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以原审被告人于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原审判决适用缓刑不当为由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于某未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抚顺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抗诉不当,以抚检撤抗(2015)14号撤回撤诉决定书向本院撤回抗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准许抚顺市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
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法院(2014)抚县刑初字第00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抚顺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于某,男,1975年12月3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抚顺**村信用合作联社河北信用社信贷员,住抚顺市顺城区。2014年4月22日因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被抚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抚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辽宁**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审判长邱忠翠
审判员赵威
代理审判员于红滨
书记员方令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