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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公诉刑诉(2015)8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5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6日,双流县**管理局在对被告人林某某位于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文星正街487号其经营的饭馆进行抽样检查时,从其销售的小笼包中检出铝含量为201mg/kg。该项指标国家标准为铝不得检出。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等证据以支持其控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林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表示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并认罪。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起诉指控一致。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林某某的到案经过,双流县**管理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物证照片,产品样品采样记录,成都市**研究所出具的SC20152264号检验报告,被告人林某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生产的食品小笼包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林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认为,可以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林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双流刑初字第1061号
  •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林某某,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2015年9月6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双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未羁押。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超

  • 人民陪审员陈安文

  • 人民陪审员李玉华

  • 书记员边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