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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温龙检公诉刑诉(2014)16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犯违法发放贷款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决定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盛**、项**,被害单位平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诉讼代理人朱**,被害单位温州**限公司诉讼代理人戴**、杜**,证人杨*、王*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温州**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

一审请求情况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2年2月初,平安银行(原为深**银行)温州市**贷客户经理被告人姚*在办理温州**有限公司(现为温州**限公司)贷款业务中需要温**公司提供担保,温**公司除提供房产担保外,温**公司同意为温**公司保证担保2600万元,被告人姚*于同年2月6日在向温**公司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后,又以需要空白合同备用为由向温**公司索取盖有三**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后被告人姚*未经担保人温州**限公司同意,擅自将担保金额2600万元篡改为人民币4600万元,将篡改后的担保金额4600万元填进空白的担保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并手写一份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加上最后一页盖有三**司印章的空白合同拼凑成一份担保合同传真给三**司用于搪塞。经鉴定,涉案金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为先朱后墨。被告人姚*在撰写贷款调查报告过程中未履行审查调查职责,在调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被告人姚*在调查报告中称锦**司下属关联企业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经营状况良好,而实际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被告人姚*在调查报告中称锦**司没有诉讼纠纷,而锦**司及其法人董*(另案处理)在申请贷款前有标的额为1900万元的诉讼纠纷。被告人姚*在未审慎审查贷款用途和抵押物是否先于抵押。锦**司所称贷款用于支付货物,而实际锦**司提供货物购销合同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被告人姚*于2012年5月份在没有核实董*提供的抵押物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是否先于抵押的情况下擅自先放开贷款敞口2000万元再办理抵押手续,而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4月被法院冻结,不可能再办理抵押手续。被告人姚*未审慎审查信贷资料,盖有温**公司和法人吕*签名的同意在锦**司更名为锦**团后继续担保的盖章及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并非温**公司真实意愿表示,而被告人姚*并未向温**公司核实。被告人姚*在明知存在上述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仍然对温**公司发放贷款,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29日、6月13日、8月1日、8月2日违法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520万元、1480万元,累计违法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导致该7000万元贷款均未收回。2012年8月份,温**公司总经理陈*甲发现担保金额被篡改,后温**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

对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书证:贷款合同、担保合同、承兑汇票、信贷调查包括授信批复、房产查询、民事调解书、法院执行裁定书、企业信息查询、纳税查询、银行明细、姚*出具的关于温州**限公司抵押物情况的说明、身份证明等;2、证人杨*、王**、陈**、叶*、董*、吕*、诸*、刘*、徐*、葛*、蔡*、蒋*、吴**、钱*、金**、朱*、王**、苏*、陈**、周*、吴**、林*、王**、娄**的证言;3、被告人姚*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笔迹鉴定意见书、印章检验意见书、声纹检验鉴定书、印刷文件检验意见书、打印文件检验意见书;5、通话录音的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特别巨大且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幅度内判处刑罚。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姚*辩解:1、与三杉**公司约定担保金额为4600万元,没有签订空白合同,没有篡改合同;2、调查报告跟审批中都已注明温州市**限公司是厂房,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是贸易公司,本身没有生产经营;3、当时已通过“浙**院网”,未查询到锦**司的诉讼纠纷;4、根据规定仅对贸易合同进行审核,无需实际查看货物;5、瓯江路外滩公寓并非抵押物,无需核实;6、没有伪造三杉**公司的盖章及签名,综上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

