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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买卖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部分缴纳)。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6月27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对罪犯宁**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2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宁**于2015年6月19日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宁**予以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绿民二初字第976号
  •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买卖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陈**,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区新收犯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刘玉涛

  • 审判员陈卫

  •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 书记员杨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