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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骗取贷款、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违法发放贷款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以辽铁开检公诉刑诉(2015)第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罪,指控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黄某某、姜某某、辩护人谢宏阁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王*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采取以他人身份申请贷款的手段,骗取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14笔共计359万元。同一期间内,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分别利用担任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信贷员、主任之便,向被告人张*违法发放贷款。其中被告人黄某某向张*违法发放贷款58笔共计154万元;被告人姜某某向张*违法发放贷款23笔共计174万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张*的行为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的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提请本院对被告人张*、黄某某、姜某某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张*、黄某某、姜某某定罪量刑。

被告人张*、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全部供认,当庭表示认罪。被告人姜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有异议,辩称有40万元是借名贷款,属违法发放的,其余都是合法发放的。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将农户联保形式贷款的16笔80万元从指控黄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黄某某没有超过1万元以上发放贷款的权利;于某杰贷款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于某杰下落不明,不能证明不是于某杰本人贷款;赵**、赵**各自贷款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该二人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贷款是谁代理的无法证明;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骗取贷款罪

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张*在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贷款114笔359万元。其中在松山信用社贷款108笔329万元;在林*信用社贷款6笔30万元。被告人张*采取借用、冒用他人身份申办贷款的手段,骗取贷款76笔190万元(林*信用社3笔15万元,松山信用社73笔175万元)。案发前偿还7611.05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代为偿还85万元。

(二)、违法发放贷款罪

1、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黄某某担任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松山信用社信贷员,在此期间被告人黄某某向张*发放贷款57笔154万元。其中向张*违规发放贷款43笔119万元。

2、2010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人姜某某任职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信用社主任,在此期间被告人姜某某向张*发放贷款23笔174万元。其中违规向张*发放贷款17笔8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某代为偿还8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张*、黄某某、姜某某等人供述;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报案材料、开原市公安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被告人张*、黄某某、姜某某等人的户籍证明、黄某某、姜某某职业证明、黄某某、姜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航空旅客机票、借款凭证复印件、借款人身份证明、信用社情况说明、收贷收息凭证、陶**、张*清贷款申报材料、前科劣迹证明等书证;证人左*、杨**、戴**、李*、王*、赵**、王*东、陈**、崔**、借款人等人证言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张*以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给开原市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骗取贷款罪;被告人黄某某、姜某某作为银行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骗取贷款114笔359元一节,经查,被告人张*合法贷款19笔120万元,其他贷款19笔49万元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是骗取贷款,因此,应将该38笔169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被告人张*骗取贷款76笔190万元。关于指控被告人黄某某违法发放贷款58笔154万元一节,经查,58笔指控有误,应当是57笔,合法发放贷款8笔21万元,6笔14万元发放的贷款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违法发贷款,因此,应将该14笔35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43笔119万元。关于指控被告人姜某某违法发放贷款23笔174万元一节,经查,合法发放贷款4笔79万元,2笔10万元的贷款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属违法发贷款,因此,应将该6笔89万元从指控的数额中予以扣除,认定为违法发放贷款17笔85万元。关于被告人姜某某辩称除40万元是借名贷款,其他都是合法的辩解,经查,其中6笔89万元发放的贷款予以支持,其他发放的贷款其明知张*是借名贷款而予以发放,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应当将农户联保形式贷款的16笔80万元从指控黄某某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因为黄某某没有超过1万元以上发放贷款的权利;于成*贷款1万元应当予以扣除,因为于某杰下落不明,不能证明不是于某杰本人贷款;赵**、赵**各自贷款的1万元应予以扣除,该二人系无行为能力人,其贷款是谁代理的无法证明;黄某某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的辩护意见,经查,16笔80万元(合法的、不清的已经扣除)及赵**、赵**2万元属被告人张*借名贷款,被告人黄某某明知张*借名贷款而予以发放,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的构成要件,本院对该节意见不予支持,其他辩护意见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姜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待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

三、被告人姜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开刑初字第00082号
  • 法院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张*,男,满族,因本案于2014年8月1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 被告人黄某某,男,满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开原市看守所。

  • 辩护人谢**,系辽宁**事务所律师。

  • 被告人姜某某,男,满族,因本案于2014年9月15日被开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 辩护人王*,系辽宁国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丁宝俊

  • 审判员刘建光

  • 人民陪审员李英民

  • 书记员井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