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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海**州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海南省儋州林场(以下简称儋州林场)因与被上诉人张**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南**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4)海南二中民三重字第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儋州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高**、陈**,被上诉人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02年3月6日,张**与儋州林场签订《橡胶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张**承包儋州黄泥沟工区内约2800亩橡胶林,承包期10年,每年承包金130000元。在签订上述合同的基础上,2003年3月28日,张**又与儋州林场签订了一份《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30年,自2003年3月28日至2033年3月28日,总承包金为3650000元,分八年付清。合同签订后,张**投入大量资金及人力、物力,对承包的2800亩橡胶林进行抚管,并在地上建造构筑物、建设并维修电路、维修房屋、购置车辆。2002年2月8日至2008年9月27日期间,张**共向儋州林场支付承包金3681600元。2009年6月30日,儋州林场欠张**债务3560元。

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10日,黄泥沟工区30多名职工多次上访,强烈要求儋**场把承包合同约定的张**承包的橡胶树收回分包给职工经营。2010年4月22日,因与儋**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张**曾将儋**场诉至儋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儋**场立即撤出张**所承包经营管理的范围;二、儋**场承担因侵权行为对张**所造成的损失给予赔偿。同年5月21日,儋**场提出反诉,请求判令:一、儋**场与张**2002年3月6日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2003年3月28日签订的《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儋**场无偿收回两份合同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和地上附着物橡胶树及原有房屋所有权;二、张**偿还拖欠68名职工的四项保险费(养老、失业、工伤、医疗)共1476001.3元;三、张**赔偿因其过错造成儋**场国有资产流失损失6300000元。同年8月16日,张**申请撤回起诉,儋州市人民法院于同日作出准予撤诉裁定,同时对儋**场反诉部分继续审理,并于同年9月6日作出(2010)儋民初字第48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儋**场原负责人李**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亦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擅自与张**签订《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违背了全体职工的意愿,发包程序不合法,损害了国家和企业职工的利益,判决:”一、原告海**州林场与被告张**于2002年3月6日和2003年3月28日分别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为无效合同;被告张**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承包的属于原告海**州林场所有的位于黄泥沟工区内约2800亩土地及地上的附着物橡胶林和生活区内的房屋(不含被告张**所有的收胶房一间、胶水楼一座)返还原告海**州林场。二、驳回原告海**州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张**不服上述判决向一审法院提起上诉,一审法院于2011年9月23日作出(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儋**场于2012年4月12日向儋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5月3日,儋州市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将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林返还儋**场。

另查明,2010年12月17日,海口**民法院作出(2010)龙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在2006年5月至2008年8月期间,为能获取时任儋**场场长陈*在合同履行中给予的支持和配合,张**分多次共向陈*送365000元和价值199500元的槟榔苗,张**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共计564500元,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鉴于张**当庭自愿认罪,且是在被勒索的情况下行贿,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判决张**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11年12月8日,张**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根据儋州林场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委托海南立**有限公司对以下事项进行鉴定:一、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林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到《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被生效判决确定为无效合同之日张**所投入的抚管成本;二、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林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到张**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的橡胶生产总收入,并进而确定张**在此期间的生产净收益;三、黄泥沟工区的地上构筑物的价值。2012年11月6日,海南立**有限公司作出琼立天评报字(2012)第0090号《资产评估鉴定报告》,鉴定意见如下:一、2800亩橡胶林从2002年3月6日起到2011年9月30日张**所投入的抚管成本价值为16462050元;二、2800亩橡胶林从2002年3月6日起到张**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的橡胶生产总收入为16945605元,生产净收益247400元;三、地上构筑物价值为180739元。

2013年11月6日,一审法院作出(2012)海**民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一、限海**州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张**2359934元。二、限海**州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赔偿承包金2359934元的利息损失(利息自2008年9月27日起算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1年期计付)的50%。三、限海**州林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张**偿还欠款3560元。四、驳回张**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州林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157464元,鉴定费160000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三项共计322464元,由张**承担257971.20元,儋州林场承担64492.80元;反诉费148624元由海**州林场负担。”双方当事人不服该一审判决,均上诉至本院。2014年5月16日,本院作出(2014)琼*一终字第18号民事裁定,以一审判决鉴定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本案在重审过程中,2014年8月7日,一审法院根据张**及儋州林场的申请,通过一审法院技术处委托海南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和海南博信**有限公司对张**在实际承包经营橡胶林期间投入的抚管成本、地上构建物及房屋维修费用、电路维修费、电路养护维修费、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以及对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2800亩橡胶树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张**获得的橡胶销售全部收入进行司法鉴定。2015年1月29日,两鉴定机构分别出具《退案函》,以鉴定材料不齐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