其辩护人项**提出:1、公诉机关关于姚*拼凑了2600万保证合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拼凑存在其它可能性。该2600万元保证合同系传真件,出处无其它证据证明,存在三杉**公司为免除担保责任而自编自导的可能性;2、目前证据无法证明传真件2600万元保证合同系姚*书写,无法证明该件系姚*传真或姚*让他人传真,无法证明传真的即为本案的2600万元保证合同。姚*虽在2600万元保证合同书写“内容是我写的,但无盖章”,仍无法确定该合同系姚*书写,可能系姚*误解,姚*承认2012年2月曾书写错误的2600万元担保合同,随手放在一旁未使用、盖章,传真件2600万元合同版本为2012年5月14日后使用,故该传真件不是姚*书写;姚*在录音中承认其让银行其它工作人员传真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系三杉**公司故意设置陷阱诱导及姚*担心三杉**公司员工叶*受责而主动承责所致;3、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签订合同在场人吕*、董*、姚*、杨*证词均不相同,存在矛盾;书证4600万元保证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合同,2600万元保证合同系伪造,从三杉**公司提供的第二次声明书,可以证明其已明知担保为4600万元仍出具声明书愿意为锦**司担保,说明对担保金额4600万元无异议,鉴定意见不能推断出保证合同金额一栏也系“先朱后墨”,在证据存在矛盾情况下,应采纳书证4600万元保证合同。4、信贷调查报告中已注明上课喽公司、新**司为锦**团的两个厂区,在授信审批表中的授信人组织关系中明确写上上课喽公司供锦**司使用,新**司为锦**司主要生产基地,因此姚*在调查报告中已注明上课喽、新**司没有生产,授信审批也予以确认。调查报告的“其它说明的问题”将该两公司的简介黏贴上去,属笔误,不能因此认定姚*存在违法发放贷款。5、关于有无涉诉讼,银行方面的做法是向人民法院网、银行征信系统调查,而没有到法院直接调查,因为不具有可操作性和可行性,企业完全可能在其它法院被起诉,信息不齐。6、关于贷款是否具有真实贸易背景,姚*采取了现场和非现场方式进行了尽职调查,付款也是直接付给合同相对方,故姚*已进行尽职、审慎调查职责。7、即使当时有签订空白合同,也视为三杉**公司的一种任意性的授权行为。综上,认为本案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宣告被告人姚*无罪。

其辩护人盛**提出:1、公诉机关的指控围绕被告人姚*有否篡改担保合同金额中心,偏离了刑事法律适用和正确方向,应围绕是否存在违法发放贷款行为进行调查并举证;2、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制定主体即仅限全**大及其常委会和**务院,《商业银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通则》均不属国家规定,公诉机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3、公诉机关指控违法发放贷款事实认定存在混乱,缺乏认定违法发放贷款事实之真实、合法的参照标准,不符合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之判断;4、控方办案倾向于被害单位一方;5、公诉机关用以证实指控成立的诸多事实存在明显错误。姚*已通过浙**院网查询相关的涉诉讼信息,不属未尽审慎审查职责;辩方提供的三**司的第二次声明书,证实其在锦**司变更为锦**公司名称后同意继续提供4600万元担保,公司变更名时间为2012年4月26日,同时据证人叶*证言等可证明三**司在早于第二次声明书前已得知涉案担保金额为4600万元,仅对4600万合同第3页第4条做出鉴定“先朱后墨”,存在其它可能性;6、本案贷款发放于2012年2月,起诉书认定2600万元应于2012年5月形成,属事后无关事实;7、2600元担保合同属新旧版合同拼凑而成,最大可能为前五页为新版合同,第六面为旧版合同,姚*承认前五页系其书写但无盖章,该合同由何人拼凑而成现事实不清,存在多种可能性,证明该合同来源于平安银行员工王*甲传真的证据不足;8、对于约定担保金额,姚*稳定供述签署4600万元并无空白合同,证人吕*证明手写2600万元合同和其余空白合同,证人杨*当庭证言证明签署4600万元合同和备份合同,证人董*证明签署空白合同。如果董*证言属实,则签署空白合同属任意授权行为,属有效合同,不存在违法发放贷款;如果吕*证言属实,则与已查明2600万元合同于2012年5月之后拼凑而成矛盾,亦不能以5月之后合同证明2月6日签署合同的事实,故吕*的证言属孤证;证人杨*的证言比较客观,与被告人的供述能印证,应予采纳。另外有各种证据、各种事实均有可能的情况下,应依据刑法存疑有利于被告人权益的原则,也应采纳被告人无罪之证据、事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平安**限公司(原为深**银行)温**支行向温州**有限公司(现为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司)信贷授信16000万元(授信敞口7000万元),被告人姚**该笔授信、贷款业务平安**限公司温**支行经办客户经理。2012年2月初,被告人姚*在办理锦**司上述授信业务中需要担保,锦**司除提供房产担保外,温州**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同意为锦**司保证担保2600万元。被告人姚*于同年2月6日在向三**司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后,向三**司索取已盖有三**司印章的空白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后被告人姚*未经担保人三**司同意,擅自将担保金额填写为人民币4600万元并填写相应的股东大会决议。后另拼凑一份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传真给三**司用于搪塞。

