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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靖边县人民检察院以靖检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靖边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李*担任陕西靖边**路分理处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李*违反国家规定,未按照程序对贷款申请进行调查审批,违法发放贷款170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偿还了130万元贷款的本息,思某某偿还了20万元的贷款本息,邵*偿还了10万元的贷款本息,但仍有10万元的贷款不能收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的情况说明、户籍信息、靖边**业银行申请靖边县公安局协助清收贷款申请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自然人借款申请表复印件、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收回贷款凭证、靖边**业银行东环路支行出具的收回贷款证明、陕西**作银行的任职文件、陕西**作银行关于印发《靖边农村合作银行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企业营业执照,证人邵*、苏某某、王某某、李**、李**、崔某某、张*、崔**、席某某、汪某某、田某某、杨**、杨*、何*、李**、刘*乙、黄某某、管**、杜某某、王*、杨*丙、常*、思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身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发放贷款170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靖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已清偿了大部分贷款,且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李*从轻处罚,对其宣告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和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亦可对其宣告缓刑。靖边县人民检察院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靖刑初字第00186号
  • 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靖边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男,汉族,本科文化。2014年12月25日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靖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靖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2月5日被靖边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5年5月4日经本院决定逮捕,于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靖边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周虎

  • 审判员徐洲

  • 人民陪审员谢青山

  • 书记员王晓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