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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吉林**民法院审理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4)农刑初字第37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某某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向农户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宋**、刘**(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农安县华家镇居民宋**、迟占影、王**、林*、张**等34人的名义在华家信用社骗取贷款人民币1531000元,此款至今未予收回,给华家信用社造成重大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531000元,此款至今未予收回,给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我任信贷员期间对工作认真负责,对每一笔贷款都认真核实、审查,我不构成犯罪。林*甲、何某某、林*乙、林*丙、张某某共计24万元贷款系本人使用,宋**的4.7万元贷款系给郭**顶名贷款,这两笔贷款数额不应计算在内。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9年1月至2011年11月,在向农户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致使宋**、刘**(均另案处理)等人以农安县华家镇居民宋**、赵**、王**、陈**、林*、张**、袁**、赵**、付**、刘*、王**、赵**、付长江、陈**、赵**、包**、任**、赵**、林**、张**、林*、王*、李**、黄**、李**、张**、郑**、王**、赵**29人的名义在华家信用社取得贷款共计人民币1291000元;对林**、何某某、林**、林**、张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240000元。以上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共计人民币153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

1.报案材料、抓捕经过、破案报告证实,2013年9月1日,农安**用社负责人报案。2013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农安县开安镇刘家附近将王某某抓获。

2.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人力资源部证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1991年7月参加信用社工作,任农安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因不胜任工作于2013年1月8日解除劳动合同。

3.农安县农村信用社联社贷款管理暂行规定、农安县农村信用社农户联保(保证)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证实,信贷员办理贷款必须进行贷前检查,并对调查内容负责;贷款放出后,信贷员要对贷款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等职责以及信用社发放贷款的操作流程等内容。

4.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等书证证实,经王某某发放给各贷户贷款的相关材料。

5.华家信用社信贷员王某某发放借名贷款清单证实,2008年4月20日至2011年12月29日,经王某某向孙**等人发放146笔贷款,总计人民币5327000元(其中包括原审判决认定的1531000元)。

6.证人林某甲、何某某、林**、林**、张某某证言证实,其贷款到期后没有偿还上。贷款时华家信用社没入户调查,其没去华家信用社办过贷款手续,都是王某某直接给办理的,华家信用社的人没有跟踪调查贷款的用途。

7.证人宋某某等29人的证言证实,其贷款理由不是自己的主观想法,是信贷员王某某写的,王某某应该知道其是给别人顶名贷款。华家信用社没入户到其家中调查,贷款凭证在谁手里其不知道,信用社没有人跟踪调查其贷款用途。

8.上诉人王某某供述证实,截止2009年末,其在华家信用社未收回贷款共146笔532.7万元,其中的所有内容包括实际用款人都没有异议。发放贷款手续中贷款凭证、贷款合同、联保借款申请审批表上实际借款人的签字都是本人签字、按手戳。发放的贷款每个人都符合贷款条件。实际申请人申请的理由其都去核实了,到期后向贷款户下过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其认为没有不符合条件的贷款户。

二审期间,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出具以下证据:

1.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出具说明证实,上诉人王某某2008年1月至2013年发放的涉案贷款中未查找到贷前调查报告、贷后检查报告,现找到59笔贷款催收通知单,其中有25笔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

2.贷款催收通知单证实,上诉人王某某对59笔贷款进行了催收,但催收时间超出规定的应催收时间,且其中有25笔不是借款人本人签字。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上诉人王某某对各证人证言及华**用社出具的说明有异议,认为其给农户发放贷款时均进行了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经查,华**用社出具说明证实未调取到贷前调查报告和贷后检查报告,与各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王某某经手发放的贷款未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的事实,王某某的异议不能成立。其他证据王某某无异议,经查证属实,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u0026ldquo;其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王某某在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在向农户发放贷款时,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1531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某某提出u0026ldquo;林**、何某某、林**、林**、张某某、宋**的贷款数额不应计算在内u0026rdquo;的上诉理由。经查,借款人林**、何某某、林**、林**、张某某、宋**均以自己名义贷款,王某某没有进行贷前调查和贷后检查,以上均属违法发放贷款,贷款的实际使用者为何人不影响罪名的认定及数额的计算,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u0026ldquo;驳回上诉,维持原判u0026rdquo;的出庭意见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王某某在担任信贷员期间,未严格审查贷款农户的资信情况、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原审判决认定王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数额巨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长刑终字第00161号
  • 法院 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74年6月17日出生于吉林省农安县,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华家信用社信贷员,户籍地农安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3年10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吉林省农安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李东鹤

  • 代理审判员何福

  • 代理审判员张宇

  • 书记员李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