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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常**、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尚**、常**、尚*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3)金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常**、尚*冰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民法院于2015年4月3日作出(2014)郑*一终字第394号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金刑初字第1124号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23日变更起诉。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出庭支持公诉,尚**及其辩护人王*、常**及其辩护人巩**,尚*冰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尚红军未经过工商登记,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的省汇国贸中心租赁2407房间成立河南**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并以此分公司名义先后招聘被告人常飞飞、尚**等20余名员工开展业务,其中常飞飞、尚**负责出纳工作。

2010年8月,河南**有限公司法人吴**、王*欲购买法院拍卖的焦作**业公司(后更名为鼎昌药业)急需4000余万资金,遂找到尚**协商筹集资金,尚**等人在实地考察论证后,同意为其筹资,双方协商先以奥**饰公司作为用资企业,以该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向客户融资,等药厂购买后再以药厂名义借款,将奥天琪服饰股权置换,协商一致后,吴**于2010年9月10日向尚**公司职员常飞飞出具书面委托书,在接受委托后,尚**等人以奥**饰公司名义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公众融资。

2010年11月24日,河南**限公司成立后,其法人姜某某(吴**之子)于2010年12月2日向尚**公司职员常飞飞出具书面委托书,全权委托常飞飞办理鼎**公司融资业务。为便于融资手续的办理,吴**、王*二人将鼎**公司的公章、法人章、财务印章交由尚**管理和使用,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尚**以河**药业的名义向社会公众融资,由河南**公司负责担保,承诺向投资客户支付月息1.5分至7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截止案发,尚**共向河**药业打款4341万元。后因鼎昌药业无法按时支付投资客户资金,使尚**不能按时兑付客户本金和利息导致案发。

根据司法审计的结果显示:截止2012年3月,尚**、常**、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存款户101户,吸收存款8609.2925万元(其中转入常**账户6433.5953万元,转入尚**账户2175.6972万元),已结算本金金额为511.7872万元,已付利息金额167.4022万元,鼎昌药业支付利息47.015万元,实际未结清7883.0881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借款合同,担保函,收据,审计报告,查封、冻结手续,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尚**、常**、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请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予以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尚**、常**、尚**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尚**、常**均辩解称其是自首。

被告人尚红军的辩护人辩护称尚红军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常飞飞、尚**的辩护人均辩护称常飞飞、尚**系从犯,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被告人尚**在未取得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胜**司)授权委托的情况下,私刻了胜**司的行政章和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甲的个人私章,在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的省汇国贸中心租赁2407、2408室房间,以胜**司的名义招聘被告人常飞飞、尚**等20余名员工,在明知不具备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资格的情况下开展吸收公众资金业务。其中常飞飞负责财务工作,尚**负责出纳工作。

2010年8月,河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服饰)实际控制人吴**、王*欲购买法院拍卖的焦作**业公司,后更名为河南**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昌药业),急需4000余万资金,遂找到尚**协商筹集资金。尚**等人在实地考察论证后,同意为其筹资。双方协商先以奥**服饰公司作为用资企业,以该公司股权作为质押担保向客户融资,等将鼎昌药业购买后再以该药厂名义借款,将奥**服饰股权置换。协商一致后,吴**于2010年9月10日出具了委托常飞飞办理公司融资借款的相关手续及代收款、转款转账等书面委托书。在接受委托后,尚**等人以奥**服饰公司名义同客户签订借款合同,向社会公众融资。2010年11月24日,鼎昌药业成立后,其法定代表人姜某某于2010年12月2日向常飞飞出具了全权委托常飞飞办理鼎**公司融资业务的委托书。为便于融资手续的办理,吴**、王*二人将鼎**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章、财务印章交由尚**管理和使用。

