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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3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5)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被告人王**多次受一个外号叫“大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的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从汕头市装载假烟运至深圳市和东莞市,将假烟交给事先在高速路口等候的人员,每次从中获利七、八百元不等的运费。2015年8月4日6时许,王**驾驶粤B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运送假烟途经深汕高速公路惠州段时,被惠**警支队联合惠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扣押“芙蓉王”等九个品牌疑似假烟共2800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批卷烟价值估算总计为434260元人民币。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却为其提供运输服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426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法院对被告人王**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不持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从2015年7月29日开始,被告人王**多次受一个外号叫“大哥”(真实情况不详,在逃)的人雇请,驾驶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从汕头市装载假烟运至深圳市和东莞市,将假烟交给事先在高速路口等候的人员,每次从中获利七、八百元不等的运费。2015年8月4日6时许,王**驾驶粤B白色金杯牌面包车运送假烟途经深汕高速公路惠州段时,被惠**警支队联合惠州市烟草专卖局现场查获,扣押“芙蓉王”等九个品牌疑似假烟共2800条。经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鉴定,属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该批卷烟价值估算总计为434260元人民币。

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刑事案件受理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及由此启动的侦查程序合法、有效。

2、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深汕高速惠州路段查获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随即对驾驶车辆的人员王**及所驾驶的面包车进行检查,当场检查到芙蓉王、红塔山等品牌香烟一批(共2800条)后将上述香烟一批及面包车依法予以扣押。

3、辨认照片及签供,证明被告人王**对用来运输假香烟的白色金杯牌面包车、在车上查获的假香烟一批均进行了辨认及签供。

4、广东省质量监督烟草检验站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证明公安人员查获的芙蓉王、红塔山等九个品牌香烟一批经检验均为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5、广东烟**责任公司涉案卷烟价格管理小组估价意见书,证明被查获的芙蓉王、红塔山等品牌香烟一批(共2800条),价值人民币434260元。

6、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王**曾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系累犯。

7、到案经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王**的情况及不具有自首、立功表现的情节。

8、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王**的年龄、家庭情况等基本情况。

9、情况说明,第一份证明由沥**出所出具,涉案车辆和相关证件由交警支队暂扣保管,故派出所没有该车辆及相关证件的处理手续;第二份证明由沥**出所出具,经王**供述,其是通过一名绰号叫“阿*”的男子介绍,为一名叫“大哥”的老板运输假香烟,因其提供上述两名男子的基本情况不详,故无法将上述两人抓获归案。

10、被告人王**在公安、检察的供述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无视国法,明知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却为其提供运输服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34260元,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有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有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65139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4日起至2018年2月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

二、扣押的涉案车辆粤B白色金杯牌面包车一辆、“芙蓉王”等九个品牌伪劣假烟共2800条由惠州市公安局仲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惠城法刑二初字第721号
  •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王**,男,汉族,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人,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赣州市龙南县,司机。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9月18日被江西**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3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8月4日被惠州市公安局仲*高新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蓝诗祥

  • 审判员钟秀芳

  • 代理审判员尹海霞

  • 书记员何金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