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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六安市**供销公司、安徽**限公司、杨**、杨*拍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业供销公司(以下简称轻工业供销公司)、安徽**限公司(以下简称旭祥拍卖公司)、杨**、杨*拍卖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六安**民法院于2015年9月29日作出(2015)六**二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洁、被上诉人**业供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被上诉人安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梁允河、被上诉人杨*的委托代理人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诉称:轻工业供销公司系全民所有制企业。2013年12月30日,原告经六安市金**组办公室批准成立改制清算组,处置原告所有的位于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城的房产。2014年3月18日,原告与被告安**限公司签订拍卖合同,由旭**公司将原告所有的666.26平方米房屋进行拍卖。2014年4月15日,旭**公司向原告表明已以2000万元的成交拍卖价拍卖给竞买人张**,但房款却迟迟不能到位。后因被告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涉嫌犯罪,通过金安区人民检察院刑事侦查中掌握的证据,原告才得知被告旭**公司在拍卖会前就想以竞买人的身份取得拍卖房屋,在拍卖会上委托他人代为竞买,从而违反了我国《拍卖法》的规定。而被告张**根本没有参加拍卖会,没有举牌竞买,会后也没有支付房款。特别是在2014年6月20日,旭**公司和张**利用欺骗手段,在房款分文未付情况下,制作虚假委托,将原告拥有的国有资产过户到被告张**名下。该行为属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的行为,因而该拍卖无效。据此,张**不能取得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房G1号楼4、5铺的所有权,其后将该商铺分户并将其中部分出卖给杨**、杨*的行为属无效行为,系侵犯轻工业供销公司所有权的行为。2014年7月1日,被告张**申请变更登记,将一本房产证分成四本,其中张**持有两本(证号3188486、3188489);被告杨**持有一本(证号3194798);被告杨*持有一本(证号3194797)。原告认为杨**、杨*所持有的房产是在张**非法取得的基础上取得,理当返还。另上述房屋在拍卖之前,原告出租给六安金福珠宝城,年租金60万元。自从该房屋过户后,原告未再收到租金,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具状法院,请求:1、确认被告旭**公司与被告张**的拍卖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张**、杨**、杨*向原告返还位于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城G1.4.5号666.2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3、判令被告张**承担原告商业用房租金损失66万元,被告旭**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判令由被告旭**公司、张**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与原告存在委托合同关系;2、拍卖合同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价高于标底价,未损害其他人利益;3、拍卖结束后已支付1700万元,剩余款项属于延迟支付;4、原告诉请第一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5、原告诉请的第三项无法律依据。

原审被告张**辩称:1、同意第一被告代理人意见。旭**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标的价高于标底价,未损害其他人利益,因此拍卖行为有效;2本案的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姚*因涉嫌犯罪已经被刑事拘留,民事诉讼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在姚*的刑事案件没有得到恰当处理的情况下,本案应中止审理;3、在张**与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张**本人及委托他人向旭**公司支付总额1640万元,合同已经基本履行完毕。