2010年11月至2012年3月,尚**以河**药业的名义向社会公众融资,由胜**公司负责担保,承诺向投资客户支付月息1.5分至7分不等的高额利息作为回报。截止2012年3月,尚**、常**、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集资参与人101人,吸收存款8609.2925万元(其中转入常**账户6433.5953万元,转入尚**账户2175.6972万元),其中或结算本金和支付利息、或转给河**药业有限公司4341.03万元、或借贷给他人。后因尚**无法按时支付投资客户资金导致案发。实际未结清7883.0881万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部分赃款,冻结、查封房产等财物。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经举证、质证,经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尚红军供述,2010年5月,其私刻了河南胜**限公司的行政章和法人代表马甲的个人私章,以胜捷**办事处的名义在郑州**农业路与政七街交叉口省汇中心24楼2407室、2408室,购买办公家具、招聘人员开展投资担保业务经营。**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工作,公司设财务部、行政**事部、担保部、业务一部、业务二部。财务部主管常**,负责收客户资金,支付客户本金和利息;出纳是尚**,负责到银行办理提现、银行转收款手续,支付客户本息;业务部负责管理整个部门的客户经理,通过打电话、外出寻找、朋友介绍的方式拉投资客户来胜**司郑州分公司投资。公司的经营方式是借款单位找到公司,其考察后安排业务人员寻找投资客户,客户认可投资后,由借款方、公司、投资客户三方签订相关融资借款手续,并加盖其私刻的胜**司公章。签完手续后,客户有的直接转给借款方,大部分是汇入常**、尚**和其的个人银行卡,后其安排常**、尚**将款转给借款企业。

2010年7、8月份,奥**服饰股东王*提出收购鼎昌药业向其借款,经过考察沟通,由奥**服饰提供100%股权到行政部门质押,公司派人到奥**服饰监督财务和收购过程,奥**服饰将行政、财务、法定代表人印章交由其公司监督人员代管、监督使用,后向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由胜捷**办事处代奥**服饰融资、收款。2010年12月份前后,公司转给奥**服饰的吴**和王*甲、王*等人大概3000万左右。鼎昌药业的营业执照办好后,在其要求下,吴**将鼎昌药业的100%股权作为了质押。2010年9月份签订合同以来到2011年10月底,未结清的合同金额约1.4亿余元(含3700万元高息),涉及客户130余人。转给奥**、鼎**公司5000多万元。

2.被告人常飞飞供述,尚红军是郑**公司的负责人,其是财务主管,负责吸收客户资金、支付客户本金、员工工资和业务提成发放、日常业务报销、以及向用款企业支付资金,协助担保部与投资客户签订借款合同、担保函加盖公司印章;尚婉冰是公司出纳,负责吸收客户理财资金转款并开具借款收据。郑**公司主要以月息1.5分至7分左右的利息向投资客户吸收理财资金,再以8.1分的利息或费用借给用款企业。具体业务和付息点数都是尚红军对企业进行谈判,后由业务部门通过打电话、网络聊天、同行之间介绍客户等方式吸引客户投资,由其或尚婉冰负责收取客户资金;担保部负责给客户出具理财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借据;到账后尚婉冰具体负责代借款企业开具已加盖对方公章的收据。收到客户这些钱后,其根据尚红军的安排转帐给用款企业和公司开支、给客户还本付息。借款项目到期后,借款企业将钱转到其公司账上,投资客户交回合同、还款计划书、担保函、收据等手续,其公司向客户支付本金和利息。2010年8月份,奥**服饰、鼎**公司先后给其出具了委托代收款、代付款、代付息、代融资、代签字、代转账的委托手续。后其在尚红军的安排下将投资客户的投资款转到其的个人银行卡上,然后再转给奥**服饰或鼎**公司。其不在公司时,尚婉冰用她的个人银行卡收投资款再转到其银行卡上,有时候帮其支付投资客户的本金和利息。被告人尚婉冰供述与被告人常飞飞供述能相互印证。

3.证人李*某(公司担保部部长)、潘*(公司业务部部长)、朱**(公司**事部部长)、陈某某(公司会计)、李*(业务一部部长)、张**(一部客户经理)、宋某某(公司前台文员)均证实了尚**以胜**司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

