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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方*违法发放贷款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湖南**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姜某某、方*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3月6日作出(2014)攸法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方*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谭**、上诉人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刘*于2010年1月8日至2013年4月17日在中国邮政储蓄银**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担任行长职务。被告人姜某某于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10月30日在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担任副行长职务。被告人方*于2011年12月2日担任信贷业务部负责人职务,负责信贷业务的全面工作。

2010年3月至2012年5月底,宋某某(已判决)本人或者介绍、帮助夏某某、廖某某等人利用公民个人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等身份资料、工商登记资料、税务登记资料陆续向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申请商户联保或农户联保贷款,所获得的贷款供宋某某本人或夏某某、廖某某等人使用。2012年5月份宋某某等人的贷款大量出现逾期未还的问题,导致银行信贷系统报警。为了不让省行发现问题,被告人刘*、方*及信贷人员要求宋某某还款,宋某某表示无力偿还。为了降低系统的逾期纪录,被告人刘*同意宋某某继续找人向银行申请新的贷款或者由宋某某找到原借款人转据借款用于偿还前期借款,并指示被告人姜某某、方*等人继续办理与宋某某相关人员的贷款,批下来的贷款不发放给实际借款人,而是交由方*掌控,用于偿还与宋某某相关人员的前期逾期贷款的本金及利息。在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方*、姜某某等人在明知宋某某提供的贷款资料是伪造的,且虚构了贷款用途的情况下仍违法发放了贷款92笔,发放贷款总金额达820万元,该款被用于偿还与宋某某相关人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案发后,被告人刘*、姜某某、方*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如实交代了违法发放贷款的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明攸县公安局于2013年5月10日受理了被告人刘*、姜某某、方*违法发放贷款一案。

2、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的证明及任职通知,证明了被告人刘*、姜某某、方*在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所担任的职务及分管工作范围。

3、被告人刘*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010年4月,宋某某在攸县**银行有一笔贷款到期结清后要续借,宋某某找到我,因为该款没有产生逾期和不良反应,所以我安排方*派单给信贷员做单,后来这笔贷款续借出来了。*某某这个人非常知道造势,他经常在我办公室坐,平时约我出去吃饭,这样就造成了银行内部人员认为我和他关系很好的印象。*某某当时对我讲要介绍人到银行进行小额贷款,因为银行本身就有向外贷款的业务,也是绩效考核的一部分,所以我当然说好,有时我就安排下去将宋某某介绍的小额借款通过信贷部派单给信贷员去进行贷前调查,再通过审贷会审贷。到2011年底,我知道宋某某介绍的贷款有300万元左右,因为当时宋某某介绍的贷款一直没有产生逾期和不良,加上我知道宋某某有房产和铁矿,所以我认为他名下300万元贷款属于可控范围。在2012年1月之后,宋某某介绍的贷款还一直在放,到2012年4月份的时候,宋某某介绍的贷款有1000余万元,这时宋某某又投资了“连盛宾馆”,因为没钱还,于是他介绍的贷款开始产生逾期,暴露了问题。我找到宋某某要他想办法还款,宋某某答应一方面想办法去借点钱还银行贷款,另一方面要银行给他点时间他再去介绍人贷款来偿还逾期,要银行支持到他酒店开业。我当时同意了。于是我告诉方*宋某某介绍到期的贷款还是同意他续借出来缓解宋某某压力,他介绍的贷款单子继续做,但钱不能拿给宋某某,由方*统一掌握用于偿还宋某某介绍贷款的逾期。开始是指派信贷员陈*和谭某某做宋某某介绍贷款的单子,他俩做了一段时间后发现宋某某介绍来的贷款人提供的资料全是假的,就不愿再做了,于是就把单子分派到各个信贷员做。2013年2月,省行因为贷款逾期的事将攸县的小额贷款系统关闭了,而宋某某没钱还,于是问题暴露出来了。到现在宋某某名下共有100多笔贷款,共计800余万元未偿还。

2012年5月份的时候宋某某的老贷款已经产生了大量的逾期,当时市行也要求我们整改,而宋某某本人并没有资金用于偿还逾期贷款,当时我们没有按照正常程序走民事诉讼,宋某某提出把以前还清贷款的客户继续叫来办理贷款业务,至于最后他叫来哪些人来办理贷款我就不清楚了。所以之后宋某某名下的贷款基本上都是为了应付市里,降低宋某某的逾期数额。

