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史*甲犯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任检未刑诉(2015)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甲涉嫌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甲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甲、张*甲及其各自的辩护人姚**、周**出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骗取贷款罪

1、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史*甲以购材料为由,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10万元。被告人史*甲将该11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其个人借款,造成该110万元贷款未收回。

2、2008年2月2日,被告人史*甲以刘安宁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人史*甲提供担保人,该1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史*甲使用,尚欠本金99989.91元。

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史*甲以汪**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人史*甲提供担保人,该1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史*甲使用,尚欠本金97377.37元。

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史*甲以汪**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人史*甲提供担保人,该1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史*甲使用,尚欠本金98738.97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张*甲明知被告人史*甲没有偿还能力,仍制作虚假的调查报告,违法向被告人史*甲发放贷款110万元。被告人张*甲明知该110万元全部由被告人史*甲偿还其个人借款,仍制作虚假的贷后检查表,造成该110万元贷款无法收回。

对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史**、张*甲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骗取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甲作为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史**的辩解是其办理贷款的手续是齐全的,其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汪**、汪**、刘安宁名下的借款均已经偿还安居信用社;贷款申请中的贷款用途(购买原材料),其企业生产的规模、经营状况等不是其填写的,也不是其告诉被告人张**的;其未曾向薛某借钱偿还信用社贷款。被告人史**的辩护人姚**提出被告人史**无罪的辩护意见是:2010年6月1日的贷款110万元是被告人史**通过正常的贷款程序累加形成,且系安居信用社工作人员为维护单位利益、完成任务主动要求并一手操办的,而且是信用社集体讨论决定,被告人史**未提供虚假材料和担保,其无犯罪的故意;涉案110万元系金融借款民事纠纷并经法院执行,而信用社主动放弃了利用正常程序收回贷款,“不良贷款”不等于“经济损失”,无证据证明给信用社造成具体的经济损失;汪**、刘安宁、汪**名下的借款,是民事合同违约行为,且30万元已经偿还。

被告人张*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张*甲的辩护人周**提出被告人张*甲无罪的辩护意见是:从主观方面,涉案110万元借款无法追回,系单位犯罪所形成,非被告人张*甲个人犯罪,如果仅有被告人的调查,没有其他环节人员的配合,不能顺利发放贷款;从客观方面,被告人张*甲交给评级小组、审查小组、贷审会的材料是不完整的、不合法的,但是却被审查小组和贷审会通过;从动机方面,被告人张*甲按照其上级领导的安排从事工作,虽然存在失误和违规,但是其主观并没有希望信用社资金受损的直接故意。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1、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史*甲以其经营的任城区衍凯家具厂购买原材料为名在安居信用社贷款110万元,用于偿还个人债务。2009年4月29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史*甲向孟*借款115万元,用于偿还该笔贷款并注销合同。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史*甲再次与济宁市**用合作社安居信用联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使用贷款证模式,循环用信,约定以刘*甲、史*乙为保证担保,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用途系“购买材料”。在合同有效期内,可以循环使用,不需要再另行审批。被告人史*甲所提供的保证人刘*甲系衍凯家具厂工人,无保证能力。

2009年5月4日,安居信用社社如期向被告人史*甲发放110万元贷款,5月7日被告人史*甲将该笔贷款及他款共计1181050元偿还给孟*。2010年5月4日,上述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史*甲从薛*处借款123万元,用于偿还安居信用社的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人史*甲为偿还薛*的贷款,在其2009年所办理的贷款证授信期限及额度内,2010年6月1日其再次向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10万元。同日被告人史*甲将所得贷款偿还给薛*。后被告人史*甲无力偿还安居信用社该笔110万元的贷款。

另查明,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史*甲在安居信用社的贷款到期后,其无力偿还,且其家具厂经营状况不佳,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史*甲再次贷款时,济宁**凯家具厂已经歇业。

2、2008年2月2日,被告人史*甲以其家具厂购买木材资金不足为由,用其侄女女婿刘**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人史*甲以在其家具厂上班的刘**、史百影作为刘**的保证人。其中,被告人史*甲在史百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使用史百影的身份证复印件办理贷款担保手续。被告人史*甲告诉刘**称,贷款本金、利息由被告人史*甲偿还,要求刘**仅在合同书上签字,过程中被告人史*甲刻了刘**的私人印章并使用。该1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被告人史*甲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史*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9989.91元。

