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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辽**民法院审理的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2014)辽中刑初字第522号刑事判决。原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沈检支刑抗(2015)20号支持刑事抗诉意见书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服判,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单**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2005年11月份,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的贷款户王某某在该信用社的贷款(本息共计104.35万元)到期后,贷款户王某某未能按期偿还。时任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主任的李某某(另案处理)与向王某某发放贷款的信贷员孟某某(另案处理)、被告人陈某某商议决定,由孟某某及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以农业小额贷款的形式偿还王某某的到期贷款。之后,孟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借款人财产状况和贷款用途、不做书面贷前调查手续,违反贷款操作规程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4.35万元,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借款人身份信息并编造贷款用途、不签订贷款合同,违反贷款操作规程以农业小额贷款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人民币50万元。三人共违法发放贷款104.35万元,偿还了王某某在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到期债务。案发前,孟某某归还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4.35万元,其余100万元至今未能归还,给国家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

2005年3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陈某某在担任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信贷员期间,采取借用孙**等人的身份证及虚构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并采取不签订贷款合同等手段违反贷款操作规程办理了55笔农业小额贷款,共违法发放贷款96万元,其中67.2万元为被告人向自己发放的贷款。

上述事实原审被告人陈某某无异议,且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同案人李某某证实,2005年年末的时候,王某某的贷款还不上了,本息共计104.35万元。我和孟某某、陈某某决定由孟某某和陈某某各自借一些身份证以办理小额贷款的方式从信用社贷出104.35万元来偿还王某某的贷款。之后,他们俩就借用了一些人的身份证办理了农业小额贷款,都是我审批同意的,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50万元,孟某某违法发放贷款54.35万元,偿还了王某某欠大黑信用社贷款。在办理农业小额贷款之前,我们与王某某签订了一份协议书,约定王某某将沈阳**限公司抵押给我们三人。后来,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社“落债”给孟某某人民币50万元,“落债”给陈某某人民币50万元,因为我并没从沈阳**限公司得到资产,所以没有落债给我。

2.同案人孟某某证实,李某某提出让我和陈某某找一些村民办理小额贷款,把王某某之前欠我们信用社的贷款先还上。后来,我和陈某某都借用了一些村民的身份证办理的小额贷款,把王某某之前欠信用社的贷款104.35万元还上了。我们要求王某某和我们签署协议,把沈阳**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抵押给我们三人,我和李某某、陈某某都在协议书上签名了。在办理这些贷款时,我没有做贷前调查,贷款材料中的家庭财产情况证明是我到大黑乡方家村办理的,我要求村会计方汉双盖上大黑乡方家村经济合作社的公章。我找村民在贷款借据上签的字,他们签完字就走了。他们本人都没有领取过贷款,这些贷款是通过我办理手续,还了王某某之前的到期贷款。

3.证人方士中证实,2万元贷款不是我贷的,是大黑信用社信贷员孟某某借我的身份证给别人贷的款。我不知道他用我的身份证贷的款给谁使用了。

4.证人孙**、韩某某、张某某、王**、王**、孙**、刘**、刘*乙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借用他人身份证或者编造虚假借款人信息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

5.协议书及欠据证实,王某某出具欠据并将沈阳**有限公司抵押给被告人陈某某、孟某某及李某某的有关情况。

6.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明细表及贷款借据证实,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的有关情况。

7.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公证书、陈某某不良贷款档案资料等证实,辽中县大黑农村信用合作社“落债”给陈某某个人50万元、96万元有关情况。

8.情况说明二份证实,孟某某、被告人陈某某违法发放贷款及被告人孟某某于案发前还款4.35万元的有关情况。

9.案件来源、抓捕经过证实案件的来源及被告人的到案情况。

10.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陈某某的自然情况。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陈某某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