张**起诉的诉讼请求为:1.扣除张**承包期间的橡胶生产总收入后,儋州林场应补偿张**抚管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范围内橡胶树期间的抚管费用4437006元、建造地上构筑物费用180739元、房屋维修费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承包金36816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并偿还欠款3560元,以上款项合计本金9273126元;2.赔偿张**上述投资利息损失2562396元及合同确认无效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816797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儋州林场承担。

儋州林场反诉请求为:1.张**将承包儋州林场黄泥沟工区内2800亩橡胶林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实际退出承包之日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1936484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返还儋州林场;2.张**赔偿儋州林场利息损失2000000元(最终数额以司法鉴定结论计算,暂计算到起诉之日,实际计算到还清之日);3.张**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鉴定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已生效的(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儋州林场与张**签订的《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为无效合同,双方依据此判决提起本案诉讼,本案需要处理的是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橡胶承包合同》和《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如何返还财产及赔偿损失。

关于张**与儋州林场在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据此规定,本案引发争议的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张**应返还2800亩橡胶林及其承包期间所得收入给儋州林场,而儋州林场应返还张**承包期间的经营成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张**对其主张返还的抚管橡胶树期间的经营成本,包括抚管费用4437006元、建造地上构筑物费用180739元、房屋维修费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承包金36816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其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儋州林场对其主张返还的张**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19364840元,亦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双方对各自主张的上述事实,均在本案重审过程中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另行委托鉴定机构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但经一审法院在重审过程中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鉴定后,因当事人未能提供历史财务资料,现有鉴定资料不齐全,无法追溯历史的抚管成本及橡胶销售全部收入,以及其申请鉴定的地上构筑物已经拆除,当事人又不能提供有效资料证实其修建工程量,无法对其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基于上述原因已对双方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做退案处理。鉴于本案在原审诉讼过程中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已被本院二审裁定确认为程序违法而不能采用,本案在重审过程中鉴定机构亦未能提供客观有效的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故本案应根据双方当事人现有证据,确认其事实主张是否成立。张**及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双方当事人之间应返还给对方全部款项的具体数额,无法据此计算出双方互负的返还债务相互抵消后,最终双方当事人谁应获得返还的款项。因此,对于张**本诉主张返还的抚管橡胶树期间的抚管费用4437006元、建造地上构筑物费用180739元、房屋维修费197000元、电路维修材料费41675元、电路养护维修工费127200元、工人福利197776元、购置生产车辆及车辆管理费用185570元、预备役费用221000元,对于儋州林场反诉主张返还的张**实际承包经营期间的橡胶销售收入19364840元,双方当事人的现有证据均不足以证实其以上诉讼主张,均应各自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了张**的上述诉讼请求及儋州林场的反诉请求。

此外,关于张**要求返还的承包金问题。张**在涉案的承包合同签订后,已经交付给儋**场30年的总承包金3681600元。儋**场仅对其中50000元承包金有异议,但其并未对此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的反驳证据,儋**场向张**出具的相关收款收据,已足以证实张**对该50000元已交付的事实。因此,一审法院对张**交付给儋**场的承包金总额为36816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儋**场应否返还该3681600元承包金给张**,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的承包合同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后,对于张**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其返还橡胶林之日止,张**实际经营儋**场2800亩橡胶林10年2个月,儋**场在此期间应获得的承包金收益,参照双方2002年3月6日在《橡胶承包合同》中认可的每年130000元计算应为1321666元。在双方当事人关于此期间的其他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均应驳回的情况下,对于张**返还该期间承包金1321666元的诉讼请求,如单独判决返还,显失公平,亦应一并予以驳回。至于张**已交付的超出该期间即2012年5月3日以后的承包金余款2359934元,儋**场在合同无效后取得该款项,既无合同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其应当返还给张**。据此,一审法院支持张**主张儋**场返还其已支付的全部承包金3681600元中的2359934元的诉讼请求。

关于张**与儋州林场在合同无效后的赔偿损失问题,具体涉及到导致合同无效各方是否存在过错,以及各方对损失的负担两个问题。根据张**提交的证据及儋州林场提交的证据,可证明《橡胶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儋州林场因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亦未公开招投标确定承包人,发包程序违法,其对签订的合同无效应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张**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有行贿行为,其对合同无效亦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根据双方对合同无效的过错程度,应各自承担其合法合理损失的50%为宜。综合考量双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在本案获得支持的情况,张**因承包合同无效而遭受的合法损失应为儋州林场需返还的2359934元承包金的利息损失,该项利息损失应自张**实际退出橡胶林之日即2012年5月3日起,计算至儋州林场清偿2359934元承包金之日止,按中**银行1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并由儋州林场承担50%较为公平合理,至于双方当事人主张赔偿的其他各项损失,均缺乏相应证据证实,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

