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沈**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滨检公诉刑诉[201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黄**、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于2015年6月30日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代理检察员孙**、邱**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及辩护人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4月8日经浙江省**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4月,杭州联合农村商业**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向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堡业公司)的东**厦项目授信配套贷款4亿元,约定由广业**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控股)在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设立堡业建设保证金账户,账户余额不少于配套贷款余额的20%。2011年10月,征得被告人沈**同意后,广业控股动用堡业公司保证金账户30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同年12月,因广业控股未能补足保证金,被告人沈**、黄*甲与广业控股法定代表人金*甲商量后,决定采用发放东**厦配套贷款的方式补足保证金。后金*甲安排张**、杨*等五人,通过签订虚假东**厦房屋转让协议等方式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申请配套贷款共计3500万元。被告人沈**、黄*甲、范*明知上述五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予以调查、审查通过,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500万元。为证实上述所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证人马*、陈**、叶*、张**等人的证言、授信业务基础资料、业务合作协议、银行账号明细、客户调查报告、房屋转让合同、收入证明、堡业建设收据、借款审批书、联合银行贷款操作规程、联合银行留用地房屋出租(售)配套个人贷款管理办法、抓获经过等书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黄*甲、范*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沈*永辩称其对五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并不明知,也没有授意下属要如何去操作。

被告人黄*甲、范*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

被告人沈**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本案情节不属于典型的违法发放贷款罪,三被告人发放贷款的目的是从单位本身利益考虑,并未从中渔利,不同于那些发放“人情贷款”、“关系贷款”等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的行为;2、杭州**塘支行以协议的方式与授信对象堡业公司之间约定了首付款比例、保证金账户等条件,属于两个商事主体之间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的合同条款,不属于刑法概念上的“国家规定”,也不是业务规范,故在保证金未到位、首付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发放贷款,属于放弃合同权利的民事行为,不符合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3、沈**对贷款发放的判断基于贷款审查人和贷款调查人的结论,对首付款、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情况并不知情,仅对借款人条件审查不严存在过失,仅需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4、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不能起到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故保证金是否到位,对3500万元贷款的风险并无任何影响;5、被告人沈**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案发后,涉案贷款已全部清偿,且银行已出具谅解书。综上,沈**的行为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但由于法院已对金**的行为作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判决,如认定沈**构成犯罪,基于本案被骗的对象实际是联**总行,而三被告人行为客观上帮助了金**骗取贷款,故沈**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而在该共同犯罪中,沈**只是被动参与,起到辅助作用,应为从犯。辩护人也提交了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信息修改申请表,证明沈**批准发放贷款,最终还是需要得到联**总行风险管理部的授权。

被告人黄**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黄**系为了单位利益和挽救企业的目的,违法发放贷款来填补保证金的缺口,最终也没有给银行造成损失,故本案不具有典型性;2、违法发放的贷款是为了弥补保证金的缺口,并没有提高该笔银行贷款的使用风险。从保护法益的角度看,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3、本案的借款合同实质上是一个民事行为,即使造成了损害后果,也应属于被害人自我追责的范围,而黄**已经受到了银行的处罚,刑法没有必要进行干预;4、黄**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具有坦白情节,银行的损失也已追回,并得到了谅解。综上,本案不宜作为犯罪处理,即使要追究黄**的刑事责任,由于法院已对金某甲的行为作出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判决,本案受骗的实际是联**总行,而黄**的行为起到的是配合金某甲骗取贷款的作用,故黄**的行为更符合骗取贷款罪的特征。

被告人范*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范*对于涉案贷款是否发放成功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完全是依照被告人沈**的指示和要求去操作而已;2、涉案贷款发放后直接打入了保证金账户,且有担保,银行对于该笔贷款的风险是完全可控的,故本案的放贷风险明显不同于一般正常案件,简单适用法条不符合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3、被告人范*在本案中其次要作用,应为从犯,且系初犯,案发后,银行的贷款已得到弥补,并取得了银行的谅解。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范*免予刑事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杭州**济合作社与广业**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业控股)成立杭州**限公司(以下简称堡**司),合作开发东**厦项目。2009年4月,杭州联合农村商业**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向堡**司的东**厦项目授信配套个人贷款4亿元,约定:由堡**司、广业控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广业控股在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设立堡**司专项保证金账户,该账户余额不少于配套贷款余额的20%,若少于20%时,需在10日内补足;购房人申请办理贷款前必须最低支付40%的购房款。

