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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公诉机关以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尹*在担任砀山县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明知他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在不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按规定进行审查的情况下,为贷款人朱*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84笔,金额850500元,为贷款人孙*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28笔,金额658500元,为贷款人窦*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75笔,金额359000元,为贷款人段*甲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0笔,金额592500元,为贷款人贾*甲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4笔,金额701800元,以上共违法发放贷款计3162300元。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无力偿还。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尹*身为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违法发放贷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尹*当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罪的事实予以供认,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非法发放贷款罪的定性不持异议;被告人尹*具有自首的情节,违法发放给朱*、孙*、窦*、段**的贷款,案发后已收回,发放给贾**的贷款已偿还部分,其余已出具还款计划,建议对其减轻或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05年期间,被告人尹*在担任砀山县**合作社主任期间,明知他人提供虚假的贷款资料,在没有对贷款人的贷款资格、贷款用途及还款能力按规定进行严格审查的情况下,违反国家发放贷款的规定,为贷款人朱*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84笔,金额850500元;为贷款人孙*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28笔,金额658500元;为贷款人窦*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75笔,金额359000元;为贷款人段*甲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0笔,金额592500元;为贷款人贾*甲冒用他人名义违法发放贷款144笔,金额701800元。以上共违法发放贷款计3162300元。导致贷款到期后贷款人没有偿还。案发后,经尹*违法给朱*、孙*、窦*、段*甲贷款均已偿还;违法给贾*甲发放的贷款,由贾*甲偿还18万元,其余订立了还款计划。2014年7月16日尹*接到砀山县公安局民警通知后到曹**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对其违法发放给朱*等人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2014年7月17日尹*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侦查期间及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予以供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书证

(一)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尹*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砀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直属中队出具的证明载明,未发现被告人尹*之前有违法犯罪记录。

(三)砀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直属中队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16日,我局在配合砀山县“清欠”小组办公室清收不良贷款中,发现尹*有违法发放贷款的嫌疑,遂于当晚通知其到曹**出所接受询问,经询问,其对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供认不讳。2014年7月17日对其采取刑事拘留。

(四)砀山县不**小组办公室2014年10月9日出具的证明证实,已清收朱*本金759800元,孙*370000元,段某甲596000元,窦*420000元。

(五)由砀山**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人尹*为朱*违法发放贷款的书证,朱*经手提供的184名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根据朱*提供的他人姓名,违法发放贷款累计850500元。

(六)由砀山**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人尹*为孙*违法发放贷款的书证,孙*经手提供的128名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根据孙*提供的他人姓名,违法发放贷款累计658500元。

(七)由砀山**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人尹*为窦*违法发放贷款的书证,窦*经手提供的75名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根据窦*提供的他人姓名,违法发放贷款累计359000元。

(八)由砀山**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人尹*为段*甲违法发放贷款的书证,段*甲经手提供的140名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根据段*甲提供的他人姓名,违法发放贷款累计592500元。

(九)由砀山**用联社提供的由被告人尹*为贾*甲违法发放贷款的书证,贾*甲经手提供的144名个人小额贷款借款借据复印件,该证据证明被告人尹*根据贾*甲提供的他人姓名,违法发放贷款累计701800元。

(十)由砀山**用联社提供的被告人尹*发放后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由政府置换名单,证明尹*发放的不良贷款由政府置换的情况。

(十一)死亡证明两份,王**,20120601因死亡注销;王*,20120101因死亡注销。证明由尹*以王**、王*名义发放的贷款人已死亡

(十二)由砀山县**组办公室提供的支付凭证证实,2014年7月24日朱*向砀山县不良贷款清收工作领导办公室小组支付360000元;8月25日孙*支付377000元;8月26日段*甲支付614817元;8月27日,窦*支付423943元;10月16日贾**支付180000元。五人向砀山县**组办公室退回贷款及利息共计1955760元。

(十三)辩护人当庭提交的砀山县不**小组办公室出具的收条、安徽农村合作社金融记账凭证、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收回贷款凭证、中**银行记账凭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跨行汇款凭证、中**行汇款凭证、现金缴款单、还款计划等,证明案发后,经尹*违法给朱*、孙*、窦*、段*甲贷款均已偿还;违法给贾*甲发放的贷款,由贾*甲偿还18万元,其余订立了还款计划。

二、证人证言

(一)证人朱*的证言,我和曹庄信用社的尹*是朋友关系。2000年,我在原曹**销社院内开了华丰铸造厂。成立以来,因为资金周转的需要,多次通过尹*办理了贷款,到2004年,共贷了50多万的贷款。