关于张**要求儋州林场偿还债务3560元的问题,儋州林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请求。

综上,本案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州林场返还张**2012年5月3日以后的承包金2359934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海**州林场赔偿张**承包金2359934元的利息损失的50%(利息自2012年5月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1年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付),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三、海**州林场偿还张**债务3560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海**州林场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97719.31元,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二项共计102719.31元,由张**承担66961.36元,儋州林场承担30707.9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8624元由海**州林场负担。

儋州林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其请求为: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判决内容,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张**在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本诉、反诉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用、保全费全部由被上诉人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在上诉人申请司法鉴定且可以依法进行鉴定的情况下,没有继续安排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依法应继续进行鉴定。本案只要确定橡胶产量及销售价格便能计算出张**承包期间的总收入,而上诉人提供的证明橡胶销售收入的证据为:在儋州市人民法院(2011)儋刑初字第12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何**、曾**、何**三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案中,张**提交给公安机关的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和《历年海**垦橡胶交易市场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价格》,上述证据清楚真实的记录了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张**的橡胶产量,橡胶销售市场价格。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完全能够作为鉴定依据进行鉴定。鉴定机构的意见和鉴定结论只是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参考,法院可以结合案件事实和证据综合进行认定。一审法院抛开本案的事实和有效证据不进行认定,采纳鉴定机构不能鉴定的意见,不顾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上诉人申请鉴定查明案件事实的诉讼权利,请二审法院纠正一审的错误做法,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故意遗漏张**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记录张**产量等大量对上诉人有利的、关键的、重要的事实,对上述有利于上诉人的事实不进行认定。1.上诉人提供的张**2005年6月1日至2009年12月30日《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真实有效的,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没有认定《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作为计算张**承包期间橡胶产量的依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张**承包期间的橡胶销售价格,应结合历年海**垦橡胶交易市场电子商务交易中心交易价格数据计算得出,一审判决故意遗漏,没有认定该价格作为计算张**承包期间橡胶收入的依据,认定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导致两份橡胶承包合同无效的过错是张**造成的,上诉人没有过错,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赔偿张**利息损失,与事实不符。首先,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检察机关向张**所作的侦查笔录已证实:张**为了能够以较低价格长期承包2800亩橡胶,并确保该合同能够履行,获得由此带来的巨大利益,特别是为了2003年3月28日以更低的价格、更长的时间签订《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并确保上诉人履行该合同,张**先后向上诉人原场长李**、陈*行贿。其次,根据已经生效的儋州市人民法院(2010)儋刑初字第190号《刑事判决书》和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0)龙法刑初字第417号《刑事判决书》,均认定张**在签订和履行橡胶承包合同过程中存在行贿的犯罪行为,并判决张**行贿罪成立。一审判决在上诉人提供充分证据的情况下,没有认定张**对合同无效承担全部过错,反而在没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对合同无效有一定过错,判决上诉人赔偿张**利息损失,属认定事实错误。2.上诉人实际收取的承包金为3631600元,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上诉人收取的承包金为3681600元,多计算了5万元。双方争议的是2004年8月11日5万元承包金收据和2004年8月12日5万元承包金收据是否是重复的,从本案实际情况看,两张收据金额均为5万元,只相差一天,补开的收据没有盖章,只有经手人签名,因记不清具体时间,日期还有改动,且张**在两天内分别支付5万元共10万元承包金也与承包金缴费约定和习惯等实际情况不符,这充分证明了张**重复计算了5万元承包金。(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完全错误理解和适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法律规定,在认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仅判决上诉人部分返还张**财产,却没有判决张**返还财产给上诉人,判决结果对上诉人十分不公平。2.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承包期间,证明张**的橡胶产量和销售价格的证据材料是张**留存的,只能由张**提供,举证责任由其承担,张**拒绝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张**辩称:(一)上诉人主张”以《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作为鉴定答辩人橡胶收入及本案定案的依据”没有事实根据。根据证人张*、张**的证言证实,因当时答辩人被司法部门羁押,《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其二人在未经答辩人同意的情况下应儋**派出所的要求,配合派出所办理刑事案件临时伪造的,并非答辩人的真实橡胶销售收入情况;(二)上诉人主张”导致两份橡胶承包合同无效是因答辩人的过错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过错。”没有事实依据。上诉人原场长李**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审议通过,亦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擅自与答辩人签订两份橡胶承包合同,导致了儋**院和一审法院确认上述两份合同无效。上诉人依据海口市检察院的调查笔录作为证明答辩人给李**行贿的证据,因该供述是在侦查人员刑讯逼供的情况下制作,且此供述并没有被作为答辩人定罪量刑的依据,所以该调查笔录不能证明答辩人对合同无效存在过错责任;(三)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实际仅缴纳承包金3631600元”没有事实依据。因为上诉人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所以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之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四)上诉人主张”一审判决上诉人退还剩余承包金2359934元属于实用法律错误”明显属于对法律的曲解。1.本案中,在上诉人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答辩人已使用橡胶园的时间及参照2002年3月6日的《橡胶承包合同》的约定,从已缴纳的承包金中减去上诉人应获得的承包金收益,符合《合同法》第58条的规定。2.涉案橡胶园是由答辩人个人承包及投资管理经营,因此没有相应的财务管理制度及保存相应的原始资料,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答辩人留存有橡胶产量和销售价格的证据材料,因此,上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主张由答辩人承担不利后果明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期间,儋州林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证据,即其自行委托海南瑞**限公司出具的海南瑞衡资评报字(2015)第1105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拟证明儋州林场黄泥沟范围内2800亩橡胶树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退出承包之日期间张**获得销售橡胶的总收入。