2011年10月,征得被告人沈**同意后,广业控股动用堡业公司保证金账户3000万元用于归还广业控股关联企业在联合**支行的一笔到期债务。同年12月,因广业控股未能补足保证金,经广业控股法定代表人金*甲提议,被告人沈**、黄*甲同意采用发放东方大厦配套贷款的方式补足保证金。后金*甲安排张**、杨*、林**、叶**、王*五户,通过签订虚假东方大厦房屋转让协议、伪造虚假收入证明、出具虚假的首付款支付收据等方式分别于2012年1月16日、17日向联合**支行申请配套贷款共计3500万元。被告人沈**在审批贷款时,明知上述5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授意被告人黄*甲、范*发放,被告人黄*甲、范*明知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仍予以审查、调查通过,违法发放贷款共计3500万元。上述贷款于发放同日转入堡业公司保证金账户。

2012年2月始,广业控股按月代为支付贷款本息。同年7月始,广业控股因财务困难停止支付本息。2013年9月,广业控股现金归还贷款1900余万元,双方就其余贷款本息达成以房抵债协议。案发后,杭州联合**有限公司出具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函。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证人金**的证言,证实东方大厦是广业控股和三堡村的合作项目,并成立了堡业公司来运作这个项目。其中A座房子的销售归广业控股,遂广业控股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申请并谈妥4亿元的贷款授信额度,附加的条件是需在堡业公司的账户里留存贷款额20%的保证金的事实;2011年底,广业控股在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有笔9800万元的贷款到期了,但因公司资金紧张,仍有3000多万元的资金缺口,后经过被告人沈**的同意,其借用了保证金账户里的3000万元,但逾期仍未能归还,以及2012年初,被告人沈**、黄*甲找其商量填补保证金一事,会上有人提到找客户买房贷款,用贷款填补保证金,后其找来吴*等五人买房,承诺首付款和贷款均由公司出,并将五人的购房贷款事宜交给张**、叶*落实,最终张**告知其贷款已办理好并归还到了保证金账户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过年期间,其主要负责与联**塘支行接洽办理东**厦销售的授信房贷业务,广业控股与联**塘支行签订了4亿元的授信贷款框架协议,并附加签署了每笔贷款需提供保证金的配套协议,银行负责上述贷款业务的客服经理是被告人范*的事实;2011年,公司资金紧张需要周转,经过被告人沈**的同意后,动用了保证金账户里的3000万元,但逾期后仍未能归还,后其、金*甲与被告人沈**、黄*甲在五洲酒店顶楼的茶吧里商谈时,金*甲提议找几个人买房办理按揭,银行放几套按揭贷款。后金*甲便找了吴*等五个人,要公司的人把这些人的购房材料准备好后去银行办理购房贷款,以及其和被告人范*说过有五户贷款申请人来办购房贷款,但购房的首付款和保证金不能支付,后银行也没有催讨过保证金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曾在广业控股工作,主要处理公司日常事务,金**曾在维景大酒店地下室茶馆向其提出,让其找几个可靠的人挂名购买公司的房子,首付款和每月还款都由公司出钱,并称贷款一事公司和银行已经衔接好了,其他手续公司会准备好的,后其以其女儿金珊珊的名义购房,王*和杨*也同意挂名购买东方大厦的房子的事实;其带着女儿张**、女婿斯**和王*、杨*按照叶*及银行的要求当场办理了贷款手续,该三户贷款人的贷款金额均为700万元,其中三户贷款人的收入证明都是叶*带到银行的,都是假的,以及其也不知道贷出来的钱怎么使用,房子的首付款、每月还款都是公司支付的事实。