4.集资参与人朱**、董某某、王**、张某某、张**、曲某某等人证实胜**司尚**及该公司员工通过散发宣传单、印制名片推广、打电话、朋友介绍、老客户介绍新客户的方式在社会上寻找投资客户投资鼎昌药业项目,并以月息1.5%-7%不等的高息作为诱饵,以鼎昌药业名义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的事实。另有胜**司向投资客户出具的担保函、还款计划书、委托书、借款合同、收据、借款担保合同、转账凭证、银行往来明细证实了胜**司向客户吸收存款的数额。

5.王*(系奥**服饰、鼎昌**公司实际控制人)证实,2007年8月,其和吴**到博爱开办了河南**有限公司。2010年5月,其和吴**通过拍卖购得河南**限公司。为了支付拍卖款,其找尚**借款,尚**提出用奥**服饰的股份作为质押,鼎昌药业作为借款方,并让其把鼎昌药业的公章和法人代表姜某某的私章交给他。因鼎昌药业需要钱,为了让尚**帮忙融资,其将章交给尚**。其委托尚**以鼎昌药业的名义筹得了4280万元。吴**(奥**服饰法定代表人)证实的事实与王*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吴**、姜某某委托常飞飞办理融资手续的事实有公安机关调取的委托书予以证实。鼎昌药业、奥**服饰借款的事实有该公司提供的对账单、支付凭证及投资客户借款进出明细表予以证实。

6.证人杨某某、吴**、王**(许昌**有限公司股东)证实了从尚**处借款的事实。证人孙某某(中**司实际控制人)证实了尚**以其妻子徐某某的名义投资入股该公司的事实。证人郝某某证实了尚**购买河南**公司的事实。

7.证人马*(河南**保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均证实了尚**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冒用胜**司名义在郑州进行融资的事实。河南胜**限公司的工商档案证实了该公司的设立情况。许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河南胜**限公司不具有融资资格,并未依法设立郑州分支机构。

8.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对账单、协助扣押通知函、房产查封手续等书证证明了公安机关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情况。

9.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尚**、尚**、常**的银行账户明细及河南**事务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截止2012年3月,尚**、常**、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存款户101户,吸收存款8609.2925万元(其中转入常**账户6433.5953万元,转入尚**账户2175.6972万元),已结算本金金额为511.7872万元,已付利息金额167.4022万元,鼎昌药业支付利息47.015万元,实际未结清7883.0881万元。其中结算本金622.7872万元、支付利息2479.0496万元、转给河南**限公司4341.03万元、转给杨某某235万元、转给孙某某216万元、转购房款84.5万元、转给吴某乙55万元、转给许昌**有限公司245万元、支付公司费用730.7217万元(其中包括工资、佣金、员工福利、办公费及购买濮**司等)。

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尚**、尚**、常飞飞均系被抓获到案。

1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尚**、常**、尚*冰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尚**、常**、尚**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尚**、常**、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尚**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常**提出二被告人系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尚**因本案被调查,在立案后,因尚**传唤不到案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2012年11月9日尚**被上海警方抓获;常**系在许昌精**司办公室被公安人员抓获。根据法律规定,自首是指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尚**、常**的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尚**的辩护人提出尚**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尚**作为公司负责人,招聘员工,以高息回报为诱饵,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上述辩护理由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常**、尚**认罪态度好、系从犯,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尚**、常**、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尚**、常**、尚**共同实施的犯罪中,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常**、尚**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故上述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一)个人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单位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第三条第三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对被告人尚**、常**、尚**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三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

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9日起至2017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常飞飞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尚*冰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1日起至2016年7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四、涉案赃款、赃物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金刑初字第273号
  •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尚**,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网追逃,2012年11月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抓获,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王*、孟*,河**时达(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常飞飞,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巩**、高**(实习),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尚婉冰,女,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2年11月1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 辩护人张**、董*,河南**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邱红

  • 人民陪审员赵秀珍

  • 人民陪审员徐宝云

  • 书记员刘湾湾(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