12.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李**让我和孟某某借一些村民的身份证办理贷款把王某某之前的贷款还上。我通过我管片的张家村村组长找了一些村民,孟某某还帮我找了一些村民,一共找了29名村民(张**、张**等),我和村民们说需要借用他们的名贷款,不用他们偿还,他们就同意了。有一些人我根本没要求他们提供身份证。我没有做贷前调查,就直接用信用社贷款借据办理贷款,借据上面写的贷款用途也是假的。我办理的这29笔小额农业贷款总计50.8万元,其中有50万元用于偿还了王某某欠大黑信用社的贷款,另外8千元钱是村民自己使用了。*某某欠信用社的其余贷款是孟某某负责借别人的身份证发放的。之前,王某某把沈阳**有限公司的经营权、房屋及设备抵押给我们三人,八年内王某某可以用现金收回公司,八年内没有给我们现金,公司就归我和孟某某、李**所有。2005年12月份,我和孟某某把王某某之前欠大黑信用社的贷款还上后,王某某给我、孟某某和李**写了一张欠条。后来,我违法发放的这些贷款一直没有还上,2007年3月份,辽中县大黑信用社就把这50万元的债务落到我头上了。另外,公安机关向我出示的王**等人的55张贷款借据共计贷款人民币97万元是我经我手发放的。这55户村民的身份证都是借的,我没有做贷前调查,借据上所写的贷款用途也是编造的。这55户村民的身份证有部分人不是大黑乡镇的,按规定不能在大黑信用社贷款,所以借据上有的当时填写了身份证号码,有的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后补写的身份证号码。所以有些村民的名字和身份证号码并不相符。97万元中的96万元用于了沈阳市三三粮谷加工厂生产使用,这个加工厂是我妻子王**经营的。另外的1万元贷款我记不清由谁使用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挪用资金罪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陈某某挪用资金人民币147万元的指控,经查,被告人陈某某为避免受到本单位处分,以借用他人身份证、虚构贷款人信息和贷款用途的手段,伙同李某某、孟某某共同违法发放贷款104.35万元为王某某偿还到期债务,三人虽系信用社工作人员,但并不具有直接管理本单位资金的工作职能、未将本单位资金借贷他人或进行营利活动,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的行为应以违法发放贷款罪定罪处罚,且三人系共同犯罪,应对全部犯罪数额承担刑事责任。对被告人陈某某发放的其余贷款,经查,被告人以虚构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54.8万元(36笔),以借用他人身份信息的方式违法发放贷款41.2万元(19笔),共违法发放贷款96万元,其中,有证据证实被告人向自己发放贷款67.2万元。对被告人以欺骗手段向自己发放的该67.2万元贷款,因其行为同时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和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构成,应择一重罪按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向被害单位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退赔人民币六十七万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

二审请求情况

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以及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虚构他人信息违法发放贷款54.8万元的事实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系定性错误,导致量刑不适当,该部分事实应认定挪用资金罪,并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数罪并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身为国家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关于抗诉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经查,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在犯罪构成要件的区别在于:1.违法发放贷款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挪用资金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2.客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表现为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挪用资金罪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擅自动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借贷给他人。3.违法发放贷款罪的主体仅限于具有相关经营贷款业务资格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挪用资金罪的主体为非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中的非国家工作人员。4.主观方面违法发放贷款罪和挪用资金罪都是出自故意,但违法发放贷款罪对“造成重大损失”一般是出自过失。本案中陈某某系金融机构工作人员,具有特殊主体身份,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关贷款发放条件、程序等规定,将54.8万元贷款以虚构借款人身份的方式,贷出给自己使用,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金融机构贷款活动的管理制度,故其行为符合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构成要件,对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400号
  • 法院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辽中县人民检察院。

  • 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1968年1月2日出生于辽宁省辽中县,汉族,初中文化,原任辽中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黑信用社信贷员,捕前住辽中县牛心坨镇牛心坨村。因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11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中县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孔祥来

  • 审判员白丹

  • 审判员郭文

  • 书记员吕思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