4、证人王*的证言,证实2013年3月至6月期间,其在广业控股法务部工作,2013年1月初,其和张**、金**等人一起在维景酒店地下室聊天,金**提出让其挂名购买一套房子,向银行申请700万元购房贷款,首付款和每月还款都由公司支付,后其在叶*的陪同下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范某处办理了贷款手续,收入证明也是叶*事先准备好的,其不清楚上面的内容,以及张**的女儿张**、杨*都是在张**的牵线下帮金**办理购房贷款的事实。

5、证人叶*的证言,证实2012年1月中旬,其负责王*、吴*、林**、杨*、张**五户购房户的银行贷款办理工作,这五户是公司指定挂名购买公司的房子,首付款及每月还贷都是公司支付的,贷出来的钱是归公司使用的事实;其根据每户贷款人顶额贷款700万元来准备办理贷款的材料,后其拿着五户的购房合同、公司出具的购房首付款单据及盖好章的空白的收入证明到被告人范*处办理手续的事实;购房合同是和贷款人在银行当场签的,期间,有人问被告人范*收入证明该怎么填写,被告人范*表示必须是月收入10万元到30万元之间,而且职务要写总经理等公司高管,遂其在被告人范*办公桌后面的一张桌子上填写了张**、吴*等人的收入情况和职务,以及其事先通知五户贷款人准备好银行流水单,被告人范*认为王*、张**的银行流水达不到要求,要再补一份,最后王*的银行流水没有补,贷款还是放下来的事实。

6、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和叶*等人一起办理东**厦A座贷款明细表中21户到27户的银行贷款,其中包括杨*、张**、林**、吴*、王*五户,其和叶*带了购房合同、首付款凭证、空白收入证明,陪同王*、杨*、张**等人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办理贷款手续,除了杨*,其他几个客户的购房合同都是在被告人范*的办公室当场签订的,收入证明除了杨*、林**夫妻是自己准备的,其他人都用了公司准备的空白收入证明,以及期间,有人问收入证明怎么填写,被告人范*称收入证明中月收入至少要达到10万元至30万元,职务必须要高级职称或负责人身份,遂其等人就在被告人范*办公室后面的桌子上填写了收入证明的事实。

7、证人黄*乙的证言,证实在东方大厦开盘后,其作为营销部的成员从事东方大厦的客户接待工作,并按照金某甲的要求作为房屋转让合同的见证人签字的事实;2012年3、4月,金某甲当面报给其20几个人的名字,让其去银行找被告人范*核查这些人有多少贷款没有还,其发现这些名单上有些人是公司里的人,觉得有猫腻的事实。

8、证人金**的证言,证实其在广业控股负责公司印章的保管和使用,叶*等人拿过收入证明来找其盖章,在请示过金*甲后其才在这些收入证明上盖章,这些收入证明上的人、职务、收入数额其也没有去核实过,因为根本不存在,联合银行的人也没有找其核实过,以及东**贷款明细表中第1-20号,其都按照金*甲的要求把还贷款的钱打入这些人的银行卡里,这样的操作维持了一年多,这些人都只是名义上买房,实际上都是公司在操作,其中包括其父亲金**的事实。

9、证人金**的证言,证实2010年3月至2012年2月,其在广业控股下属的子公司浙江**有限公司从事出纳的工作,财务主管孙**让其同时也负责开具东**厦销售的购房收据,包括首付款收据,以及包括张**在内一共5张首付款收据,当时是叶*一个人过来叫其开的,其按照拿过来的清单的姓名和金额开具收据,没有银行汇款凭证,每张数额都是上千万的,其开好后就去孙**处盖好章便交给叶*的事实。

10、证人胡*的证言,证实其在堡业公司担任主办会计一职,堡业公司是一个项目公司,主要承建三堡东方大厦项目,该项目的客户贷款指定在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办理,客户支付的房款直接到广业控股控制的账户里,虽然从广业控股移交的售房单据来看有7亿元左右的销售额,该项目的支出只有4亿元,但广业控股没钱支付给堡业公司,堡业公司还欠了建筑单位几千万元的尾款没有支付的事实。