原审被告杨**辩称:1、本案中杨**系法律规定的善意第三人;2、杨**支付了合理的对价;3、该房办证后又办理了抵押。

原审被告杨*辩称:1、答辩人认为被告旭*拍卖公司与被告张**之间的拍卖行为成立。被答辩人作为委托人,在没有收到拍卖款的情况下,将房产证等相关手续自愿交予被告旭*拍卖公司,并为被告张**提供办理房屋过户所需手续,且被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清算组组长李丰收、刘岐到现场盖章确认。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是明知的,也是同意的。此时,房屋已经办理过户手续,物权行为已完成。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自身具有重大过错。2、答辩人与被告张**在2014年10月交易时属于正常的市场交易行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答辩人在2014年10月交易涉案的房产时,被告张**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且到房产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房产部门也为答辩人颁发了房地产权证。答辩人与被告张**交易已经完成,不应当成为本案的被告,也不应当返还购买的财产。3、即使拍卖行为无效,但被告张**与答辩人的买卖行为仍存在,被答辩人并没有提出确认被告张**与答辩人买卖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即使拍卖行为无效,亦不能直接要求答辩人返还财产。答辩人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在未经相关法律程序之前,应当认定为合法拥有并享有相应的权利。4、拍卖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答辩人仍然属于善意取得:(1)答辩人在购买张**所有的位于皖西路仙安商场G1号楼5-1铺时,被告张**不仅持有合法的房地产权证,且在购买之前该房屋还设定了抵押;以上均可以证明答辩人购买时认为该房屋系被告张**合法拥有,系善意取得。(2)答辩人购买该房时,双方确定价款为每套1000万元,该价格系合理价格。(3)涉案的房屋已于2014年10月13日办理了过户手续。答辩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6条的规定,属于善意取得。被答辩人只能要求被告旭*拍卖公司、张**承担相关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取得该处房产属善意取得,被答辩人无权要求答辩人返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30日,六安市金安区企业改革领导组批复金**工协会,同意原告六安**销公司予以改制。2014年3月,六安**国资办以国资办字(2014)09号批复同意对原告公司资产进行处分。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拥有位于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4.5计666.26平方米商业经营用房,该房在改制中欲予拍卖。被告安徽**限公司与原告公司原相关负责人取得联系并参与了投标,其后取得了拍卖权。2014年3月18日,原告以委托人名义与拍卖人即本案被告**公司签订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约定拍卖标的①六安市**供销公司办公用房453.74平方米,拍卖保留价285.86万元;②六安市**供销公司商业经营房666.26平方米,拍卖保留价1922.23万元。拍卖方式为:增价拍卖;有底价拍卖。价款支付方式:转帐,价款支付期限:拍卖会后60个工作日。后自拍卖程序启动后,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姚*觉得该房升值空间大,有利可图,便存私心想自己将房子买下来。姚*遂找到殷**要求合买,要殷**到现场参加竞买。拍卖会召开前,姚*得知真正报名参加竞买的有两人:一个叫李*,另一个是金福珠宝的葛**。姚*便让殷**用”喝喜酒”的方式让该二人退出竞买。拍卖前一天,姚*通过殷**向葛**支付了150万元,同时承诺三年房租不变;向李*支付了50万元,让这两人退出竞买。2014年4月15日,拍卖会召开,除了到场的葛**叔叔葛*广象征性地举了一下牌外,其余的均未举牌。最终持78号牌的殷**以2000万元的叫价竞买成功。

拍卖结束后,因姚*和殷*成均没有支付拍卖价的足够资金,姚*便找到了本案被告张**,提出和张**共同购买,分享利润,姚*负责办手续,张**负责筹资。姚*拿出《拍卖成交确认书》等相关拍卖登记材料,张**分别在”竞买人”栏和”买受人”栏签字。2014年4月25日,张**通过朋友向被告杨**借款400万元,从孙**、何*和霍**的账户分三次汇给了被告旭祥拍卖公司。但由于张**仍未能及时筹到资金,其便向姚*提出先将房产过户到自己名下再抵押筹资。姚*便反复多次劝说原告原负责人李丰收、刘*,最后以打欠条的方式取得李、刘的同意。随后姚*伪造了办理过户需要的必需材料并找了陆**作委托人出面办理。2014年5月29日,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4、5铺变更登记到张**名下。其后,张**又将该房产分户成四本产权证:权证号3188488,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一号楼1层5#铺,面积185.54平方米;3188487,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5-1铺,面积185.54平方米;3188486,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2层5#铺,面积202.4平方米;3188489,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4#铺,面积92.77平方米。