被告人姚*办理上述授信、贷款过程中,未审慎履行审查调查职责,撰写的信贷业务调查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调查报告中称锦**司下属关联企业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经营状况良好,而实际该公司没有实际经营;锦**司申请贷款所称用于支付货款(其中部分系与关联企业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交易),而锦**司提供货物购销合同均没有实际货物交易,被告人姚*未予实质审查;被告人姚*明知上级贷款批复剩余贷款敞口2000万元需办理董*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抵押登记再放款,未核实该抵押物的状况(涉案房产已于2012年4月被法院冻结,不能再办理抵押手续),分别于2012年5月份8月份以“3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6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的意见上报,获批准后予以贷款出账。综上,被告人姚*分别于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5月29日、6月13日、8月1日、8月2日向锦**司发放贷款500万元、500万元、2000万元、1000万元、1520万元、1480万元,累计发放贷款7000万元,并导致该7000万元贷款均未收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姚*的供述与辩解,供认其与三**司签署的为4600万元担保合同,没有签订空白的担保合同,当时其手写一份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误填),该2600万元担保合同双方均未盖章,也未叫人传真2600万元担保合同给三**司。贷款授信时,其有去锦**司进行核查,温州市**有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系锦**司的关联企业,实际控制人也为董*,其判断温州市**有限公司没有生产经营(属锦**司的生产厂房),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是从事贸易的公司,但均未到税务部门核实,系根据企业提供的资料判断。贷款对提供的购销合同是否盖过公司印章、金额是否大于或等于贷款金额、货物名称是否符合生产经营范围进行核实,没有去税务部门和现场核实。2012年9月其与董*一起将外滩公寓的一手证办理资料交给房管局,未去房管局核实证件办理情况及落实抵押手续,有催董*快点办理证件,快点办理抵押登记。当时曾通过“浙江法院网”查询锦**司涉诉情况未发现异常情况。根据贷款发放情况,三**司的4600万元担保已属足额担保,董*外滩公寓抵押属更严格控制风险而实施,故以“3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6个月内办妥抵押登记”,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的意见上报,也已获上级批准。