3、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史*甲谎称其所经营的衍凯家具厂购买原材料,以汪**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由被告人史*甲提供汪**、史*丙作为担保人,汪**仅在合同书上签字,该1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被告人史*甲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史*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7377.37元。

4、2009年7月31日,被告人史*甲谎称其所经营的衍凯家具厂购买原材料,以汪**的名义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被告人史*甲在李**、史百影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让该二人作为该笔贷款的供担保人,汪**仅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该10万元发放后,全部由被告人史*甲使用。过程中,被告人史*甲偿还部分本息,尚欠本金98738.97元。

再查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甲(本案被告人)、史*乙、刘*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史*甲偿还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史*乙、刘*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因史*乙、刘*甲、被告人史*甲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4月25日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决定对该借款担保案终结执行,并同意将此交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被告人史*甲以刘安宁、汪**、汪**名义所骗取的贷款,任城信用联社已于2014年12月份以打包拍卖的形式连同其他不良贷款转让给济宁**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16日在济宁日报予以公告。综上,被告人史*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40万元,造成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1396106.25元无法追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关于史*甲涉嫌经济犯罪的举报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2009年4月30日被告人史*甲向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社申请贷款,双方签订(安居)农信保字(2009)第094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和(安居)农信借字(2009)第09430号《借款合同》,约定以刘*甲、史*乙为保证担保,借款110万元,期限自2009年4月30日-2011年4月30日,用途系“购材料”实际是偿还个人债务,骗取贷款;贷款时济宁市任城区衍凯家具厂已经歇业,无力偿还借款,保证人签字涉嫌虚假,属于骗取贷款;造成安居信用社本金110万元的巨大经济损失。(2)安居信用社出具的关于史*甲之妻李**贷款还款说明、关于周转性资金贷款使用贷款证方式发放的说明、关于史*甲超期还款情况说明、关于史*甲担保人担保情况的说明、史*甲贷款情况说明,证实2007年3月30日被告人史*甲在安居信用社贷款75万元,于2008年3月30日到期日归还;被告人史*甲妻子李**于2007年7月12日贷款30万元;2008年4月24日安居信用社与被告人史*甲签订11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使用贷款证模式,于2009年4月30日归还该笔借款并注销合同;2009年4月30日安居信用社与被告人史*甲签订新合同,使用贷款证模式,循环用信(合同编号:安居农信借字(20090430)第001号,期限为2009年4月30日至2011年4月30日);2009年5月4日被告人史*甲贷款110万元,于2010年5月31日偿还该次贷款。2010年6月1日贷款110万元,于2011年4月20日到期,其贷款期限及金额在2009年4月30日新签订合同范围之内。以上三笔贷款属于还后再贷,不属于借新还旧,未形成不良信用记录。(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史*甲系被抓获。(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史*甲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5)山东省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济中区商初字第759号民事判决书、济宁**民法院复函、《关于任**诉史*甲一案未执结情况说明》,证实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史*甲、史*乙、刘*甲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诉至原济宁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20日该院作出史*甲偿还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10万元及利息,史*乙、刘*甲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判决;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执行,因史*乙、刘*甲、被告人史*甲均无财产可供执行,2014年4月25日任城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研究决定对该借款担保案终结执行,并同意将此交由济宁市公安局经济侦查大队立案侦查。(6)史*甲向褚**出具的证明,证实2008年9月12日被告人史*甲向汪**出具其用汪**贷款证贷款10万元本息由史*甲付清的事实。(7)被告人史*甲贷款及资金流向明细(账号908020500010101354240)、被告人史*甲贷款资料(任城联社大额贷款审议、审批表,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调查报告,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个体工商户贷款登记数据资料采集表,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济宁市任城区衍凯家具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借款人情况,担保人情况,贷后检查表,催收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史*甲从安居镇信用社贷款110万元的事实明细。(8)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及相关汪**名下的贷款资料,证实2008年9月11日被告人史*甲以汪**的名义向安居信用社申请借款10万元,借款资料非由汪**填写,汪**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人由被告人史*甲提供,该笔贷款由被告人史*甲使用至今未还。(9)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办案说明及相关刘**名下的贷款资料,证实2008年2月2日被告人史*甲以刘**的名义向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0万元,借款资料非由刘**填写,刘**仅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担保人由被告人史*甲提供,该笔贷款由被告人史*甲使用至今尚未未还。(10)史*甲借款资料、汪**借款资料、汪**借款资料、刘**借款资料,证实内容同汪**、汪**、刘**、郑*、陈*等证人证言证实的内容相印证。(11)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山东省**合办公室文件鲁**联办(2009)25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鲁**联办(2006)2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操作行为的通知、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证实农村信用社借款制度的各项规定,印证被告人史*甲违反规定骗取银行贷款的事实。(12)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转让不良贷款清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不良资产处置初步定价情况表、不良贷款债权转让处置定价会议纪要、处置定价审批表、不良资产管理委员会会议纪要、委托拍卖合同、成交确认书、拍卖笔录、拍卖公告等,证实被告人史*甲以刘**、汪**、汪**名义贷款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不良贷款,任城信用联社已于2014年12月份以打包拍卖的形式连同其他不良贷款转让给济宁**限公司,并于2015年1月16日在济宁日报予以公告。(13)安居信用社史*甲涉及贷款情况说明,证实2008年9月11日,汪**名下的贷款10万元,欠本金97377.37元;2009年7月31日,汪**名下的贷款10万元,欠本金98738.97元。2008年2月2日,刘**名下的贷款10万元,欠本金99989.91元。