11、证人张**的证言,证实东**厦的房子是其父亲张**的朋友金*甲找其帮忙买的,张**和其说房子的首付款及还贷都不需要其处理,金*甲会处理的,后其和其老公斯**一起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其在银行看了贷款合同后才知道贷款额度是700万元,后其和斯**当场在购房合同、贷款合同、收入证明等材料上签了字,以及其和斯**当场签的收入证明上的内容都不是真实的,银行的女工作人员看了其和斯**的银行流水单后称该流水可能贷不了这么多的事实。

12、证人斯博源的证言,证实2012年1、2月,其岳父张**说要给其老婆张**买房子,并称银行按揭等事情他会处理的,其和张**只要当场签个字就行,后其和张**、张**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办理手续,其和张**在许多空白合同上签了字,以及其和张**签的收入证明上的内容都是虚假的事实。

13、证人杨*的证言,证实其从2012年至今一直从事广业控股相关企业的内部审计工作,2011年底,张*乙让其帮忙在金*甲开发的东方大厦房产下挂个名办一下银行按揭,不需要其出钱,后其和叶*、陈**一起去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办理贷款手续,和其一起的还有王*夫妻、张*丙夫妻以及张*乙,以及房屋转让合同是在银行当场签订的事实。

14、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证实其是金*甲在温岭老家的亲戚,2011年底吴*说金*甲为了公司资金周转,找人挂名购房去银行申请贷款,因为其银行流水进出较多,吴*推荐其去,后金*甲和其约定购房的首付款及还款由金*甲负责,其只要出面到银行签个字,后其直接到银行去签贷款合同、收入证明的事实。

15、证人吴*的证言,证实2012年初的时候,金*甲让其买套东方大厦的房子,并再找人买一套,金*甲表示房子的首付款和还款由公司支付,其和林*甲说了这个情况,后其和林*甲在陈**的带领下到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范*处办理手续,其和林*甲在房屋转让合同、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以及事后,被告人范*通知其不符合贷款条件,让其把贷款主体换成其老婆叶**的事实。

16、证人林*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至2012年期间,广业控股等账户大量汇给金**等人资金,但资金性质其不清楚,其只根据领导审批单要求操作的事实。

17、证人马*的证言,证实其在联合银行上塘支行担任对公的客户经理,东**厦贷款授信事项其一开始经办过。2010年,银行和广业控股谈好了对东**厦项目整体授信贷款4亿元,并附加了留存贷款额20%的保证金条件,后广业控股因资金周转问题和被告人沈*永谈好要动用保证金,第一次动用了约2000万元,按期归还了,2011年底,第二次动用了3000万元,但未能按期归还,经多次催促后,于2012年1月归还了3000万元保证金,以及2012年1月,其看到过广业控股的人来找范*办理按揭购房的贷款,范*称是领导定下来要放款的事实。

18、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和被告人范*负责办理东**厦个人贷款业务,银行为了控制风险规定在银行开立堡业公司东**厦保证金专用账户,每一笔个人贷款发放前,广业控股须先在该保证金账户存入贷款金额20%的保证金,按照专款专用原则,谁都没有权利擅自挪用保证金的事实;东**厦配套个人贷款业务的操作流程主要是贷款前审查首付款是否支付达到房价的40%以上,审核客户的收入、资产情况等并形成调查报告,先报分管风控的副行长黄**审核,最后报行长沈**审批放款,行长和副行长对客户情况的全面性负责,一方面看提交上去的资料,分析把关并提出问题,一方面一定贷款金额需当面约谈客户的事实。

19、证人戴*的证言,证实其系总行委派至上塘支行做信贷内勤,负责放贷业务,堡业公司在上塘支行的按揭授信有3-4亿元,按揭贷款的经办人是陈**及被告人范*,2012年初,被告人范*曾和其说过手上有几笔按揭贷款要放,但保证金没有到位,其说按照规定保证金没有到位是不能放款的,被告人范*称是领导的意思的事实。