2014年6月,张**在向杨**借款400万元后,又借了160万元。同年7月28日,张**以办理抵押的方式再次向杨**借支860万元,并以房地权证房中心字3188488号和3188487号名下的房产设定了抵押,办理了他项权。自此,张**共向杨**借了1400万元。双方于2014年7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至2014年8月27日。借款期限届满后,张**无力还款。经杨**催要,张**便将抵押的两套房产以2000万元的价格出卖给了杨**和被告杨*,每套1000万元。杨*签订合同后共支付920万元(包括房租20万元,后张**退还杨*),杨*实际交付购房款900万元。其中有438.6万元杨*受张**委托转至了杨**账户,另有83.2万元用来办理过户手续等各种费用。尚欠的100万元购房款因土地使用证问题未予支付,由杨*父亲立一欠条。上述两套房产遂办理了过户,其中房地权证房中心字第3188487号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5-1铺变更登记在杨*名下,产权证号变更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94797号;房地权证房中心字第3188488号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一号楼1层5#铺变更登记在杨**名下,房产权证号变更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94798号。张**将该两套房出卖后,又从姚*手中将另两套房产证拿走。而其从向杨**借款时起至收到杨*购房款后先后汇给被告旭*拍卖公司的款项为1540万元,旭*拍卖公司转汇给原告1075万元。后期因姚*挪用资金案发,相关人员被立案,原告为追回国有资产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本案诉争房屋一直出租给金*珠宝,每年租金60万元。被告杨**和杨*购房后,分别获得房租各20万元,被告张**亦获得房租20万元。

该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杨*向原审法院缴纳了剩余的100万元房款。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成立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合同双方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履行各自义务。但本案被告安徽**限公司取得拍卖资格,和原告签订拍卖合同后,却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禁止性规定,受利益驱动,违背了作为旭祥拍卖公司应当履行的职责。其采取一系列的威逼利诱手段阻止其他买主参加竞买,后又通过伪造相关资料等欺诈行为办理过户手续,致使原告在未实现拍卖利益的情况下资产所有权发生转移,故被告安徽**限公司违法操纵拍卖程序的拍卖行为应认定为无效民事行为。

被告张**自己没有申请参加竞买,没有到现场举牌叫价却在姚*提供的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视为明知被告旭祥拍卖公司违规;其后在明知自己和姚*均没有支付清房款的情况下提议将拍卖房的产权变更到自己名下,视为和姚*恶意串通;后在借款和卖房后,又未将从被告杨**和杨燕处收取的所有款项如数转给被告旭祥拍卖公司,视为不当取利。故其变更登记,取得拍卖房产产权证的行为显属无效。尚登记在张**名下的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88486号,面积202.4平方米;第3188489号,面积92.77平方米房产,应予以返还。

被告杨**经庭审查实其在借款前并不认识张**,也并不知晓张**与姚*的所作所为,购买登记在张**名下的房产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杨*在签订购房协议后也有实际的付款行为,张**汇给被告旭*拍卖公司的款项均来源于杨**和杨*,杨**、杨*为购房支付了近2000万元。本案也没有证据证实杨**、杨*和张**、旭*拍卖公司共同故意损害原告利益的事实。杨**、杨*购买房产属善意行为。虽然被告张**处分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5-1铺、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一号楼1层5#铺房产的行为无效,原告作为原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返还,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被告杨**、杨*受让该不动产属善意,且支付了合理的价格并办理了产权变更登记,故属于可不予返还的情形,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杨**、杨*以此房收取的房租属其合法所得,不予返还。