2、证人证言:(1)证人郑*(安居信用社工作人员,负责信贷审查业务)证言,证实2010年5月4日,被告人史*甲2009年的11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安居信用社张**等人多次找史*甲催收,被告人史*甲均称无力偿还;2010年5月31日,被告人史*甲把110万元借款还上,6月1日安居信用社把110万元再次发放给被告人史*甲;2009年4月,安居信用社与被告人史*甲签订了一份两年的借款合同,金额110万元,只要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人史*甲可以随时还款、随时借款,不需要审批,也无需重新提交申请材料,合同上约定的借款用途系购买材料。(2)证人陈*(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在安居信用社任副主任,负责信贷工作)证言,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史*甲向安居信用社贷款110万元,到了2009年4月被告人史*甲将该笔贷款还上后,再次贷款110万元的事实。(3)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被告人史*甲以贷款购买材料为由,借其身份证办理贷款手续。第二天其在被告人张**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事后得知是为被告人史*甲贷款110万元担保签字,安居信用社未向其催收贷款。(4)证人史*乙证言,证实其于2009年4月份为被告人史*甲担保向济宁市信用合作联合社贷款110万元的事实,但是2010年的借款其未向被告人史*甲提供担保。另,被告人史*甲称贷款的用途是为了购买材料,而被告人史*甲却用来偿还债务。(5)证人薛*证言,证实2010年5月31日通过其卡号908020500016200944142转入被告人史*甲名下的账号908020500010101354249内123万元,该笔借款系被告人史*甲通过被告人张**向鲁机械星公司借的钱,用于偿还信用社的贷款。2010年6月1日通过被告人史*甲的账号转入其账号内110万元,剩余的现金由被告人张**交到鲁**司。(6)证人张*乙,证实2008年4月21日其借给被告人史*甲75万元,2008年4月24日被告人史*甲将该笔借款转入其账号内的事实,与被告人史*甲的供述证实内容相印证。(7)证人孟*证言,证实被告人史*甲2009年4月向其借款115万元,于5月7日偿还1181050元(包含过去借给他的3万余元,转账到期对象王**的账户上),与证人赵*的证言相互印证。(8)证人褚*(安居信用社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8年刘**以做生意需要贷款为由向安居信用社申请10万元贷款其负责办理的事实,2009年该笔贷款到期后,其在向刘**催收过程中得知该笔借款系被告人史*甲所使用。2008年9月11日其按照正常程序向汪**发放贷款10万元,半年后汪**不能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其在催收过程中得知该笔贷款为被告人史*甲所用。2009年7月31日其按照正常程序向汪**发放贷款10万元,后期汪**不能正常偿还贷款本息,其在催收过程中得知该笔贷款为被告人史*甲所用。上述贷款被告人史*甲均承认为其自己使用,案发后均未归还。(9)证人汪**证言,证实2008年9月在被告人史*甲及信贷员褚*的劝说下(褚*称信用社不会找其贷款,其只负责签个名字)其为被告人史*甲贷款的事实经过。(10)证人汪某乙证言,证实的内容同证人汪**、汪**证言,另证实其从未答应为汪**贷款提供担保,借款合同处担保人的印章非其自己本人的,贷款所用其身份证系其早期身份证,其本人早在2008年前已经不用了。(11)证人史*丙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汪**,从未为其贷款提供过担保。印象中2008年9月8日其在被告人史*甲家具厂工作期间,被告人史*甲让司机史**将其喊到被告人史*甲的办公室,在一份材料上签个名字,但是未告知其什么事情,签章、手印等均不是其本人的,其从未向安居信用社提供过其本人身份证,但是被告人史*甲曾多次向其索要身份证。(12)汪**,证实2009年7月31日其从任城区安居镇信用社帮助被告人史*甲借款10万元及信用社信贷员从未让其签过贷后检查表的事实经过。(13)李**证言,证实其不认识汪**,未给汪**贷款提供担保,其姐夫被告人史*甲向其索要过身份证复印件以做贷款用,但是其没有在任何合同上签字。(14)刘**证言,证实2008年2月2日其在任城区安居镇信用社以其自己名义为被告人史*甲贷款10万元的事实经过。(15)史百影(被告人史*甲的侄子),证实其没有为刘**、汪**的贷款提供过担保,刘**、汪**也从未要求其提供担保,其不会写字,安居信用社从未向其催收过贷款,另证实2008年被告人史*甲曾借过其本人身份证。(16)证人陈*(时任安居信用社副主任),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史*甲在安居信用社贷款110万元的事实。