2、证人吕*的证言,证明2012年初应董*的要求以三**司对锦**司在平**行的贷款提供2600万的担保,2012年2月6日,董*带姚*和另一名平**行的工作人员去找其签订担保合同,当时其与董*和姚*再三确认最高额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姚*拿出多份担保合同给其签,其中包括一份合同里的担保时间,担保金额2600万元已手工填写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也包括多份合同文本中的担保金额和甲乙双方约定其他事项等内容栏均空白的空白担保合同,对于以上空白担保合同,姚*表示多签几份备用,姚*还提供了担保金额栏等要素空白的股东会决议,于是其就在上述已经手工填写的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书及其他的多份空白担保合同以及上述几份空白的股东会决议上签字,姚*拿走了上述办妥的所有资料。2012年5月份的时候,其妻子陈*甲告知,姚*已经将其公司为锦**司担保的2600万元的合同已传真给财务人员留档了(该份合同已经提供)。2012年8月初,陈*甲告知其公司申请贷款申报三**司的对外担保情况时,银行告知2012年三**司为锦**司在深发行提供的担保合同金额为所申报的2600万元不符,对此我妻子告诉我,她已经与姚*核实过,姚*已明确表示担保金额是2600万元,但后不久陈*甲又告诉其姚*称行里留档又有一份担保金额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对此姚*自己也很吃惊,两三天后,陈*甲与王*乙找姚*要求提供该四项抵押物的抵押手续留底时,才意外发现第四项房产抵押手续并未办妥(即评估值为1800万元的温**公寓房产),陈*甲表示基于姚*说会尽快办妥原本放贷前就应办妥抵押手续的第四项房产抵押登记,并承诺马上将三**司担保金额恢复为2600万元,又考虑到银行处于强势,而企业处于弱势一方,报案压力大,并且姚*表示董*已经有第四项房产抵押承诺给深发银行,并会很快将担保金额恢复回2600万元,所以当时没有选择报案,同年8月中旬,在姚*来三**司办理业务时,陈*甲和公司财务人员叶*再次向姚*了解担保合同的事情,姚*还一再确认承认我公司传真收到的那份最高额为2600万的担保合同是真实的,因他本人的过错导致最高额为4600万元担保合同的出现,姚*还一再承诺将尽快办妥第四项房产的抵押手续,将担保金额恢复回2600万元(具体情况有录音为证,已经提供)。但约于2012年11月份的时候,经其公司了解发现,该第四项房产(即评估价值为1800万元的温**公寓房产)早于2012年9月份已经由董*转让给他人,故认为姚*涉嫌与董*串通篡改担保金额,来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董*的证言,证明2012年锦**司在平安**支行的7000万元贷款到期,需要续贷,平安银行的姚*在去掉抵押物的价值后,要求提供2000多万元的担保,其找到三**司要求提供2000多万元的担保,三**司表示同意,2012年2月6日,其带姚*等两人到三**司找到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吕*签订合同,当时姚*提供了多份空白的担保合同、股东会决议,在吕*签好、盖好公司印章后,姚*拿走了这些签好字的担保合同。应该系姚*自行填写担保金额4600万元。后来吕*问其是怎么回事,其问姚*是怎么回事,姚*就称:因为其的上海两套房子需要追加担保,银行业要求增加担保,所以姚*就将担保金额变更为4600万元。

4、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系吕*的妻子、三**司的总经理,2012年初应董*的要求以三**司对锦**司在平**行的贷款提供2600万元的担保,其丈夫吕*告诉其2012年2月6日与姚*签订一份手写2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及多份空白合同。2012年5月份公司财务人员叶某称已收到深发银行传真合同(2600万元),2012年8月初,其去申请贷款申报三**司的对外担保情况时,银行告知2012年三**司为锦**司在深发行提供的担保合同金额为所申报的2600万元不符,当时向姚*核实时,姚*确认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不久后姚*又称其银行留档有一份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对此他也很叫惊,并出具了一份说明,说明内容为锦**司在深发行龙湾支行授信7000万元,抵押物有四项(包括上课喽公司的厂房、新国光个人商品房、上海二套商用房、温州外滩公寓)评估合计6800万元,剔除抵押物估值70%后,风险敞口不超过2600万元。之后姚*又提供了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后来其与王*乙质问姚*时,姚*称第四项抵押物董*已书面承诺抵押给深发银行,会在2012年8月底办妥,办妥后会将担保金额恢复为2600万元。同年8月中旬姚*来三**司办理其它业务时,其与姚*的谈话经过予以录音。直到2012年11月份才得知第四项抵押物即外滩公寓已被董*于2012年9月出售,所以才予报案。

5、证人王**的证言,证明其系陈**的朋友,2012年8月份其与陈**于一起找过姚*质问了担保合同为何从2600万变成4600万元。姚*当时确认担保额为2600万元,并承诺将温州外滩公寓房产的抵押手续办好后马上将担保额改回2600万元。

6、证人叶*(系三**司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2012年3、4月份,其曾与董*、姚*核对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2012年5月30日收到姚*叫王某甲传真的担保合同,担保金额为2600万元,其予以存档。

