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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诉刑诉(2015)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刘**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被告人黄**以经营投资生产、扩建厂房需要周转资金为由,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支付高息作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向被害人蔡**等社会不特定对象39人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严重扰乱了金融秩序。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18日到丰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及被告人黄**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6日,经营范围是鸡宰杀、销售,初始登记的法定代表人是魏**,2010年1月26日,该公司将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由黄**主持该公司的日常工作。

2010年至2012年12月间,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被告人黄**,违反国家金融管理规定,以支付高息为诱饵,采取口口相传等方式,以投资生产经营、扩建厂房需要资金周转为由,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非法吸收蔡**等39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存款4000余万元。2014年11月11日丰县公安局查封了徐州**限公司办公楼、厂房、仓库及相关的配套设备。

另查明,被告人黄**于2014年8月1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李**、张*、徐*、尹*、李**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黄**出具的借据、徐州**限公司及黄**与集资参与人签订的本金无息还款协议书,徐州**限公司工商登记资料及股权转让协议,借款流水账本,银行账户明细,丰县公安局关于本案的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查封清单、厂房照片、涉案金额明细表及被告人黄**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对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被告人黄**向社会不特定对象39人吸收资金6000余万元属计算错误,应是向社会不特定对象39人吸收资金4000余万。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违反国家的金融管理法律、法规,面向社会公众吸收存款4000余万元,数额巨大,扰乱了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黄**作为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决策、组织、领导公司实施所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其行为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应判处罚金,对被告人黄**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被告人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被告人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9日起至2019年8月1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三、追缴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违法所得,返还各集资参与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丰刑初字第0255号
  •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单位徐州**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住所地丰县华山镇郭河村。

  • 诉讼代表人李**,该公司股东。

  • 被告人黄**,徐州宏**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丰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孙武正

  • 审判员许金兰

  • 人民陪审员王涛

  • 书记员李亚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