3、视听资料:被告人史**、张**接受讯问光盘一张,证实侦查人员及公诉人对被告人张**、史**依法讯问;被告人史**、张**供述内容,与侦查卷所载讯问笔录一致。

4、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史*甲供述,证实其在安居信用社以购买原材料、装修工程需要资金为名贷款110万元及用于偿还其个人债务的过程,其中:2008年4月到期的75万元贷款,是赵*、被告人张*甲借钱后帮其归还,后信用社向其发放贷款110万元;上述110万元贷款于2009年4月到期后,赵*帮其借钱归还贷款,其再次向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10万元,该笔借款资料中“个体工商户借款申请审批书”不是其填写,“借款用途购材料”不是其告诉被告人张*甲的,该审批书上的资产情况、经营情况均不是其提供的,是其本人签名以及提供的印章;上述贷款于2010年5月到期后,被告人张*甲帮其向薛*借款123万元,归还该笔贷款,并再次向安居信用社申请贷款110万元,借款用途系购买木材,借款合同由被告人张*甲填写的,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后其无力偿还;史*乙有一个料场,具备还款能力,刘*甲在衍凯家具厂打工,无偿还能力。另证实:其提供担保人,先后分别于2008年2月2日以修建衍凯家具厂道路资金不足为由,其让刘安宁以刘安宁的名义从安居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09年7月31日,以衍凯家具厂新建厂房资金不足为由,让汪**以汪**的名义帮忙从安居信用社借款10万元;2009年9月11日,以衍凯家具厂新建厂房资金不足,让汪**帮忙以汪**的名义从安居信用社借款10万元至今未偿还的事实经过。(2)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其违规帮助被告人史*甲办理110万元贷款的事实,与被告人史*甲部分供述内容相印证。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2001年10月至2011年11月,被告人张*甲系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信贷员,工作期间曾负责安居镇史海村信贷发放工作。