第一次办贷款之前,我找到尹*,给他说厂子资金周转困难想贷款,尹*让我找其他人的人名、身份证以及相应的私人印章,一个可以贷几千元钱。之后我厂子每次需要资金时,我都会找来人名、身份证、私人印章到曹庄信用社找尹*办贷款,一次贷几万元。每次都是我找他办,钱也是我领的,我使用别人的名字、身份证、私人印章都是我让岳父王**找来的,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有没有找这些人核实我不清楚,在办贷款时候在借款借据上我签的字,用谁的名办的贷款,我签谁的名,按上手印、盖上私人印章。借款用途一栏是信用社的人写好的,这些贷款的实际用途都让我投入到华丰铸造厂了。

2007年,尹*的家人打电话给我说放贷款的事情出事了,让我还一部分贷款,我还了15万元,不久尹*给我电话说,信用社内部下了新政策,要把我之前办是的所有贷款进行合据,我同意了。他提出把这些货款分到我、我岳父王**、岳母魏某英、小孩舅王*占四个人名下,我在四份借据上分别签上字,按了我的手印,合据后我再没还过贷款,2013年县里清欠小组的人找我,我就把我名下的26万元贷款还清了。

(二)证人段某甲的证言,我和尹*是朋友,大约在2003年、2004年我家干棉花生意找他两次办了60万元贷款,一次是30万,当时是以个人小额贷款的程序办理的,尹*找的人名,我按照人名刻的章,一个人可以办理3000元至5000元的个人贷款,这60万元都是用其他人的人名贷的。到了2007年底,尹*把我贷的60万元换据到我、我妻子余**、我弟弟段某伟三人名下,我还了10万余元的利息。到了2013年10月,尹*又把这60万元的贷款换了一次据,这一次换到我一个人名下,换据时我又还了10万元的本息。自从在曹庄信用社办理贷款之日起,到2007年第一次换据之前,信用社的工作人员没有催我还过贷款。

(三)证人窦*的证言,我和尹*是朋友关系,我干棉花生意资金周转不开,便通过尹*办了贷款,当时贷款主要在2003年、2004年,本金合计40万元,钱都被我用于棉花生意了。我找到尹*想通过他办贷款,他让我提供人名及相应的私人印章,说每个人可以办理5000元的小额贷款。之后我多次带着名单和印章,通过他办理了贷款。到了2007年底的时候,尹*找到我让我把之前的所有贷款换据到我、我父亲窦*明、妻子信某某名下。到了2013年10月,尹*又找我换了一次据,扣除我之前还的利息后,贷款总计420000元换到了我名下。最初的借款借据内容记不清了,都是尹*填的,我只在借款人一栏上补上相应的人名、按上手印、盖上私人印章,其他的内容我没看,2007年底换据后,这些印章销毁了,到2014年9月1日我还有420000元的贷款没有还上。

(四)证人贾某甲的证言,2000年前后至2005年,我通过曹庄信用社的尹*前后三次贷款计本金40万元,我用于做烟酒生意了。当时在信用社能办个人小额贷款,一人名可以办3000元至5000元不等,我想办贷款干烟酒生意,找到尹*,他给我说找十几个人名,按照人名刻好相应的私人印章。我找他办理了1O万元的贷款,我把人名提供给他,尹*按照人名,每一个人名写一份借据,借据的内容都是尹*填写的,我只负责签上相应的人名,按上我自己的手印,盖上我事先刻好的私人印章。到了2007年底,尹*把我所有的贷款进行换据,换到我、我家属谭**、我弟弟贾**及他家属张**四个人名下,换据后四张借据本息共计85万元。到2013年底,尹*再次给我换据到我一人名下,我另外还了2.5万元的利息,从我贷款后尹*经常催我还款,但我实在没钱还。

(五)证人孙*的证言,2002年我干农资资金周转紧张,找到尹*想办点贷款,他让我找人名,按人名刻好私人印章,一个人名可以办5000元的个人小额贷款。第一次办了5万元的贷款,分别用我、我妻子张**、岳父张**、小孩舅张*贺、我哥孙*勇的名字,每个名字贷款lOOOO元,我按照他的要求,带着人名、相应的私人印章交给他,他填好借据后,我签上名,接上手印,盖上相应的私人印章,之后我又办了几批贷款,和第一次一样,这些贷款都是用别人名字办的小额贷款,本金累积一共65万元。到了2007年底,我通过他办理的小额贷款本息共计80余万,尹*找到我让我换据到我、我妻子、我哥孙*永、我弟孙*波四人名下。到了2013年l0月,又将这四人的贷款换据到我一个人名下,之前我一直还着贷款,这一次换据,总共37万元的贷款。

