告人张某某持“许某革”身份证至XX银行XX路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持“郑某某”身份证至XX银行办理银行卡未成功。被告人曹某某持“贾*”身份证至XX银行XX路支行骗领银行卡1张。

同年8月10日上午,三名被告人在本市XX区XX路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查获身份证47张及电话卡3张;从另两名被告人处查获身份证及银行卡等物。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开户确认单及视频截图、短信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曹某某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部分犯罪事实系未遂,均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张某某应认定为从犯,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实施骗领银行卡的行为,不亦认定为从犯,故辩护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8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三、被告人曹某某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0日起至2016年1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四、扣押在案的身份证、手机卡、银行卡、U盾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初字第1237号
  •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妨害信用卡管理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XX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某某,男,户籍地甘肃省。

  • 被告人张某某,女,户籍地江苏省。

  • 被告人曹某某,女,户籍地河南省。

审判人员

  • 审判员梁志明

  • 书记员辛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