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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刑诉(2014)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扎赉特旗罕达罕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法国家规定,在未对贷款人、担保人身份进行审查,贷款用途及其偿还能力进行严格调查的情况下而违法向崔某某、吴某某、张某某、李**等人发放贷款而无法收回,造成重大的贷款风险,共计人民币123.3万元。

2014年6月6日,公安机关传唤被告人后,赵某某及时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指控的事实亦如实供认,且有罕达罕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人张**、姜某某、黄某某等多人的证言证实;扎赉特旗新林镇三合村关于王**、史**、李**、袁**、张**、徐**五人外出打工均不在家的证明及罕**治保会关于村民王*、付**及张**外出打工多年一直无法和村里联系的证明;扎赉特旗公安局罕达罕派出所出具的“死亡注销证明”;扎赉特旗公安局经济犯罪侦察大队“到案经过”;扎赉特旗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关于解除赵某某劳动合作的决定”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罕达罕信用社信贷员期间,违法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一款、第六十七条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赵某某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6日起至2016年6月5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扎刑初字第457号
  • 法院 扎赉特旗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扎赉特旗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6月6日由扎赉特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赉特旗看守所。

  • 辩护人王**,内蒙古绰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包育榕

  • 审判员东兴

  • 人民陪审员李长顺

  • 书记员高萨日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