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6日作出(2013)新刑初字第145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宁**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300000元(已部分缴纳)。现刑期止日为2019年6月27日。服刑中,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于2015年11月23日提出对罪犯宁**的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收犯监狱报称: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二次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并获四次季度表扬奖励,确有悔改表现,提请减刑一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超额完成生产任务,百分考核成绩突出,2015年2月、8月被评为监狱劳动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并于2014年7月、10月、2015年2月、6月获季度表扬奖励四次,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罪犯宁**于2015年6月19日缴纳罚金10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罪犯宁**在服刑改造期间能认罪服法,接受改造,积极履行财产刑,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罪犯宁**予以减刑一年。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原告陈**,男,1963年5月9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刘家森区新收犯监狱服刑。
审判人员
审判长刘玉涛
审判员陈卫
代理审判员周晓栋
书记员杨德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