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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2]19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黄**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被告人李*在担任浙江温州鹿**矮凳桥分理处主任期间,该银行推出个人联保贷款业务,陈*(已判刑)即与李*商量,以陈*为分理处拉存款做条件,再由陈*组织人员到分理处申请办理相等金额的个人联保贷款,所贷的款项均由陈*个人集资使用,李*予以同意。同年9月9日,陈*以黄*乙名义向分理处申请个人联保贷款人民币30万元,并在黄*乙不在场的情况下,冒充黄*乙在相关申请材料上签下黄*乙名字。时任该银行分理处客户经理的被告人黄*甲明知陈*冒用他人身份骗取贷款,仍予以同意并报李*处审查通过。同年9月15日,陈*冒名黄*乙到分理处领取贷款,在被告人李*的示意下,分理处柜台工作人员将人民币30万元发放给陈*。至案发时,该笔人民币30万元的贷款未能追回。

案发后,被告人李*、黄*甲分别于2011年10月9日、11月17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且已分别向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江滨支行缴存责任贷款风险押金各人民币30万元。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乙、陈*、朱*、黄*丙、金*、徐*的证言、辨认笔录、公司基本情况、验资报告、鹿城**银行个人联保贷款管理办法、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客户信贷综合档案、归案情况说明、身份证明、二被告人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黄*甲身为银行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黄*甲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二被告人在案发后积极弥补损失,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人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偏轻,不予采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甲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甲犯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温鹿刑初字第458号
  •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李*,无业,户籍地温州市鹿城区,现住鹿城区。因本案于2011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

  • 被告人黄*甲,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10月9日再次取保候审,2015年2月12日被监视居住。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翁欣宇

  • 代书记员张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