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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王**骗取贷款一案及被告人赵*东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岩犯骗取贷款罪;指控被告人赵*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王*岩、赵*东、辩护人王*、王*、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被告人王**、王**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私刻他人名章,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有分有合多次找到时任开原市古城堡信用社主任被告人赵*东要求贷款,期间王**骗取贷款78笔189.4万元;包括被告人王**与王**共同骗取贷款140余万元。赵*东违法发放贷款179.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王**、王**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东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王**、王**、赵*东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王**、赵*东定罪量刑。

被告人王**、王**、赵**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但被告人赵**辩称,其中有14笔7万元的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该7万元的放贷与其没有关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古城堡信用社“倒据”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倒据”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被告人王**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岩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岩没有使用该贷款,王*岩对王**是帮助行为;“倒据”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岩从轻处罚。被告人赵**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投案自首,应将李*审批的7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人签字贷款的数额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赵**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8日至2010年5月14日期间,被告人王**、王**在开原市古城堡信用社贷款78笔189.4万元。其中被告人王**伙同被告人王**采取借用他人身份证件,私刻他人名章手段,在他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39笔79万元。在此期间被告人赵*东担任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古城堡信用主任,赵*东向王**、王**发放贷款73笔179.4万元。其中向王**、王**违规发放贷款25笔74万元。被告人赵*东于2015年5月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王**、王**、赵**等人的供述;证人刘某腾、刘**、亢某军、李**、李*、汪*、杨**等信用社工作人员及杨*、刘**、王*东、付某泽、张**等32名借款人的证言;借款凭证复印件、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被告人赵**的职务证明、被告人王**前科判决、释放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报案材料、王**、王**借款明细表、开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王**、王**原始贷款金额调查表、案件来源、抓获经过等书证材料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王**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骗取贷款罪,并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赵*东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骗取贷款78笔189.4元(被告人王**与王**共同骗取贷款140万元)一节,经查,王**、王**合法贷款21笔65.4万元,18笔45万元因借款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人已经死亡等原因无法确认是合法还是非法。因此,应将该39笔110.4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被告人王**、王**骗取贷款39笔79万元。关于指控被告人赵*东违法发放贷款73笔179.4万元一节,经查,赵*东合法发放贷款16笔55.4万元;14笔贷款7万元是李*发放的;18笔43万元因借款人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借款人已经死亡等原因无法确认是合法还是违规。因此,应将该48笔105.4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25笔74万元。关于被告人赵*东辩称指控的数额中有14笔7万元的贷款是信贷员李*审批发放的,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王**的辩护人认为古城堡信用社“倒据”的行为不符合规定,“倒据”的10万元不应认定为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经查,该10万元贷款被告人王**、王**没有实际取得,只是用于注销利息,因此该10万元贷款应从犯罪是数额中予以扣除,该节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赵*东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东投案自首,应将李*审批的7万元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人签字贷款的数额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建议对被告人赵*东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赵*东主动投案,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李*审批的14笔7万元贷款与赵*东无关,李*自己有审批权,无须赵*东审批,应当从指控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本人自己签字贷款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因此王**、王**本人贷款应从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故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对被告人王**是帮助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与王**是合伙关系,贷款用途用于合伙经营,帮助王**也是帮助自己,因此该辩解不成立。但王**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东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赵*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龙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5日起至2016年4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岩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三、被告人赵*东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4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刑初字第00131号
  • 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满族,1996年10月28日因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06年5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王**,男,锡伯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2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赵**,男,汉族,因本案于2015年5月6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王**,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宝俊

  • 审判员胡丹

  • 代理审判员于淼

  •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