(六)证人刘*的证言,大约九年前,我在曹庄信用社办理过贷款。前几天派出所找到我通知我欠信用社35万元的贷款,我没有贷过这么大额的贷款,我贷的几次都是小额的,几千块钱,现在都还清了。贷款是找尹*办的,我现在己不欠款了。

(七)证人陈*的证言,我没有在曹庄社办理过52万元的贷款,我不会书写自己的名字,我不认识尹*。

(八)证人信*朋证言,他没有通过尹*从曹庄信用社办理过15万元的贷款。

(九)证人汪某甲的证言,其儿媳黄*侠没有在曹庄信用社办理过19万元贷款。

(十)证人段*乙证言,他从没有在曹庄信用社通过尹*办理过l1万元的贷款。更没有人催过还这笔贷款。

(十一)证人贾*乙证言,农信曹**第2004第1035号借款合同不是他办的贷款,合同上是他的名字,但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

(十二)证人贾**的证言,农信曹**第2004第1039号借款合同不是他办的贷款,合同上是他的名字,但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

(十三)证人汪**的证言,他没有在曹庄信用社办理过贷款,编号为0229998的借款合同上手印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

(十四)证人汪**的证言,汪庄村没有叫汪某勤、汪某设的,朱*运死了十多年了,汪**、汪**、汪**、贾**都是汪庄的村民。

(十五)证人赵**随的证言,十几年前我将身份证借给王**的王**,他说办企业想办贷款用,我就借给他了,他在哪办的贷款我不知道,王**现在已经死了三年了。

(十六)证人赵**的证言,王**借过我的身份证,具体干啥没有给我说过,曹庄农信合作社1400227的借款合同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印章也不是我的。

(十七)证人赵**的证言,王**借过我的身份证,说他要和别人联合办一个厂,现在资金不够了,想借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曹**合作社0310510号的借款合同名字不是我签的,手印也不是我按的,印章也不是我的。

(十八)证人蒋**的证言,曹**合作社1400273号的借款合同名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

(十九)证人蒋**的证言,曹**合作社1400176号的借款合同名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他不认识贾**。

(二十)证人蒋**的证言,2004年他没有在曹庄信用社办理过贷款,曹**合作社1400276号的借款合同名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

(二十一)证人魏*的证言,他没有在信用合作社办理过贷款,1400274号的借款合同名字不是他签的,手印也不是他按的,印章也不是他的,他不认识贾**。

(二十二)证人郭*的证言,他是汪*行政村的书记,贷款人员名单中只有李**、孙*、许**、孟**是我村庄的,其余都不是。

(二十三)证人王*证言,其是科技新村的计生专干,贷款名单中徐**等人都不是贾**的。

(二十四)证人贾**的证言,她是曹庄行政村的计生专干,贷款名单上王**、范某木等一百多人都不是这个村上的。

(二十五)证人尚*的证言,他在曹庄行政村干了五六年了,提供的贷款人员名单(出示)都不是这个村上的人。

四、被告人尹*的供述与辩解,我在曹庄信用分社工作期间,违规发放了贷款,主要发给的熟人,有朱*、孙*、窦*、段**、王**(女)、郭*、贾**、朱*伟等人。朱*的贷款都是经我的手办的个人小额贷款,每一笔贷款数额3000元、5000元不等。自2002年开始就办了,朱*办的贷款除了第一次用的有他本人和他媳妇王**名字外,都是用别人的名字办的。这些贷款手续上的借款人一栏都是朱*本人签的,按的手印,私人印章也是朱*带来盖上的,这些人当时都不在场。到了2007年,我给朱*办的所有贷款换了据,把贷款人换到了他本人、他岳父王**、他岳母魏某英、他小孩舅王*占身上了。换据后,朱*的本金、利息加一起共101余万元。2013年,朱*把换据到他头上的还了,具体还了多少钱我不请楚,不是经我的手还的,朱*现还欠本金及利息70余万元。按照规定,我不能向厂子发放小额贷款,小额贷款的用途只能用于养殖、种植。朱*办理贷款的实际用途是用于厂子的经营,贷款用途是我自己编造的。按信用社的规定,个人办理小额贷款的程序,需本人写出申请,信用社收到申请后,派出信贷员下去进行核实,符合条件的,才能办理小额贷款,必须是本人在借据上签名、接手印、盖私人印章。(朱*之前办理的小额贷款原始借据一一出示给朱*辨认)这些借据都是当时我经办的贷款,借款人的签名和私人印章都是朱*带来盖上的。