20、证人陈**的证言,证实其担任联**总行内审部经理,总行在每年7月左右开始例行对下属支行上一年度进行内控评价检查,形成的评价结果主要运用于支行正、副行长个人年度考核、行长信贷授信审批权限考核等方面,以及保证金的使用是实行专款专用,不能随意动用,如果动用了保证金,按照行里的规定属于违规操作,违规动用保证金和大额不良贷款的形成都是很严重的事项,配套的处罚也会很重的事实。

21、调取证据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关于合作开发建设“东**厦”合同书、堡**公司章程、会议纪要,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2月31日从堡业公司调取,2007年4月6日,三堡经济合作社与广业控股成立堡业公司,合作开发建设“东**厦”项目,法定代表人章**,并授权金*甲为委托代理人在所有涉及东**厦A楼销售的合同上有权签字,以及东**厦A楼房产权和土地权证由广业控股所有,广业控股有权独自处置,计划2009年12月竣工的事实。

22、证明、堡业公司公章使用情况登记表,证实2009年9月至今,堡业公司公章由三堡股份经济合作社保管,但堡业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上并没有张**、杨*、林**、叶**、王*五户房屋转让合同、房屋借款保证合同的盖章登记的事实。

23、调取证据通知书、《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留用地房屋出租(售)配套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及关于修订该办法的通知,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18日向联**总行调取,联**总行针对符合条件的留用地房屋租(购)房人与留用地房产开发主体签订租赁或购房协议,支付总费用或加款一定比例后,在预定时点由联合银行贷款经办行向租(购)房人发放的贷款,用于支付剩余的使用费或购房款,同时留用地房产开发主体及其股东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规定贷款对象、条件、额度、担保等条件,其中租(购)房人的贷款额度与其一次性须支付租费或购房款的最高比例为60%,保证人须某银行开立保证金专户,保证金金额最少为不低于留用地房屋租(购)房人在本行配套贷款余额的20%的事实。

24、调取证据通知书、简复单、法律意见书、授信业务基础资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3年11月29日向联合**支行调取,联合**支行于2009年4月20日对堡业公司堡业东**厦授信4亿元按揭贷款额度,并于5月1日与堡业公司、广业控股签订东**厦项目配套贷款业务合作协议,约定联合**支行对购房人的贷款额度与其一次性支付购房款的最高比例为60%,购房人必须最低支付40%的购房款才能申请办理贷款业务,单户最高贷款金额不得超过700万元,向借款人发放的保证贷款一次性划入堡业公司在联合**支行开立的账户,堡业公司、广业控股对东**厦购房人的配套贷款提供全程连带保证责任,以及广业控股须某联合**支行开立专项保证金账户,余额最少不低于购房人在银行配套贷款余额的20%,若低于20%,须某10日内补足的事实。

2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保证金业务通知书、转账支票、进账单、堡业公司账号明细对账单,证实堡业公司保证金账户于2011年10月底转出3000万元,于2012年1月17日在涉案五户贷款发放后,收到转账3540万元的事实。

26、调取证据通知书、张**等五户的借款申请书、借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房屋转让合同、收入证明、户籍证明、收据等贷款材料,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2月28日向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调取,张**、杨*、叶**、林**、王*与堡**司签订东**厦房产房屋转让协议,并以购买办公综合用房为由向银行申请贷款,堡**司于2012年1月7日出具收到张**等五户转账首付款的收据,以及张**等五户提供的收入证明、身份证明的情况。

27、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堡业公司账号明细,证实2011年10月27日至2012年1月17日,涉案五户发放贷款前,堡业公司保证金账户没有转账收入,以及2012年1月至1月16日,张**等五户的房屋转让合同中约定的房屋转让价款汇入账户,均无入账记录的事实。

28、调取证据通知书、调查报告、个人信用报告、银行流水单、情况说明,证实张**、杨*、叶**、林*甲在购房申请贷款时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根据《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留用地房屋出租(售)配套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除对贷款对象与条件规定外,参照一般商业贷款操作模式,主要以借款人收入与月贷款支出比予以审核,无需进行专门测算的情况。

29、张**、杨*、叶**、王*、林*甲五户账户明细,证实张**等五人开户及每月还款均系收到广业控股关联公司或相关个人转款后归还银行贷款的,以及2012年7月后无还款记录的情况。