综上,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安徽**限公司的拍卖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诉请要求被告张**要求返还位于六安市仙安商城G1.4.5号666.26平方米的商业用房,其中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88486号,面积202.4平方米;第3188489号,面积92.77平方米房产,由被告张**返还。另房地权证房中心字第3188487号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5-1铺、房地权证房中心字第3188488号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一号楼1层5#铺已被杨**、杨*善意受让,且变更登记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94797号、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94798号,不予返还。但因被告张**和被告**公司违规拍卖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公司和张**赔偿。经对账,被告**公司收取的1540万元,仅转汇原告收取1075万元,中间的差额465万元应由被告**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张**截取的238.2万元(收取借杨**款1400万元,收取杨*900万元,扣除委托杨*付给杨**的438.6万元,扣除过户费用83.2万元,比除汇给旭祥拍卖公司的1540万元,尚有238.2万元),应由其负责赔偿。张**收取的房租属不当利益,亦应返还。鉴于被告**公司与被告张**在变更原告房产所有权时存在恶意串通,故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安徽**限公司和被告张**关于拍卖行为有效的答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被告安徽**限公司2014年4月拍卖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资产的拍卖行为无效;二、被告张**向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返还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2层5#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88486号,面积202.4平方米)、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4#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88489号,面积92.77平方米);三、被告安徽**限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因违法拍卖行为造成的损失465万元;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因违法出卖行为造成的损失238.2万元;五、被告张**向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返还房租20万元;六、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七、驳回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二、三、四、五款,被告安徽**限公司、张**须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421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7130元,由被告安徽**限公司、被告张**承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旭**公司2014年4月拍卖轻工业供销公司资产的拍卖行为无效,但这与张**没有关联。因为前期的拍卖行为系旭**公司与殷**等人参与,张**没有参与任何的”喝喜酒”等行为。二、张**系善意取得涉案房屋。张**对姚*等人前期操纵的拍卖、违规竞拍并不知情,如果姚*等能凑足资金,绝对不会找到张**要求买房。张**买受该宗房屋交付了标的款和办证税费。三、原审法院判决张**赔偿轻工业供销公司因违法出卖行为造成的损失238.2万元无事实依据。张**从杨**借款后,在双方从借贷关系转为买卖关系过程中,张**曾经支付过一定款项给杨**。张**实际未收到杨**如判决中所确定的款项,更不存在张**从中截取238.2万元之说。四、原审法院判决张**对安徽**限公司应承担的4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审及庭后对账都已经查明,张**安排杨**向旭**公司支付了1540万元,而旭**公司仅向轻工业供销公司支付了1075万元,中间的465万元系旭**公司挪用。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正是因此事被刑事立案,对该部分的处理应本着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另外,该465万元与张**没有任何关系。张**安排了杨**等人将款项支付给旭**公司,其是诚心实意想将购房款尽快尽多的支付完毕。