2008年4月至2010年5月在被告人史**骗取贷款的行为过程中,被告人张**违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农村信用联社管理基本制度(试行)》(鲁**联办(2009)254号)中规定的贷款周转使用规定、严禁信贷人员代客户支取偿还贷款本息的规定、违反贷款调查规定、贷后管理等相关规定。在明知被告人史**经营不善、无力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夸大被告人史**的经营规模及营利、虚构贷款资金用途、编造被告人史**首次贷后资金使用正常的虚假报告、未具体实地考察擅自提高被告人史**的信用等级等,帮助被告人史**顺利申请贷款110万元,用于偿还被告人史**的先前债务。过程中,被告人张**先后帮助被告人史**向孟*、薛*等人借款,以用来偿还被告人史**的信用社贷款。直至2010年6月1日被告人史**再次向安居信用社贷款110万元用于偿还薛*的借款后,被告人史**无力偿还,致使该110万元的贷款无法收回。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1)史*甲申请110万元个体工商户贷款的调查报告,证实被告人张*甲2009年4月9日为被告人史*甲顺利申请贷款而出具调查报告的事实,该报告未列出依据而直接载明:“(被告人史*甲家具公司)2008年销售收入600万元,利润80万元;因需购进木材等原材料,资金不足,申请贷款110万元,期限二年,保证担保人史*乙承接公路工程,总资产1000万元,具有担保能力,符合担保条件;经实地考察,史*甲经营状况良好,现有我社授信110万元,无不良贷款和欠息记录,信誉程度良好,此次申请贷款用途真实,担保人具备较强的担保能力,同意核发个体工商贷款110万元”。(2)个体工商户信用等级申请评定表,证实被告人史*甲所签字的表格中所填写的内容中载明“总资产660万元、信用等级A、原授信用度110万元、本次申请授信度110万元、用途购进材料”,被告人张*甲所签字的表格中载明“本次拟评定信用等级A级”。(3)个人客户数据资料采集表,证实被告人张*甲所填写的该表中的被告人史*甲所经营的家具厂总资产660万元,年纯收入80万元。(4)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证实借款人史*甲与被告人张*甲所代理的贷款人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双方的权利义务。(5)首次贷款后跟踪检查表,证实被告人张*甲2010年6月10日在该表中作为经办人对被告人史*甲贷款使用及限制性条款的落实情况检查意见填写为“能够按照规定用途使用”,存在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一栏中则填写为“现经营正常”。(6)被告人史*甲作为管理经办责任人签字的贷后检查表,2010年9月2日该表中借款用途及信贷资金流向检查意见填写为“家具制造及工程装修”,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意见栏“经营不好,亏损”,9月3日表中借款用途及信贷资金流向检查意见填写为“能够按照借款用途正常使用”,保证人生产经营状况分析“正常”,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正常”,12月1日的表中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管理不善,亏损严重”、2011年3月1日的表中在的主要问题及处理建议“经营性亏损”。(7)分类工作底稿、自然人其他贷款分类认定表、贷款到期通知书、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证实被告人张*甲明知担保人刘*甲无担保能力、未承接管道安装工程,被告人史*甲企业生产状况不良、亏损严重及多次逾期归还贷款的情形下,仍然报为被告人史*甲生产经营正常,担保人刘*甲经营正常,并违法向被告人史*甲申请发放贷款的事实。(8)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张*甲到济宁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自首。(9)关于2010年6月1日史*甲110万元贷款几个问题的情况说明、关于张*甲基本情况说明、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联社文件济任农信发(2011)144号关于解除张*甲劳动合同的决定,证实被告人张*甲2001年10月至2011年11月任安居信用社信贷员,工作期间曾负责安居镇史海村信贷发放工作;被告人张*甲在2010年6月1日110万贷款中存在违法行为;2011年12月19日因无故旷工连续15天的违纪行为被解除劳动合同。(10)济宁市任城区衍凯家具厂申报税额、增值税情况,证实衍凯家具厂2010年1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纳税情况。(11)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山东省农村信用社农户贷款操作规程、山东省**合办公室文件鲁**联办(2009)254号关于印发《山东省农村信用社信贷管理基本制度(试行)的通知》、鲁**联办(2006)276号关于进一步加强贷款管理操作行为的通知、个人贷款操作流程,证实农村信用社借款、贷款制度的各项规定,证实被告人张*甲违反规定发放贷款的事实。

