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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刘*与周**、李**等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刘**被告周**、李**、周**、周**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105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石*、刘*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李**、周**、周**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石*、刘**称,2012年10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林木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将林权证号为铜林证字第3200122770、位置在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新河村三组、面积为40.47亩、数量为三万株林木转让给原告,价格为90万元,在林权登记的林权期内(合同签订日至2024年10月1日)乙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该林木。该份协议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如该林木在15年内发生国家拆迁等事宜而给予补偿,补偿款在人民币九十万元之上,则补偿款中的90万元归乙方所有,补偿款超过九十万元之上的部分,由被告周**享有百分之三十二、原告石*享有百分之三十四、原告刘*享有百分之三十四。合同签订后,原告当天就向被告支付了90万元的购林款,2014年3月,该林木被拆迁,拆迁补偿款协议签订的补偿款为160万元,被告已收到150万元,剩余拆迁林木出卖后被告获得38万元。该笔补偿款的数额已超出9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其中四被告除了应当给付二原告90万元,补偿款中剩余的70万元也应当按照约定的份额给付二原告,即70万元中有23.8万元归原告石*所有,23.8万元归原告刘*所有。同时,拆迁剩余的林木被告出售所得38万元的百分之六十八,按照合同约定也应当给付原告。综上被告应当给付二原告各种款项共计163.44万元,目前被告仅支付原告30万元,本案立案前经(2014)铜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给付50万元,目前正在执行中,剩余的83.44万元由于没有经过诉讼,被告拒绝支付,原告曾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林木拆迁补偿款57.6万元及林木出售款25.84万元,共计人民币83.4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李**、周**、周**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4日,被告周**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为花木种植销售。2012年6月18日,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政府为被告周**颁发铜林证字(2012)第3200122770号林权证。林地所有权权利人为新何村三组,林地使用权权利人为被告周**,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被告周**。林种为经济林。林地使用期为15年,终止日期为2024年10月1日。

2012年10月18日,被告周**、李**、周**、周**(甲方)与原告石*、刘*(乙方)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在诚实守信、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就买卖林木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林权证号:铜林证字2012第3200122770,位置:徐州市铜山区三堡镇新河村三组,面积:40.47亩,数量:三万余株,主要树种:栾树、女贞、石*、木瓜、樱花、重阳木、法桐等等,价格人民币九十万元。二、甲方保证其对该林木享有合法的物权,对该林木享有出卖的权利,该林木没有设定抵押权等他物权,否则由此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使乙方受到损失,甲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甲方保证林木的所有权属于其所有,甲方的子女对林木没有所有权。三、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并在乙方向甲方支付九十万人民币购林款之后,该林木的出售权利、经营管理权利归于乙方所有。甲方将林权证号为铜林证字2012第3200122770的三万株林木的林权出卖给乙方,并于具备办理林权证变更登记条件时将林权证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甲方将签订有关拆迁补偿协议、领取补偿款、买卖林木的权利委托给乙方行使,并办理公证。本次买卖协议的履行如需有关税费、手续费由甲方承担。四、乙方于签订本合同并将本协议第三条中的委托及公证手续办理完毕的当日向甲方支付九十万元人民币的购林款,逾期按银行同期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甲方违约金。五、林木的看护、施肥、除草、祛虫等日常管理工作由甲方负责。如林木被偷盗、砍伐等损失由甲方承担责任。甲方日常管理不尽责造成损失应承担责任。六、在林权证登记的林权期内(合同签订日至2024年10月1日)乙方有权依法定程序处分该林木。七、本合同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并订立补充协议解决,补充协议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同日,被告周**、李**、周**、周**(甲方)与原告石*、刘*(乙方)签订关于林木买卖的补充协议,内容为:一、如该片林木(林权证号:铜林证字2012第3200122770,三万余株)在15年内发生国家拆迁等事宜而给予补偿,补偿款在人民币九十万元之下(含九十万元),则补偿款归乙方所有,且甲方应向乙方支付补偿,补偿标准按约定利息。二、如该片林木(林权证号:铜林证字2012第3200122770,三万余株)在15年内发生国家拆迁等事宜而给予补偿,补偿款在人民币九十万元之上,则补偿款中的九十万元归乙方所有;补偿款超过九十万元之上(扣除利息)的部分,由周**享有百分之三十二、石*享有百分之三十四、刘*享有百分之三十四。三、甲乙双方签订林木买卖协议、关于林木买卖的补充协议后,如任何一方死亡或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继承人(配偶、子女、父母)或监护人应当继续履行原林木买卖协议和本补充协议。当日原告石*、刘*分别向被告周**银行卡中转账45万元。随后,被告周**银行卡中90万元被转出。

2014年3月,该林木被拆迁。被告周**已实际收到拆迁补偿款150万元。拆迁之后,剩余林木出卖后获得38万元。2014年3月27日、28日,被告转入案外人尚**账户合计30万元,该30万元通过案外人尚**分别给付原告石*15万元,原告刘*15万元。

另查明,原告石*、刘*于2014年4月9日将四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2014)铜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周**与原告石*、刘*签订林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认定该买卖协议有效。判决被告周**、李**、周**、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石*、刘*购买林木款50万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合计11820元,由四被告负担。后四被告不服本院判决,上诉于徐州**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徐*终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因四被告未在法定期间内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再查明,被告周**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周**系被告周**、李**的之子。

以上事实有林木买卖协议、关于林木买卖的补充协议、(2014)铜民初字第1407号民事判决书、(2015)徐*终字第1100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石*、刘*与四被告签订林木买卖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该买卖协议有效。双方约定如涉案林木在15年之内发生国家拆迁等事宜而给予补偿,补偿款在90万元以下,则全部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向其补偿;补偿款在90万元以上,则其中的90万元归原告所有,且90万元以上的部分,由周**享有32%,石*享有34%,刘*享有34%。因被告自认应当获得160万元补偿款,现已领取150万元,扣除被告给付原告的30万元及已诉讼判决给付的50万元,尚余70万元未予分配。根据协议条款,90万元以外的拆迁补偿款二原告分别享有其中的34%,即50.8万元。又因拆迁之后,剩余林木出卖后获得38万元,原告主张由二原告分别获得其中的34%,即25.84万元,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周**、李**、周**、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石*、刘*拆迁补偿款508000元、林木款258400元,合计766400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140元、公告费600元、财产保全费4690元,合计17430元,由被告周**、李**、周**、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一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民初字第1381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石*。

  • 原告刘*。

  • 委托代理人何宏、张树跃,江苏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告周**。

  • 被告李**。

  • 被告周**。

  • 被告周**。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宋长兴

  • 人民陪审员李强

  • 人民陪审员秦厚民

  • 书记员厉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