上述款项从未受到张**的控制,张**也无与他人共同挪用该465万元的合意,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对该4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审法院判决张**返还轻工业供销公司房租2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没有收取任何承租人的房租,涉案房产的承租人葛*没有将房租交给张**。综上,上诉人张**认为原审法院审理此案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一、撤销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008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轻工业供销公司辩称:一、张**关于前期的拍卖行为其没有参与,2014年4月15日的拍卖行为无效与其没有关联的主张不能成立。1、拍卖行为有效与否,需根据拍卖行为的程序和实体是否合法而定。原审大量证据表明,旭**公司违规操作,拍卖行为违法。对此,不仅旭**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承认,连张**自已也认可。2、即使张**前期未参与拍卖亦未参与”喝喜酒”的行为属实,既然其前期没有参与如报名、缴纳保证金、举牌竞买、当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等法定程序的行为,则其后期便无资格继续参与。但事实上张**却参与了后期的拍卖过程且是最关键的阶段,如在《拍卖成交确认书》补签字、与姚*商谈如何处理房屋、如何将案涉房产过户至张**名下等。张**后来参与的一系列行为就是对姚*前期违规操作、违法拍卖行为的继续。3、案涉房屋是本案委托拍卖的标的物,其产权人系六安市**供销公司,而非拍卖公司或姚*所有。张**明知前期拍卖无效,却仍参与并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拍卖行为无效当然与张**有关。二、张**以其对姚*等人前期操纵的拍卖、违规竞拍不知情且买受该宗房屋交付了标的款和办证税费为由主张善意取得案涉房屋,与事实不符。1、根据张**的上诉理由可以看出,其也承认姚*等人前期的行为系操纵拍卖、违法竞拍,只不过自己不知情。2、即使张**当初确实不知情,在姚*找到张**的时候,已经把情况说清楚,此时张**也应当知情。张**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15行、第三页第2行、第7行、第13行的内容均是张**自认的事实,也与姚*承认的事实一致。另外,张**于2012年12月5日参与过姚*组织的”幼儿园”房屋拍卖活动,并交纳了保证金164万元,张**对拍卖活动并不陌生,其对拍卖规则和程序应当知道。故张**对违规拍卖的事实知情。3、张**主张其买受该宗房屋交付了标的款和办证税费不属实。张**于2014年6月20日将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时分文未付。后来张**仅将2000万元房款中1540万元汇给旭**公司,趁机截留460万元。张**取得该房屋时并没有支付对价,亦未缴纳相关税费,不适用善意取得。三、原审判决张**应赔偿因违法拍卖行为给答辩人造成的损失238.2万元有事实依据。1、张**虽辩称其与杨**之间由借贷关系转为买卖关系,但二人之间收支关系是平衡的。2、一审法院认定张**截取238.2万元,其实数额不只这些,即使减去杨*欠张**的100万元,张**仍有360万元未付,但我方对238.2万元予以认可。3、旭**公司和张**通过非法手段阻止了竞价才使案涉房屋没有卖出理想价格,后又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导致供销公司的利益受损。张**出卖房屋取得的杨**、杨*支付的购房款及剩余295.17平方的房产均是供销公司的损失。根据《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原审判决张**向供销公司归还房产及赔偿238.2万元的损失与法有据。四、原审判决张**与拍卖公司对4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法律依据。1、张**承认旭**公司未支付给轻工业供销公司的拍卖款差额为465万元,也认为此款是姚*挪用的事实。2、张**认为旭**公司挪用的465万元与其没有关联性不能成立。其一、如果张**不是看准案涉房屋有利可图,其当初没有答应与旭**公司合作,假冒受让人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并与姚*串通进行非法过户的话,供销公司的房屋就不可能产生损失。其二、从整个拍卖活动看,实体及程序上均有违法之处,而张**对此应当知情。再结合张**与姚*恶意串通的事实,二人构成共同侵权。其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正是旭**公司与张**恶意串通、互相配合,致使房屋过户,共同侵害了供销公司的财产权益。因此,原审判决张**与拍卖公司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于法有据。五、原审判决张**返还房租20万元有事实依据。1、供销公司主张66万元的租金损失,有原租赁合同及承租人葛**陈述为证,供销公司未收到66万元租金属实。2、2015年8月26日,张**、杨**等人谈话笔录记载:房产过户后收取2014年10月13日至2015年10月13日一年的房租60万元,张**、杨**、杨*各得20万元证明张**确有20万元的租金所得,这一所得起码是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即使张**对该房租金没有所得,依法也应赔偿供销公司的房租损失。综上所述,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旭**公司辩称:对原审判决无异议,请予以维持。