30、调取证据通知书、购房者银行账号调取清单、杨*提供的挂账情况说明及还款明细、银行回单,证实张**、王*、杨*、林**、叶**的还款情况,其中杨*于2012年3月29日由金*甲提供银行本票后还款至其本人账户及张**、王*、林**、叶**的账户,4月29日杨*及王*到银行帮其本人、张**、王*等15人还款,5月4日帮叶**、林**及本人等5人还款,5月30日王*及杨*帮张**、王*、杨*等8人还款的情况。

31、东**厦A座贷款明细表,证实张**、王*、杨*、林**、叶**(吴*)于2012年1月17日各放款700万元,以及截至3月31日未还款的情况。

32、东**厦合同明细、堡业公司资产负债表,证实东**厦购房销售总额达6亿余元,堡业公司总支出为4亿余元的事实。

33、王*等五户贷款情况说明、交易凭证,证实王*、叶**、林*甲名下剩余贷款已于2013年9月30日以现金形式归还,张**、杨*名下剩余代扣款已于2013年8月30日以房产抵债的形式抵偿的事实。

34、被告人的基本履历、职务聘任的通知、联**总行、支行中层正、副职分工的通知,证实被告人沈**于2007年至2012年任联合**支行行长,被告人黄*甲于2009年10月至2012年10月任联合**支行副行长,被告人范*于2008年8月至2013年1月任联合**支行客户经理,以及被告人沈**、黄*甲分别作为支行行长、副行长的职责分工的情况。

35、联合银行贷款操作规程、个人贷款管理实施细则、个人住房按揭贷款业务操作规程、联合银行信贷风险责任制度、2011年度支行内控评价实施细则,证实联**总行关于借款人的条件、贷款调查、贷后管理等流程、调查人、审查人、审批人在贷款审批发放过程中的职责等问题所做的规定的情况。

36、关于上塘支行“广业系”信贷违规情况的通报、审计报告、谈话记录,证实联**总行于2013年11月21日对上塘支行以及相关人员马*、陈**及被告人沈**、黄**、范*等人的处理,并指出在办理东方大厦项目个人配套贷款时未按要求进行最基本的贷前调查,具体如下:一是未对东方大厦现场进行实地调查、二是对借款人未落实三查制度,未对资料的真实性进行调查,在贷款资料存在明显虚假及伪造更改的情况下审查审批人员均未对客户资料真实性进行核实,客户经理未按制度规定跟进贷后检查管理,对客户的还款资金来源等情况一无所知,以及认为被告人沈**、黄**、范*责任认定的情况。

37、户籍证明、工商登记情况、营业执照,证实被告人沈**、黄**、范*的身份情况,以及联合银行上塘支行的基本情况。

38、联合银行函,证实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出具的本案所涉的债务,分别于2013年9月30日、2013年11月8日,借款方已分别以现金归还、房产抵债方式清偿,同时,房产抵债的,已有本地一家公司提出了以抵入价购买抵债房产的意向,相关协议已于2014年10月16日签订,总体未对银行造成损失,故请求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情况。

39、抓获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抓获归案的情况。

40、被告人沈**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堡业公司与联合银行上塘支行达成东方大厦A座配套贷款授信4亿元,并规定发放给贷款户的贷款要留存20%的保证金,2011年底,金*甲有笔3000万元敞口的承兑汇票到期,经过其同意后,金*甲借用保证金来弥补承兑缺口,并承诺一周后归还,但经多次催讨金*甲仍未按期归还,遂其和被告人黄*甲、金*甲、张**等人在五洲大酒店顶楼茶吧里商谈,期间,金*甲提出找几个人来买房子,银行里发放配套贷款来弥补保证金的窟窿,其跟黄*甲商量后同意了该做法,以及2012年初,广业控股到银行递交了五户购房户的贷款资料办理贷款,被告人范*在办理贷款调查过程中,曾和其汇报过五户客户的首付款没有支付,以及没办法划20%的保证金的情况,其在审查贷款中还发现收入证明有问题,但最后其还是审批同意发放贷款的事实。