2、证人证言:(1)证人赵*(时任安居信用社主任)证言,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史*甲的申请的110万元贷款,系被告人张**负责进行调查并形成的报告,其不知道被告人张**是如何考察的,该笔贷款到期后其未帮助被告人史*甲进行借款以偿还信用社贷款,安居信用社个人业务部对贷款的申请只是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手续是否合法进行审查;2009年4月,该笔贷款到期后其未帮助被告人史*甲借钱偿还贷款,其于2009年3月8日离开安居信用社。(2)证人张**、李*甲(安居信用社信贷员)证言,证实被告人史*甲110万元的贷款是由被告人张**负责办理的;2009年、2010年信贷员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贷款的流程:信贷员对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情况、资产情况、家庭情况、资信状况调查;评级→对生产经营情况、还款能力、担保人的担保能力考察写出调查报告→上报安居信用社或者任**社审批;2008年4月、2009年4月,被告人史*甲向安居信用社贷款110万元的过程中,其没与张**一起参与对史*甲的贷前调查、担保人考察、贷后检查。(3)证人李*甲(安居信用社信贷员),证实内容同证人张**证言,另证实2009年其开车拉着被告人史*甲、张**去找史*乙,具体做什么其不清楚,与被告人史*甲的供述相印证。(4)证人刘**、田*、郭*、李*乙、史*丁、马*、张*丁(时任任城信用贷审会成员)证言,证实2009年第24期任**社大额贷款审议、审批表中有其本人签名,关于被告人史*甲110万元的两笔贷款,在审议过程中贷审会的职责主要是听信贷员汇报、看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合法合规,贷款资料的真实性由信贷人员负责。其主要对贷款资料的完整性、合法合规性进行审查,材料的真实性由信贷员负责;被告人张**如何调查不清楚。(5)证人郑*(2010年4月至2013年6月在安居信用社负责信贷审查业务)证言,证实2010年5月安居信用社对史*甲的借款进行研究,主要内容是如何让被告人史*甲偿还贷款,如何找担保人催收,如果被告人史*甲把钱还上,按照2009年的借款合同安居信用社仍然可以贷款给被告人史*甲,但是安居信用社不会帮助史*甲拆借资金。借款去向的监管,都是由被告人张**(当时的信贷员)进行监管及贷后检查并填写贷后检查表;被告人史*甲2009年的110万元贷款的去向、使用等贷后检查,都是由信贷员被告人张**进行的监管,并填写贷后检查表由季**主任签字;其本人不可能参与该笔贷款的考察、审查工作。(6)证人陈*(2007年8月至2010年4月在安居信用社任副主任,负责信贷工作),证实2015被告人张**负责对史*甲的经营状况进行考察并出具调查报告,后上报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进行审批;2009年安居信用社信贷小组对史*甲的贷款申请进行研究,根据被告人张**的调查汇报,认为被告人史*甲能够按期还款结息,生产经营状况正常无大的变化,同意继续向其发放贷款;被告人张**负责对被告人史*甲的贷款用途进行贷后检查监督以及对担保人情况进行调查。(7)证人刘*甲证言,证实2009年4月其在被告人张**提供的合同上签字,为被告人史*甲贷款11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8)证人史*乙证言,证实2008年4月被告人史*甲向安居信用社借款110万元的过程中,被告人张**称必须有其担保才放贷款,被告人张**未对其生产情况、资产情况进行考察;2009年4月被告人张**又找其称被告人史*甲的贷款已经还完,需要走个程序应付上面的检查,让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其认为贷款已经偿还并签了字;对于2010年被告人史*甲贷款的事情其不了解未提供担保,也未签字。(9)证人薛*证言,证实2010年5月月份左右,被告人张**帮助史*甲向其借款123万元偿还信用社贷款的事实,与被告人张**、史*甲供述证实内容相印证。

3、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张*甲供述,证实2010年6月其明知被告人史*甲无还款能力仍违规向其发放110万元贷款的事实经过。(2)被告史*甲供述,证实被告人张*甲帮其办理110万元贷款,借款资料内容均由被告人张*甲填写,其未谈及借款的用途,被告人张*甲未对其家具厂进行实地考察、查看;张*甲让其随便找一个担保人,其则找了无担保能力的刘*甲作为担保人;2010年5月贷款到期后,被告人张*甲帮其从薛*处借款后偿还信用社借款,然后被告人张*甲再帮其从信用社借款偿还薛*,手续均由被告人张*甲办理,其只是在合同上签字。

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史*甲以欺骗手段取得金融机构贷款140万元,造成金融机构本金1396106.25元无法追回,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甲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110万元,给金融机构造成损失1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甲犯骗取贷款罪、被告人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案发后,被告人史*甲不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不能退赔被害单位的损失,均可以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史*甲的辩解及被告人史*甲、张*甲的辩护人分别提出的被告人史*甲、张*甲无罪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史*甲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12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张*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任刑初字第360号
  •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史**。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济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骗取贷款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济宁市看守所。

  • 辩护人姚**,山东**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张**,原济宁市任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安居信用社职工(现济宁**有限公司经理)。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24日被济宁市公安局任城区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家。

  • 辩护人周**,山东**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检察院。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江艳

  • 审判员刘来双

  • 人民陪审员王春江

  • 书记员周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