7、证人诸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1月上旬的一天上午其在董*家中,听一男子找董*说“三**司那份2600万元担保合同的金额变成4600万元的事情,吕*和陈*甲已经知道了,并且已经到银行找我了,我没有办法应付,我们该怎么办?”后来知道该男子系姚*。

8、证人刘*的证言,证明董*、李**、刘**泰公司股东,证人刘*系李**的丈夫、刘*的哥哥,温州市**限公司、温州锦**限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并且均是温**公司出资购买的公司,系其关联企业。

9、证人徐*的证言,证明其系董*妻子,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系空壳公司,并且均是锦**司出资购买的公司,系其关联企业,并证明用于向银行贷款的购销合同实际上是没有货物买卖的。

10、证人葛*的证言,证明新科**有限公司、温州**公司、温州锦**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均没有实际生产经营。向银行申请涉案贷款而提供的购销合同,均是空头合同,并没有实际的货物买卖交易。

11、证人蔡*(系锦**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系空壳公司,并且均系锦**司下属,系其关联企业,并证明用于向银行贷款的购销合同及开具的承兑汇票实际上是没有货物买卖的。

12、证人蒋*(系锦**司会计)的证言,证明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化公司都是没有生产经营的。

13、证人吴某甲(系锦**司仓库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

14、证人钱某(系锦**司人事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温州市**有限公司并无实际生产经营。

15、证人金**的证言,证明其2013年2月份之前系温州**限公司法人代表,温**集团于2012年3月和温州**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并没有真实的货物买卖,董*签订合同的目的在于从平安银行获取贷款资金。

16、证人苏*的证言,证明其于2008年5月至2012年12月在深圳发**审批中心担任对公授信审查员工作,其对客户经理姚*提供的资料及撰写的调查报告进行审核,客户经理姚*应对内容真实性负责。根据该行的规定客户经理需要对授信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对授信企业提供的财务报表、公司章程、验资报告、资产负债及损益表、纳税申报表、资产证明复印件、投资说明、企业简介、财务分析、借款申请书等手续内容真实性负责,要采用各种方法对授信企业的经营状况、财务数据、纳税情况、担保人和担保金、抵押物的落实情况等内容真实性进行核实和掌握,并及时上报支行领导和分行审批、信贷等部门,以及时对授信企业进行资金安全的把握。

17、证人陈**的证言,证明其于2009年3月至2012年8月在深圳**州分行(现平安银行温州分行)担任对公信贷审批部门总经理。职责是对审查员提供的初审意见进行审核。经办客户经理需要对授信企业进行现场调查,对其提供的财务报表、资产负债及损益表、财务分析等授信需要的手续的内容真实性负责审查,要对授信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关联企业的经营财务状况、抵押物的落实、担保人和担保金额等情况的真实性进行核实,并如实及时地以书面或者口头等方法反馈给支行领导和分行审批、信贷等部门。

18、证人周*的证言,证明2012年度平安银行存档的三**司为锦**司担保合同金额为4600万元。

19、证人吴某乙的证言,证明其系平安银行合规部员工,2010年至2012年6月份,该行的对公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都是使用深**银行的2009版的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范本,该范本都是有页码编号的,从1编号到6,共有6页,不过还有1页是封面(上面写有“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深**银行二00九年七月制”),该封面并没有计入担保合同的页数内。2012年4月1日以后总行要求对合同内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将合同的第五页的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做删除处理”,这样就使得第五页和第六页的排版发生变化,具体变化情况详见编号为10的担保合同。5月20日左右收到印刷公司的修改后的版本,之后开始使用,至于之前未修改的对公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纸质印刷合同也再继续使用,不过需要在第三页第四条甲乙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内填写:“本合同的第五页的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中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做删除处理”。

20、书证:贴现申请书、承兑汇票、贷款合同、购销合同及相关贷款资料,证明深圳**湾支行向锦**司发放贷款的情况分别为:2014年3月14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3月15日发放贷款500万元、2012年5月29日发放两笔均为1000万元的贷款,2012年6月13日发放两笔均为500万元的贷款。2012年8月1日以汇票贴现的形式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750万元、770万元,2012年8月2日以汇票贴现的形式发放贷款两笔分别为532万元、948万元。

