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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砀山县人民法院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作出(2015)砀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连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尹*连在担任砀山县**合作社主任期间,明知他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没有按规定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为贷款人朱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84笔,金额共计85.05万元;为贷款人孙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28笔,金额共计65.85万元;为贷款人窦某某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75笔,金额共计35.9万元;为贷款人段*甲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0笔,金额共计59.25万元;为贷款人贾*甲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4笔,金额共计70.18万元。以上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16.23万元。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没有偿还。案发后,尹*连违法发放给朱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段*甲的贷款均已偿还;违法发放给贾*甲的贷款,贾*甲已偿还18万元,并出具了还款计划。2014年7月16日,尹*连接到砀山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到曹**出所供认了其违法发放给朱某某等人贷款的事实。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的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2、到案经过证实,尹**到曹**出所供认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并被刑事拘留的情况;3、砀山**用联社提供的书证证明,尹**分别向朱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段*甲、贾*甲违法发放贷款累计85.05万元、65.85万元、35.9万元、59.25万元、70.18万元;4、砀山县**组办公室提供的支付凭证和证明证实,朱某某、孙某某、段*甲、窦某某、贾*甲向砀山县**组办公室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情况;5、辩护人提交的书证证明,案发后,尹**违法发放给朱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段*甲的贷款偿还情况;6、证人朱某某、段*甲、窦某某、贾*甲、孙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通过尹**使用他人名义办理小额贷款;7、证人刘某某、陈某某、信某某、段*乙、贾*乙、贾*丙、汪某某、赵**、赵**、蒋**、蒋**、蒋**、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们没有在砀山农村信用合作社办理过贷款或办理的贷款已偿还清;8、被告人尹**的供述证明,他违规向熟人朱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段*甲、贾*甲等人发放小额贷款共计316.2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尹*连在担任砀山县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至案发时尚有300余万元的贷款没有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尹*连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尹*连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二审请求情况

尹**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护称:违法发放的贷款大部分已经被收回,建议对尹*连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2年到2005年期间,尹*连向朱某某、孙某某、窦某某、段*甲、贾*甲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16.23万元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和被告人尹*连的供述等证据证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尹*连对原判的事实、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连在担任砀山县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300余万元,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尹*连到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关于尹*连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及建议对尹*连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尹*连违法发放贷款至案发时有300余万元没有偿还,给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原判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量刑适当,虽然案发后尹*连违法发放的贷款大部分已被砀山县**组办公室清收,但尹*连违法发放贷款犯罪已既遂,其犯罪情节不属较轻,不符合适用缓刑条件。尹*连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宿中刑终字第00328号
  • 法院 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原砀山县**合作社主任,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许**,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卜庆永

  • 审判员代凤君

  • 代理审判员祁磊

  • 书记员黄延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