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戴**与宿迁市**理中心、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戴**因与被上诉人宿迁市**理中心(以下简称骆**理中心)、陈**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5)宿豫*初字第0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戴**原审诉称,戴**于2002年3月12日承包原宿豫**防管理所的部分堤段用于栽植杨树。承包合同约定:承包期内,如遇堤防工程施工或加固大堤需要,给苗木造成损失,经合理评估损失后,由甲方按照损失程度对乙方作出赔偿。后戴**所承包的地段树木部分被征收,征收款全部被宿迁市**理中心、陈**取走,戴**一直追讨未果。请求判令宿迁市**理中心、陈**给付戴**赔偿款300000元(指树木赔偿款300000元、堤防滩地补偿费48000元、因房屋进水的损失75000元,总额的70%),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审理中,戴**明确要求骆**理中心承担赔偿责任,起诉陈**是为了查明案件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骆**理中心原审辩称,对戴**和原宿豫区堤防管理所存在承包合同关系没有异议,戴**主张的300000元树木赔偿款,骆**理中心账面上没有此款,也没有收到此款。关于滩地补偿费48000元,此款就是赔偿给骆**理中心的。戴**主张的房屋损失和骆**理中心没有关系。

陈**原审辩称,戴**是与宿豫骆马湖堤防管理所签订林业承包合同,不是与陈**签订。陈**只是堤防管理所的一名工人,所做的工作都是受堤防管理所委托。堤防管理所只收到赔偿款48000元,包括芦柴、树木、占用土地。2009年因单位体制改革,戴**已办理内退手续,对承包期间的工资单位已予补发。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戴**是宿迁市**防管理所(行政区划调整前为宿豫县骆马湖堤防管理所,下称骆**理所)一名职工,于2009年12月1日办理内部退养手续。2002年,为解决单位财政负担不起职工工资问题,骆**理所通过职工自行承包堤段树木栽植、获取收益的方式补贴工资待遇。戴**在这种情况下和骆**理所于2002年3月12日签订堤防绿化承包合同。合同中约定:二、甲方(骆**理所)负责打好树塘、提供树苗;三、乙方负责栽培管理所承包堤段的苗木;五、合同约定的承包期内,如遇堤防工程施工或加固大堤需要,给苗木造成损失,经合理评估损失后,由甲方按损失程度对乙方作出赔偿;六、本承包合同十年期满;七、收益分配,按3:7分成,即甲方得收益总额的3成,乙方得收益总额的7成,合同期内,甲方对乙方不再另发工资待遇……。后因京杭运河皂河三线船闸工程建设需要,宿迁市宿豫区高速公路建设指挥部使用骆**理所辖区内土地作为堆土区,双方在2007年6月16日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了堆土区的范围和堆土区补偿费为48000元。该堆土区范围在戴**承包的堤段范围内。骆**理所于2007年6月收取补偿费48000元。

2006年10月26日,宿迁市京杭运河船闸扩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就皂河三线船闸工程征地拆迁相关增补费用向江苏省交通厅航道局进行请示,请示第四项内容为:永久、弃土、临时征地上的树木补偿费用约为300000元,概算上没有考录此项费用,需要增补。

2013年6月24日,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会议决定将骆马湖管理所划转至宿**管办。2013年12月27日,经宿迁**委员会批准,同意宿**管办成立宿迁市**理中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本案中,戴**与骆**理中心之间的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约定双方收益分配按3:7分成,因在戴**承包堤段范围内设立堆土区,相应的补偿费在双方之间亦应按3:7分成,戴**应得48000元补偿费的70%。故对戴**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戴**对树木赔偿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骆**理中心辩解未收到此款,戴**提供宿迁市京杭运河船闸扩容工程指挥部办公室的请示,主张请示中第四项树木补偿费用300000元即为戴**承包林地的树木损失补偿,因该请示内容有无得到批准和落实尚不确定,即使获得批准,该补偿费用是指永久、弃土和临时征地上的树木补偿费用,并非仅指戴**承包堤段范围内的树木补偿费用,而且戴**也未能举证证实骆**理中心收到了上述费用,因此,对戴**要求骆**理中心给付300000元树木补偿费用70%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戴**关于房屋进水造成损失的请求,未提供证据加以证实,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宿迁市**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戴**承包补偿费33600元;二、驳回戴**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戴**负担2575元元,骆**理中心负担325元。

上诉人诉称

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骆**理中心应对戴**承包堤段栽种的苗木损失给予补偿,因戴**承包堤段的树木部分被征收,征收款全部被骆**理中心陈**领走,故戴**有权获得相应补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骆**理中心、陈**给付戴**300000元补偿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管理中心二审中未提出答辩。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二审中,戴**补充提供证人吴*、习*书面证言并申请证人习*出庭作证,证实戴**找陈**索要树木补偿款,陈**认可已经领取了相关树木补偿款。

陈**质证认为,陈**代表骆**理中心在交通部门领取48000元补偿费,对于戴**提供的证人证词,请求法院调查核实,其本人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戴**提供的证人吴*是戴**妹婿,证人习*是戴**女婿,与戴**均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骆**理中心有无收到300000元树木补偿款,戴**应否获得其中70%份额的补偿款。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戴**上诉提出其承包的堤段树木被征收,骆**理中心收到300000元的树木补偿款,根据承包合同的约定,其应享有其中70%份额的补偿,但戴**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骆**理中心收到300000元的树木补偿款,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戴**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宿中民终字第1327号
  • 法院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原告)戴**。

  • 委托代理人臧其颂,江苏河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市**理中心(宿迁市**储备中心)。

  • 负责人蔡**,该管理中心副主任。

  •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昌林。

审判人员

  • 审判长覃卫东

  • 代理审判员徐金鸽

  • 代理审判员吴振环

  • 书记员刘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