21、书证:深圳**州分行关于温州**有限公司授信16000万元的批复,证明该授信审批规定的“出账敞口控制在5000万元,余下敞口待办妥温州“外滩公馆”房产抵押登记并结清瑞安**有限公司的敞口额度出账敞口控制在7000万元”。

22、书证:深**银行信贷调查报告、授信变更申请,证明由被告人姚*撰写的调查报告证明深**银行温州分行向锦**司授信16000万元,敞口额度7000万元,三**司担保4600万元,并证明锦**司下述关联企业温州市**限公司、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经营良好。将原授信审批规定的“出账敞口控制在5000万元,余下敞口代办妥温州“外滩公馆”房产抵押登记并结清瑞安**有限公司的敞口额度出账敞口控制在7000万元”。2012年5月、8月,被告人姚*分别提出变更为:“剩余2000万元敞口额度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3个月内办妥温州外滩公寓房产抵押登记并归档”;“剩余2000万元敞口额度先单一保证项目给予出账,6个月内办妥温州外滩公寓房产抵押登记并归档”。

23、最高额担保合同,证明为担保深圳**州分行与锦**司的债务,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等对此提供的担保情况。

24、综合授信额度合同,证明深圳**州分行从2012年2月6日到2013年2月1日期间综合授信温州**有限公司额度一亿六千万元。

25、工商登记变更报告表,证明温州**有限公司变更为温州**限公司。

26、最高额担保合同、股东大会决议,证明由吕*于2012年2月6日签订的同意三**司为锦**司担保的合同及股东大会决议,其中金额均为4600万元。

27、温州**限公司在平安**分行业务明细,证明截止2013年11月26日,温州**限公司在平安**分行共有75983899元未归还。

28、深圳**州分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证明该银行规定应采取现场与非现场相结合的形式履行尽职调查,形成书面报告,相关人员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负责。对所有放款资料、手续、签字、印章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负责。

29、温州**有限公司的信贷材料,证明温州**有限公司为申请贷款而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验资报告等材料。

30、温州**民法院民事调解书、鹿城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温州**记中心查询、房屋产权查询证明,证明锦**司法定代表人董*与徐*等人有民事债务纠纷,后经法院调解,董*未能在调解规定期限范围内履行债务,后法院于2012年9月4日裁定强制执行其位于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的房产;董*名下的瓯江路外滩公寓2幢901室于2012年4月11日被温州**民法院查封,于2012年9月4日解封,原产权人董*、徐*于2012年9月26日出卖并过户张**。

31、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纳税证明,证明2011年度温州市上课喽教仪有限公司申报税额为零,温州市**有限公司在2010年度、2011年度、2012年度纳税额均为零、温州**限公司在2012年度纳税额2941.75元,温州**限公司在2011年度纳税额为407.07元,2012年度纳税额为51946.59元,温州**有限公司2012年度纳税额为971862.6元、2011年度纳税额为1679546.41元、2010年度纳税额为1136635.74元。

32、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复印件),证明由被告人姚*书写的三**司最高担保额为2600万元的合同。但该合同前五页用的是2012年4月1日的旧版合同(侦查阶段经被告人姚*辨认系其书写),第六页加盖公章部分用的是2012年4月1日后的新版合同,系拼凑而成。

33、由被告人姚*出具关于温州**限公司抵押物情况的说明,证明:该说明由姚*出具,说明内容为“目前锦**司在深发银行温州分行授信为7000万元,由温州**限公司担保4600万元+抵押物合计评估值6800万元。剔除抵押物评估值70%后,风险敞口不超过2600万元”。并由姚*书写“8月底办妥第4抵押物并传真”。

34、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声纹检验鉴定书、视听资料,证明:(1)公安机关从陈*甲处接收录音笔等证据。(2)2012年8月15日姚*与陈*甲、叶*的通话录音,谈话过程中姚*承认三**司财务叶*所收到的2600万元担保合同传真件系姚*叫他人传真的;出现2600万元和4600万元二个担保合同责任在姚*等。(3)该录音资料经鉴定男生语音系姚*本人所说,且未发现被剪辑。