4、被告人方*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2012年3月我统计邮政银行各信贷员下放贷款金额时,宋某某名下有600万元贷款(当时并未逾期),之后我在大会上通报了数额,当时其他人并未发表意见。到了2012年5月,宋某某名下的贷款开始逾期,银行电脑系统报警,加上省行要到攸县来检查,为了不让省行发现问题,于是我找宋某某,要他还款。宋某某说银行没放款给他,他现在没钱。之后我和刘*及信贷员多次找宋某某还款。2012年7月,宋某某到邮政银行跟刘*等人商量,说要银行继续对他放款,每月放款90万元让他自己周转来偿还以前他名下的贷款,当时我们都不同意放款给他,但又考虑不放款的话宋某某不偿还以前他名下的贷款,这样会影响我行大部分人员。经过几次协商,后来刘*对宋某某说银行可以按以前的套路对他放款,但是贷到的款不能交给宋某某,而是把贷款交给我掌握,由我来帮宋某某偿还其名下的逾期贷款,宋某某也同意了。之后宋某某就从其亲戚朋友那里拿了身份资料到银行办理商户或农户贷款,并办理存折交给我。贷款下来后,我把存折里的贷款取出后再将存折交给宋某某。2012年7月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根据宋某某提供的人员身份资料放款17笔共计170万元,8月份放款18笔共计155万元,9月份放款9笔共计90万元,9月14日至10月22日放款33笔共计285万元,11月份放款6笔共计45万元,12月份放款9笔共计75万元。2012年7月之前大约贷款600万元左右,2012年7月至今,宋某某提供人员资料在邮政银行贷款是820万元,这820万元全部用于偿还宋某某的逾期贷款。我当时因为宋某某的逾期贷款未还,所以我未经贷款人本人同意,把贷款人以前在我行贷款时提供的资料重新复印一份贷款资料,从而再次下放贷款。其中贷款人签字立借据是信贷员将借据拿给宋某某,宋某某拿出去找人签的,这些借据实际不是贷款人本人的签字。我仔细看了宋某某客户情况摸底表,其中付跃进、吴**等21人的贷款为顶冒名贷款,共计贷款190万元。

5、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证明了三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我是从2011年12月到2012年10月主管信贷工作,也就是说我经历的宋某某介绍的贷款是2011年12月到2012年10月底。我刚开始管信贷时,信贷员对宋某某介绍的贷款调查中没有提到资料的真假性,也没有和我明说是宋某某本人在使用,只是说这笔贷款是宋某某介绍的。我刚开始有疑问,对刘*说:“宋某某介绍的贷款就不要做了吧。”刘*说还是要做,把贷款放下去。这样我作为主管信贷的副行长于是就在审贷会上通过并签字了。2012年3月份信贷员谈建新打移交时我才知道宋某某介绍的贷款有600多万元,当时这些贷款没有产生逾期,宋某某的贷款也就继续在发放。2012年5月份,宋某某介绍的贷款开始产生大量的逾期,方*统计了数据,有1200多万元。在2012年6月份,我和刘*在讨论宋某某介绍的贷款逾期的事时,我当时个人的意见是要把宋某某继续介绍的贷款停止发放,刘*不同意,他意思是说宋某某介绍的贷款要继续做,但贷款的钱不能到宋某某手上,要用来降逾期,不要让省行发现问题,我也同意了。后来有一天刘*将我和方*叫到办公室,要方*将宋某某继续介绍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降宋某某以前介绍贷款的逾期。之后又在内部开会通气,我当时为了怕过多信贷员继续做宋某某介绍贷款的单子,会不利于对贷款的控制,让钱继续被宋某某拿走,于是我要信贷员陈*和谭某某两人专门负责宋某某介绍的贷款单子。他俩做了一段时间后,不愿再做了,于是又分派给了其余的信贷员一起做。到2012年7月的时候,宋某某介绍的贷款虽然知道资料有假,但大家都知道是为了降逾期,于是审贷会根本没开,只是签字发放。

6、证人宋某某的证言:2008年开始我就在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贷款,当时的贷款已经还清了。2010年2月12日,我帮龙某某在邮政银行贷款,之后一直转据续借到现在还有2万元多元钱没还清,贷款已经逾期。从2010年到2012年12月我先后介绍或者担保了200多人到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贷款,到现在还有160多人的贷款没有还清,贷款已经全部逾期,因为这些人的贷款我都签字担保,所以银行将这些贷款都算在我名下。

到了2012年5月,我发现我在邮政银行介绍或担保的贷款已经累计到了1000多万元,这样下去不是办法,我就与刘*讲,这样下去我背不起,也还不起,这些贷款我不会再管了。刘*之后找到我对我讲,要我继续在社会上找人提供个人身份资料到银行贷款出来用于还款,先暂时这样搞下去,之后慢慢来平。我和刘*关系一直相当好,我就答应了。2012年5月至2012年12月,我又喊了103人提供身份信息到银行签字贷款,而这些人办理的贷款全部未到贷款人手里,而是由邮政银行信贷部主任方*掌握了,他将这样贷来的款又逐一偿还前面我介绍的不良贷款,具体怎么还的我不清楚,要问方*本人。