杨**辩称:一、供销公司一审诉请杨**返还房屋,原审法院没有支持,张**未对此进行上诉。二、杨**属于善意取得。三、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杨*辩称:一、原审判决关于杨*为善意第三人的认定应予维持;二、张**及供销公司均未对与杨*有关的内容进行上诉;三、原审判决关于杨*购房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均正确,应予维持。

张**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网银付款单,证明2014年4月25至2014年10月21日期间,张**累计支付杨**198万元;证据二、税费票据,证明张**分别两次缴税80万元、7.3万元,合计87.3万元。

供销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张**与杨**来往账目,与本案无关。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缴税时间为2015年6月2日,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日期为2014年6月20日,补交税费证明张**关于过户时已缴税的陈述是虚假的。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旭祥拍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与供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杨**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非新证据且形式随意,不具有证明力。张**与杨**的债权债务与本案无关。杨**实际汇款1400万元(包括杨*的部分)给旭*拍卖公司。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供销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杨*发表质证意见为:两份证据与杨*无关联,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由法院认定。

供销公司在二审中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供销公司的基本情况,诉讼主体适格。证据二、张**询问笔录,证明2014年4月姚*找到张**说通过拍卖搞到一处房产,想通过张**把房产处理掉。张**在拍卖会结束后在拍卖书上签字并开具400万元保证金,房款以保证金形式开具等事实证明两人当时就有串通故意。证据三、姚*询问笔录,证明姚*与张**恶意串通,故意拖延拍卖款的交付,通过卖拍卖房屋来还拍卖款。姚*对拍卖行为无效及返还房产认定无异议,认可其违法行为。证据四、一审谈话笔录,证明张**转卖房屋每套1000万元,合计2000万元,实付1900万元,支付旭祥拍卖公司1540万元,截留460万元。2014年10月13日收取一年房租60万元,张**、杨**、杨*各20万元。证据五、2014年4月17日拍卖后期备案材料,证明正是存在张**有意向竞买申请书、《拍卖成交确认书》、拍卖会现场记录、身份证等备案手续,过户才能完成。证据六、2012年12月10日拍卖后期备案,证明早在2012年12月6日张**就与旭祥拍卖公司有竞买关系,缴纳164万元保证金,张**对拍卖规则、程序知情。

张**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供销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是李丰收,本案原审法院将吴*列为负责人不能成立;证据二、刑事案件证据需经过人民法院认证之后方能作为定案依据。目前该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姚*通过拍卖搞到一处房产系其个人行为,与张**无关。拍卖行为与后续买卖行为是分开的两个行为,拍卖行为是一次性形成的不能割裂开来看。《拍卖成交确认书》不是张**签字,是旭祥拍卖公司操作的。张**是按照姚*的要求以保证金方式开具条据。办理过户手续的想法并不能证明张**就是恶意,张**主动提供房产为别人做财产保全担保也不能证明张**是恶意。为对该份证据的综合意见为真实性部分有异议,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三的真实性与证据二的质证意见一致,拍卖行为完成后姚*才找到张**,双方在拍卖时没有串通行为。对证据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杨**三人各分得20万元系单方陈述,没有张**的认可,不能片面采信。房租的收取应有票据等证据支撑。证据五中张**签字均不是本人所为。证据六与本案无关联,不能由此推断出该证据的证明目的。

旭祥拍卖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案件事实以姚*供述笔录内容为准。

杨**发表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杨*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四中涉及杨*的部分无异议,其他证据由法院认定。

旭**公司、杨**、杨*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张**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证据一系张**与杨**之间的资金往来,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二能够证明张**缴纳税费的事实。该项费用的发生系张**在未参与竞拍情况下与姚*恶意串通过户拍卖标的物所致,应由张**自负,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本院对供**司提供的证据认证意见为:该五份证据能够证明张**未参与竞买、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办理房屋过户以及支付部分拍卖款等事实,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双方当事人所举其他证据与原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与原审相同,本院认证意见与原审一致。

本院二审查明:2015年6月2日,张**向六安市金安区地方税务局征管分局缴纳房屋契税80万元,滞纳金7.3万元,合计87.3万元。

本院二审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拍卖行为的效力问题;二、张**受让房屋是否属于善意取得;三、张**应否赔偿供销公司损失;四、张**对旭祥拍卖公司赔偿465万元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