41、被告人黄**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9年,堡业公司与联合**支行达成了关于东方大厦项目4个亿的授信贷款业务,并规定了堡业公司需缴纳贷款余额20%保证金到保证金账户,被告人沈*永和其说过金*甲因经营资金存在缺口,要动用保证金账户中的3000多万元,等广业控股资金一回笼,金*甲就会把保证金的缺口补足,其考虑到被告人沈*永同意了,也就默许同意了,但之后金*甲经多次催讨仍无法归还上述保证金,遂其、被告人沈*永以及金*甲、张*甲面谈过归还保证金一事,期间,金*甲提出发放东方大厦配套个人贷款的形式,用贷款的钱补上保证金的窟窿,其和被告人沈*永都同意了该做法,以及被告人范*曾和其汇报过办理的五户贷款的首付款没有支付、保证金未到位的情况,但其考虑到被告人沈*永同意放贷,其也就同意的事实。

42、被告人范*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2年1月,广业控股的销售部陈**、叶*带了五个客户要求办理贷款,调查期间,其发现五户客户的首付款没有打进账户,保证金账户也已达不到规定的20%的比例了,其便先向被告人黄*甲汇报该情况,但被告人黄*甲让其先向被告人沈**请示一下,遂其向被告人沈**汇报上述情况,被告人沈**表示要发放该五笔贷款的事实;陈**拿着空白的收入证明到其处,并问其贷款人收入要达到多少标准,之后陈**他们在其办公桌后面把收入证明填好了,以及其曾和戴*提过手上的几笔贷款存在首付款未支付,保证金未到位等情况的事实。