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被宋某某等5人骗取了贷款的事实。

8、证人欧*某某的证言证明了三被告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我在2011年3月第一次做宋某某介绍的贷款单因为发现问题曾经卡住不发放贷款,但刘*打招呼要我把单子做了,我照刘*的意思办了。之后的单子也就照前面的套路一直这么做下去了。

9、证人陈*、谈某某、刘*某、谭某某、张*、江*、邓某某、刘*某、彭某某的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姜某某、方*等人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

10、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提供了多名公民的身份证件给宋某某向邮政银行贷款,所贷款项部分用于偿还所欠宋某某的债务。

11、证人刘*的证言,证明刘*提供身份证等资料帮宋某某到邮政银行贷款的事实:大约在2011年10月左右,当时我岳父廖某某对我说要我提供身份证、户口簿等资料给宋某某帮他贷款,我同意了。在2011年11月左右,宋某某开车到我家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本拿走了。过了几天,宋某某要我同他一起到攸**银行签字。在邮政银行,一个工作人员带我们来到攸县东风大酒店对面一条巷子进去的一个商铺前面,银行的工作人员要我站在商铺前面,帮我照了张相,然后回到银行,工作人员提供了一份贷款合同及借据给我签字。我因为相信宋某某,所以什么都没问,就在上面签了字和按了手印。直到2013年5月民警找我说我在邮政银行贷款10万元已经逾期,我才知道到现在还没有还清。2012年8月以后,我从没有到银行签过贷款合同及借据。

12、证人廖*某、廖*、刘某某、龙某某、贺某某、陈某某、朱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证明廖*某等人提供身份证等资料帮宋某某到邮政银行贷款的事实。

13、2012年7月至2013年1月期间中国邮**县支行向刘**、阳志等人违法发放贷款明细及还款明细表,证明2012年7月以后邮政银行攸县支行所放的与宋某某相关人员的贷款被用于偿还与宋某某相关的前期借款的事实。

14、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刘*、姜某某、方*于2013年4月27日主动到攸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15、户籍证明,证明了三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情况。

原审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定原审被告人刘*作为邮政银行攸县支行的决策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方*作为具体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在2012年7月至12月期间违法发放贷款92笔,金额达82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刘*系主犯,姜某某、方*系从犯。刘*、方*、姜某某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综上,对原审被告人刘*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姜某某、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被告人姜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万元。

宣判后,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方*均提出:发放的贷款属于借新还旧,这是银行的通用做法,一审认定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属于定性错误,请求宣告无罪。上诉人姜某某还提出:其不是发放贷款的具体执行人,同时2012年10月以后发放的贷款与其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其辩护人亦提出:1、原判认定姜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时间与事实不符;2、姜某某如构罪,所起作用亦较小,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株洲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上诉人姜某某、方*明知宋某某提供的贷款资料是虚假的仍发放贷款,且造成巨大损失,其行为应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同时一审对上诉人宣告缓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的情节,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姜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30日先后担任邮政银行攸县支行行长助理、副行长,主管信贷。2012年10月30日,姜某某被免去副行长职务,被聘为中国邮政**会计结算部总经理助理,故其对2012年11月、12月违法发放的120万元贷款不承担责任,其犯罪金额应为700万元。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洲市分行的任免通知、上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除上述事实外,其余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原审被告人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820万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70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上诉人方*均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同时借新还旧不属于发放贷款,一审定性错误,请求宣告无罪”,经查,在一审认定的发放贷款期间,上诉人方*系银行信贷部主任,上诉人姜某某于2011年11月至2012年10月30日,先后担任行长助理、副行长并主管信贷,二人均系银行审贷委员会成员,对贷款所需资料等具有审查的职责,并对不符合发放条件的贷款有不签字批准的职权,但为了掩盖严重逾期还款的事实,二人明知贷款资料系伪造,仍违反规定按照发放贷款的程序予以批准并发放了贷款以偿还逾期贷款,此行为属于违法发放贷款,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发放贷款及还款明细表、任职文件等书证、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二人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上诉人及辩护人的此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2012年10月30日后的贷款与其无关”,经查,姜某某已于2012年10月30日被免去副行长职务,故对此之后发放的120万元贷款不承担责任。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姜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经查,虽其犯罪金额减为700万元,但本案根据其犯罪事实、性质及具有自首、从犯等情节,对其宣告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正确,量刑恰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株中法刑二终字第76号
  • 法院 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攸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男,1970年4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攸县,汉族,大学文化,中国邮政储**县支行信贷部主任,住攸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男,1977年11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茶陵县,汉族,本科文化,中国邮政**司攸县支行副行长,住茶陵县城关镇。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 辩护人谭**,湖南**事务所律师。

  • 原审被告人刘*,男,1969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南省株洲县,汉族,本科文化,系中国邮**有限公司攸县支行行长,住株洲县渌口镇。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取保侯审,2014年12月19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树萍

  • 审判员郑丹

  • 代理审判员钟志建

  • 书记员杨玫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