关于争议焦**。公开竞拍、公平竞价是拍卖行为所应遵循的基本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拍卖人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竞买人的身份参与自己组织的拍卖活动,并不得委托他人代为竞买。第三十七条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不得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违反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竞买人之间、竞买人与拍卖人之间恶意串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拍卖无效,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损失。旭祥拍卖公司法定代表人姚*采取向其他竞买人暗中给予财物贿赂等不正当手段,使得其他竞买人放弃竞卖。其在实际控制案涉房屋后,私下找到张**协商共同买下房屋,并约定利润平分。张**明知拍卖规则,在未实际参与竞拍情形下却以买受人身份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双方明显存在恶意串通行为。张**在未全额支付拍卖款的情况下要求将案涉房屋办理过户登记,姚*通过伪造虚假材料等方式将房屋过户至张**名下,二人恶意串通行为损害了作为拍卖委托方供销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本案旭祥拍卖公司的拍卖行为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案涉《拍卖成交确认书》亦属无效。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在拍卖过程中,买受人本应是以最高应价购得拍卖标的的竞买人,而张**却未参与竞买程序径自在《拍卖成交确认书》上签字,其明知旭祥拍卖公司非法处分拍卖标的物而予以受让,主观上不构成善意。案涉房屋拍卖成交价为2000万元,总面积为666.25平方米,仅张**转让给杨**、杨*的371.08平方米的房屋价值已达2000万元,尚余295.17平方米房屋仍由张**占有。由此可以看出,正是由于姚*及张**的恶意串通行为,导致供销公司的房屋未经公平竞价,最终未实现本应达到的最高成交价。另外,上述拍卖款张**仅支付给旭祥拍卖公司1540万元,剩余款项至二审辩论终结前亦未给付完毕。故张**在受让时并未支付合理对价。据此,张**受让房屋并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其关于善意取得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民事法律行为被认定无效后,基于此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还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中,拍卖行为无效,作为过错方的张**因无效行为取得的房屋应当返还给供**司并赔偿相应损失。由于案涉房屋被分户成四本产权证,其中权证号为3188487、3188488的房屋已被杨**、杨*善意取得,张**应将其占有的权证号为3188486、3188489的房屋予以返还。对于杨**、杨*善意取得的房屋,因张**客观上已不能返还,故张**应按照其与杨**、杨*之间约定的房屋转让款2000万元赔偿供**司的损失。现供**司仅收取旭**公司转付的1075万元,杨*一审期间给付购房款100万元,供**司尚余825万元损失未能得到弥补,旭**公司及张**对此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张**向旭**公司支付1540万元,旭**公司给付供**司1075万元,剩余款465万元被姚*挪用,旭**公司应当对此465万元损失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238.2万元系张**截留的款项,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二审期间,供**司及旭**公司对上述数额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张**因不能返还房屋而赔偿的损失数额认定为238.2万元。张**虽辩称其与杨**存在资金往来,实际并未收取2000万元房屋价款,但由于杨**、杨*系善意取得,二人与张**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张**是否实际收取购房款系其与杨**、杨*之间房屋买卖合同所涉权利义务关系,并不能否认供**司存在2000万元房屋损失的事实。由于案涉房屋系被姚*、张**非法办理过户,故张**基于此所缴纳的税款87.3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不予支持。就案涉房屋租金损失问题,张**与姚*的上述行为导致供**司本应获得的年租金60万元无法收取,实际亦未收取,张**与旭**公司对此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是否收取租金不构成对供**司主张租金损失的有效抗辩。鉴于供**司对原审法院判决的20万元租金损失未提起上诉,旭**公司对其责任承担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张**应承担的供**司租金损失认定为20万元,旭**公司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关于其不应承担20万元租金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四。旭**公司对原审法院关于其承担责任的判决内容未提起上诉,本院对原审判决旭**公司赔偿465万元予以认定。由于原审原告供销公司主张张**与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范围仅限于66万元的房屋租金损失,原审法院判决旭**公司与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故张**关于其不应当对465万元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上诉人张**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安徽**安区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008号判决第一、二、三、四、七项,即:一、确认被告安徽**限公司2014年4月拍卖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资产的拍卖行为无效;二、被告张**向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返还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2层5#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88486号,面积202.4平方米)、坐落六安市皖西路仙安商贸城G1号楼4#铺(房地权证房产中心字第3188489号,面积92.77平方米);三、被告安徽**限公司赔偿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因违法拍卖行为造成的损失465万元;四、被告张**赔偿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因违法出卖行为造成的损失238.2万元;七、驳回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安区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008号判决第五项为:被告张**向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赔偿房租损失20万元,安徽**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撤销安徽**安区法院(2015)六**二初字第01008号判决第六项,即被告安徽**限公司与被告张**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上述第一、二项,张**、安徽**限公司须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4213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2130元,合计289260元,由被告安**限公司、被告张**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六民二终字第00480号
  • 法院 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供销公司。

  • 负责人:吴*,该公司改制清算组主任。

  • 委托代理人:殷杰,安徽知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限公司。

  • 法定代表人:姚*,该公司总经理。

  • 委托代理人:胡勇,六安市金安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 委托代理人:梁允河,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

  • 委托代理人:欧义华,安徽皋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关德全

  • 代理审判员高华

  • 代理审判员蔡金贺

  • 书记员鲍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