张**质证认为: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依据错误。首先,该评估报告是儋州林场在未经法院许可的情况下,自行委托瑞**司作出的评估报告,其评估程序明显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其次,儋州林场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泥沟工区2128.5亩橡胶树10年间所产干胶重量为1390871公斤的情况下,以该数据进行鉴定明显缺乏事实根据。那么,该评估报告根据错误的干胶重量评估黄泥沟工区橡胶树10年间干胶销售收入为26550345元,其评估结果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综上所述,该评估报告程序违法、评估依据错误,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

经质证和审查,本院认为:儋州林场提供其自行委托的评估报告未对双方争议较大的橡胶产量进行具体评估,其提交的橡胶总产量缺乏依据,且张**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儋州林场提交的《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否可作为鉴定依据,能否鉴定出张**销售橡胶的总产量;2.儋州林场与张**对导致《橡胶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的过错程度如何认定;3.一审判决认定的儋州林场收到的承包金总额中是否多计算了五万元。

一、关于儋州林场提交的《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否可作为鉴定依据,能否鉴定出张**销售橡胶总产量的问题。《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是一审时儋州林场向法院提交的用于鉴定张**销售橡胶总量的证据材料,该登记表并未完全记录儋州林场黄泥沟范围内2800亩橡胶树从《橡胶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张**退出承包之日期间张**获得的橡胶总产量。一审法院委托鉴定时,已将《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作为证据材料向鉴定机构提交,鉴定机构以”由于当事人未能提供历史财务资料,现有鉴定材料不齐全,无法追溯历史的抚管成本及橡胶销售全部收入”为由,将鉴定申请退回。因此,依据《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无法鉴定出张**承包期间销售橡胶的总产量,儋州林场在没有提交新证据的情况下主张依据《胶工完成干胶日登记表》可以鉴定出张**承包期间销售橡胶的总产量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儋州林场主张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在承包期间证明张**的橡胶产量和销售价格的证据材料是张**留存的,只能由张**提供,举证责任由其承担,张**拒绝提供则应承担不利后果。但是适用《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的前提是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本案中,儋州林场并无确切的证据证明张**持有证明橡胶产量和销售价格的证据材料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因此,其上述主张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儋**场与张**对导致《橡胶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无效的过错程度如何认定的问题。已经生效的(2010)海南二中民终字第504号民事判决以《橡胶承包合同》与《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未经儋**场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又未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承包经营者,违背全体职工意愿,发包程序不合法为由,判决上述两份承包合同无效。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儋**场因未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亦未公开招标确定承包人,发包程序违法,所以其对承包合同无效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张**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有行贿行为,亦应对合同的无效负有相应的过错责任,双方各应承担合法合理损失的50%并无不当。儋**场主张张**的行贿行为导致两份承包合同无效,张**应当承担全部过错责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导致两份承包合同无效的原因完全是由张**的行贿行为造成的,因此,其该项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定的儋州林场收到的承包金总额中是否多计算了五万元的问题。儋州林场主张2004年8月11日与2004年8月12日出具的两张5万元的收据属于重复开具的发票,但是由于两张收据的经手人的签名都是儋州林场的财会人员的,并且儋州林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两张发票属于重复开具,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儋州林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00元,由海**州林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琼民一终字第87号
  • 法院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林业承包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海南省儋州林场。

  • 法定代表人:王**,该场场长。

  • 委托代理人:高卫华,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陈吉波,海南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张**。

  • 委托代理人:李奋,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 委托代理人:王小林,海南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夏伟伟

  • 审判员汪忠学

  • 审判员林秋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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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案件唯一码

  • 书记员刘丙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