关于被告人沈**提出的其对五户贷款人不符合贷款条件的情况并不明知,也没有授意下属要如何去操作的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对贷款发放的判断基于贷款审查人和贷款调查人的结论,对首付款、保证金以外的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情况并不知情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范*出具的调查报告显示的借款人杨*年收入为720万元,其妻子江**的年收入30万元,经中**银行征信系统查询显示的杨*目前有汽车贷款9万余元,名下住房一套,住房面积为58.11平方米,上述杨*的家庭年收入高达750万元,与其实际住房水平和消费水平相差甚远,且江**的收入证明上的单位与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不符;借款人张**年收入240万元,其丈夫斯**年收入30万元,目前有住房按揭贷款78万余元,每月支付按揭款5543元,有1次逾期次数,有高尔夫轿车1辆,车价20万元,上述张**的家庭年收入高达270万元,与其消费水平也相差甚远,且张**、斯**的收入证明上的单位与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的单位不符;类似的情况同样出现在借款人叶**、王*、林**的调查报告中。仅从范*的调查报告中就不难发现五户借款人的收入水平与消费水平严重不符,收入证明上的工作单位也与银行征信系统中显示的工作单位不符,并且,从银行流水单可以看出,借款人虽然存入、支出的大额资金比较多,但都是存入后即支出,而其余消费支出均为小额支出,存款余额也仅为几百或几千元。王*则没有提供银行流水单。而被告人沈**在侦查阶段关于“其在审查这五户购房户提供的资料过程中,对这些贷款户的收入证明产生过怀疑,但考虑把保证金抓紧弥补掉,就采取一种默许的态度”的供述,以及关于其“判断这几个人是金*甲找来的假按揭户了,但是为了弥补前面挪用保证金的错误,其也就默许了”的供述,与调查报告中显示的问题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沈**主观上已经认识到上述五户借款人的申请材料存在问题,甚至内心已经判断是虚假的按揭贷款,但其并没有做实质性地审查,去进一步核实上述问题,而是采取了一种放任的态度。关于沈**是否授意的问题,经查,被告人黄*甲关于范*向其汇报过东方大厦的五笔贷款首付款没有支付,其让范*向沈行长汇报下的供述,与被告人范*关于其得知要办购房贷款的五户,首付款和保证金都没有支付过来后,其便向黄*甲进行了汇报,黄*甲听后让其去向沈**汇报,其向沈**汇报后,沈**当场告诉其这五笔贷款业务是要做的供述,以及被告人沈**关于范*找其说几个客户的首付款都没有付,且已经和黄*甲汇报过了,黄*甲叫范*来问其,其就告诉范*给他们贷款办了的供述均能相互印证,黄*甲、范*在整个放贷过程中遇到不符合放贷要求的情况,都先请示了沈**,沈**有着最终的决定权,而黄*甲、范*也是在征得沈**的同意后,才继续后面的操作。故对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及黄**的辩护人提出的首付款比例、保证金账户等条件属于联合银行和堡业公司之间合同条款的内容,不属于刑法概念的“国家规定”,保证金不到位,首付款未支付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的行为,不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且被告人已经受到了银行的处罚,刑罚没有必要进行干预的辩护意见,经查,《杭州联合农村商**限公司留用地房屋出租(售)配套个人贷款管理办法》及关于修订该办法的通知,规定了购房人的首付款比例、设立保证金账户等条件,联合银行上塘支行和堡业公司签订的业务合作协议也是基于上述规定,虽然该规定是联合银行针对留用地房屋配套个人贷款这一特殊的信贷产品所制定的,但该规定的出台也是为了控制银行资金风险,确保银行资金安全。且涉案的五户贷款人的首付款均分文未付,购房的真实性受到质疑,在此情况下,被告人并未采取相应的防范措施,而是放任了这种假按揭贷款风险的存在,该行为显然已经违反了《贷款通则》、《商业银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有关发放贷款的规定,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银行对被告人的违规行为所作的处罚,并不影响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沈**及范*的辩护人提出保证金账户中的金额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担保形式,不能起到法律意义上的担保效力,故保证金是否到位,对3500万元贷款的风险并无任何影响,且涉案贷款发放后直接打入了保证金账户,且有担保,银行对于该笔贷款的风险是完全可控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杭**银行留用地房屋出租(售)配套个人贷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保证人应在本行开立区别于其一般结算账户的保证金账户。为确保保证责任的承担,双方对该账户办理止付手续,并约定使用、补充、支出保证金的条件、时效以及违约的处理,保证金账户最终销户处理等。保证金账户作为银行控制贷款风险的手段,在贷款未清偿期间,该账户的资金实际上是由银行控制的,双方在合作协议中也都认可银行对该账户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管。故3500万元贷款的发放,但相应的保证金未到位,必然减弱了银行最终通过保证金账户清偿贷款的能力,增加了该笔贷款的风险。虽然贷款最终打入了保证金账户,但违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已经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侵犯了违法发放贷款罪所保护的客体。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及黄**的辩护人提出的如认定犯罪,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骗取贷款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并无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事先和金*甲就通过找人办理假按揭的方法来获得贷款一事有过合意,故证明被告人主观上是希望通过虚假按揭贷款等欺骗手段来获得贷款的证据不足。但被告人身为银行从业人员,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贷款发放的规定,未对申贷人的清偿能力进行尽职调查,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沈**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的杭**银行信贷管理系统信息修改申请表,经查,该份证据只能体现联**总行对联合**支行申请的开通被告人沈**针对张**、王*各700万元贷款的授权额度表示同意,联**总行的该行为并不能减轻沈**未尽职调查申贷人的清偿能力的责任。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黄**、范*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范*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故对其均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范*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案发后,违法发放的贷款已清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依据上述理由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沈**、黄**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沈**、黄**归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被告人黄**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范*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依据不足,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提出从违法发放贷款的目的及损害结果来看,本案不具有典型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特征,而该行为的实体情节和后果,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沈*永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16日,扣除之前刑拘的25天,起至2020年12月2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范*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杭滨刑初字第35号
  •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沈**,中共党员,人大代表。2014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浙**安厅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同年7月16日由浙**安厅执行逮捕。现押于浙江省看守所。

  • 辩护人樊**,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黄*甲,中共党员。2014年2月11日因本案被浙**安厅刑事拘留,同年3月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3月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浙江**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范*,中共党员。2014年2月12日因本案被浙**安厅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 辩护人霍一鼎,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费婧

  • 人民陪审员杜文华

  • 人民陪审员陆文伟

  • 书记员陈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