孙*原来是曹庄供销社职工,卖化肥需要贷款,按规定孙*的贷款手续不全,不给办理贷款。我给他说一个人名能办理3000-5000元的个人小额贷款,之后每次他办贷款就找来人名,前后多次为孙*办理了个人小额贷款,到2007年底给孙*的贷款换了据,到2012年又给孙*的贷款换了据,孙*的贷款本金、利息共计37万元。给孙*办的贷款没有按照信用社规定发放,他的贷款是垒大户的形式形成的,孙*提供人名,我按人名发放给他小额贷款,我没有下去调查核实,原始借据上的贷款用途都是我编造的,借款人的签名都是孙*签的借款人的名字,盖的私章。2002年至2004年底,我共为孙*发放了60万元左右的贷款,到了2007年底,我给孙*换的据,把这批贷款本息分成了四份,分别换到了孙*、孙*的妻子、孙*的两个哥哥名下。到了2013年底,我又把孙*的贷款换据到了孙*身上。

我和窦*是朋友,他以前在家开了一个棉麻加工厂,后来又开了酒厂,2003年的时候,他找到我说厂了资金周转困难,多次找我办贷款,我给他说一个人名能办理3000-5000元的小额贷款,后来我按照他提供的人名给他办了小额贷款,这些借款手续上都是他签的借款人名,按上自己的手印,盖上私人印章,办理的贷款都集中在2002年至2003年。总共贷款多少我已经记不清了。2007年底我为窦*的贷款换了据,将他的贷款都换据到他本人及其父亲窦*明,信某某名下。2013年底的时候,我又将几人的贷款换据到他的名下。2013年底换据的时候,他还欠信用社42万元本息没有归还。我给窦*办理的贷款不符合规定,都是他提供的人名,我按照人名办的小额贷款,借据上贷款的用途都是我编造的,借款人也没有到信用社签名按手印,都是其他人带签的,带按的,我默许了,也没有下去按照人名核实。

段*甲家是赵屯孟庄的,我和他是朋友关系,2003年的时候他找到我,说想办贷款用于农资生意资金周转,我说你以这个名义申请贷款办不下来,你去找人名和相应的私人印章,办个人小额贷款每个人可以额贷5000元。之后一直到2004年年底,段*甲多次带着人名和印章找我办小额贷款,每次都带着多个人名,我都一一为他填写了借款借据,段*甲在借款人一栏签上他人的名字,按上自己的手印,盖上私人印章就把贷款领走了。我没有按规定去找叫这个名字的本人去核实贷款的事宜,另外,因为个人小额贷款只能发放给搞养殖的农户个人,我在借款借据上贷款用途一栏,写的都是养猪、养牛、养鸡、养羊等,这些贷款的用途都是我编造的。在2007年底的时候,我为段*甲贷款换了据,把他所有的贷款都换到了他本人和他妻子于小*,兄弟段伟*名下,到了2013年年底,我再次把他的贷款都换据到了段*甲本人名下,这次换据时他还欠信用社本息合计596000元。我先后两次给他换据因为他的贷款没还清,给他换据,先把贷款收回,然后再把本金、利息加在一起贷给他,这样帐面上就平衡了。

我和贾*甲是朋友关系,他和他弟弟贾*虎合伙在曹庄大王庄*化肥、种子等农资生意,他准备办贷款时,我就让他准备人名和相应的私人印章,每个人可以办理5000元小额贷款。之后2001至2005年,每次他来找我办贷款的时候就带着好多人的名字和相应的印章,我按他提供的人名,填写好借款借据,然后贾*甲在借款人一栏上签上他人的名字,按上自已的手印,盖上私人印章,他的贷款都是我违规发放的,我没有按照他提供的人名去核实贷款的事宜,借款借据上,借款一栏应该叫这个人名的本人签字,都是贾*甲签的他的名字,贷款上的用途都是我编造的,到了2007年,我为贾*甲的贷款做了换据,分别换据到他本人和妻子谭**、弟弟贾*虎,弟媳张*芝四人名下,到了2013年底的时候,我又为他的贷款做了换据,达次全部换到了他一人名下,本息一共是85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在担任砀山县曹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工作人员期间,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至案发时尚有三百余万元的贷款没有收回,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尹*在被发现有犯罪嫌疑接到工作人员通知到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认为被告人尹*构成自首的公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尹*符合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能够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尹*违法发放贷款给银行造成重大损失,虽该贷款大部分已经追回,其余部分已经订立还款计划,但其给多人利用众多的人员名单违规发放贷款,社会危害性较大。根据被告人尹*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尹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砀刑初字第00088号
  •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尹*,男,1965年11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住砀山县。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19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 辩护人许**,安徽**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邵长稳

  • 审判员张超

  • 人民陪审员冯海春

  • 书记员李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