3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用于传真担保合同的时间已经超过六个月,故无法查询到相关的通话和传真记录。

36、公安机关从平安银行温州龙湾支行调取的2009年、2010年、2011年、2012年4月1日后使用的最高额担保合同范本,证明2012年4月1日以后,平**总行要求对合同内的部分条款进行修改,将合同的第五页的第二条“违约责任”第1款中“与”本合同有关的资信调查、检查、公证等费用“做删除处理”,这样就使得第五页和第六页的排版相对于以前老版本发生变化。

37、笔迹鉴定意见书、印刷文件检验鉴定意见书、打印文件检验意见书,证明经鉴定机构鉴定,(1)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6日,股东签署栏书写有“吕*”二字可疑签名字迹的股东会决议一份,上“吕*”字样签名系吕*本人所写。(2)三**司提供的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206001—1号)第三页合同条款第四条“本合同约定担保的债务本金金额不包括由保证金、存单、承兑汇票等提供足额质押担保的低风险业务授信金额”。打印文件和印文“温州**限公司”交叉处。经鉴定为先盖章后打印文字,即先朱后墨。(3)三**司提供的4600万元的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深发温龙额保字第20120206001—1号)上面的打印文字为一次打印形成。

38、被告人姚*的户籍登记信息、平安银**温州分行出具的姚*的简历,证明被告人姚*的身份情况及任职情况。

39、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姚*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抓获。

对于证人王**、杨*的证言,其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本案侦查阶段出具的不一致,证词内容不稳定,故该二人的证词均不作为证据使用。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未审慎审查信贷资料,盖有温**公司印章和法人吕*签名的同意在锦**司更名为锦**团后继续担保的盖章及签名经鉴定均系伪造,并非三**司真实意愿表示,而被告人姚*并未向温**公司核实”。庭审中被害单位平**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及辩护人出示三**司继续为更名后温州锦**团有限公司担保的另一份声名书,该声名书的真伪公诉机关未进一步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

对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在调查报告中称锦**司没有诉讼纠纷,而锦**司及其法人董*,在申请贷款前有标的额为1900万元的诉讼纠纷”。被告人姚*辩解当时已通过“浙江法院网”查询,未查询到锦**司的诉讼纠纷。本院认为,“浙江法院网”数据输入可能存在时间滞后、数据不齐的情况,被告人姚*的辩解及辩护人关于该点的辩护观点存在合理之处,本院对公诉机关的该点指控不予确认。

对于辩护人提出“刑法规定违法发放贷款罪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国家规定制定主体即仅限全**大及其常委会和**务院,《商业银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通则》均不属国家规定,公诉机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意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商业银行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其它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商业银业授信工作尽职指引》、《贷款通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其它各项业务管理的规定”。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与客户的业务往来,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开展信贷业务,应当严格审查借款人的资信,实行担保,保障按期收回贷款。辩护人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姚*在担任银行客户经理承办贷款业务期间,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利用客户信任签订空白担保合同,擅自篡改双方口头约定的担保金额;又违反国家规定,在授信、贷款调查中严重不负责任,未审慎调查贷款的相关资料,发放贷款700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造成该贷款至今未收回,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私自篡改担保金额的事实,有证人吕*、陈**、董*、诸*、王**、叶*的证言,4600万元担保合同及鉴定意见书,2600万元担保合同的复印件,被告人姚*的谈话录音资料,被告人姚*出具的《关于关于温州**限公司抵押物情况的说明》等一系列证据证实,各证据间能形成证据链,足以认定。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提出关于被告人无罪的相应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姚**违法发放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7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温龙刑初字第719号
  •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违法发放贷款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姚*,案发前。因本案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 委托辩护人盛少林,浙江**事务所律师。

  • 委托辩护人项建挺,浙江**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方宏斌

  • 人民陪审员邵建和

  • 人民陪审员张惠俏

  • 书记员陈叶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