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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其他合同纠纷执行异议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天津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产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邢均于2014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5日进行了公开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邢*称,其于2004年9月购买了坐落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xx号房屋,并将房款全部交付信**产公司。2008年2月,信**产公司将上述房屋交付邢*并将上述房屋更名为中豪国际汽车大厦xxx号。由于信**产公司未予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013年双方成诉于天津市河**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河**民法院出具调解书,确认信**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邢*办理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异议人据此请求本院解除对中豪国际汽车大厦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郭**与被执行人天津信**有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诉讼保全查封了中豪**大厦xxx号房屋。本院于2009年10月15日作出(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信**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郭**交付“中豪世纪花园”x座商住楼x、x层及x层xxx号房产并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协助郭**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二、信**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郭**补偿款2959255元。

本院判决后,郭**、信**产公司均不服,向天津**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要内容:一、维持本院(2008)二中民四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二、变更第二项为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信**产公司给付郭**补偿款7104200元。

因信**产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郭**于2012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郭**的申请,对中豪汽车大厦xxx号房屋续封至2018年3月。

2013年异议人邢*与信**产公司因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成讼于天津市河**民法院。异议人邢*主张,2004年9月24日,其与信**产公司签订《商品房认购意向书》,购买信**产公司开发的坐落天津**围堤道xxx号中豪世纪花园x—x—xxx号房屋(后更名为中豪汽车大厦xxx号),并已付清购房款。2013年11月4日,河**民法院作出(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信**产公司于2013年12月31日前协助邢*办理天津**围堤道中豪世纪花园x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转移手续。异议人以河**民法院(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为依据,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中豪汽车大厦xxx号房屋的查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于2008年1月16日对中豪汽车大厦xxx号房屋作出的查封及其后作的续封裁定,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执行力。该续封裁定主要针对天津**民法院(2009)津高民一终字第005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作出的。依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异议人依据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3年11月4日作出的(2013)西民一初字第1380号民事调解书提出的执行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另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属于对诉争房屋权属的确认,且与原判决主文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可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邢*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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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6)津02执异15号
  •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6
  • 案由 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执行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异议人(案外人)邢均。

  • 申请执行人郭**。

  • 被执行人天津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华盛广场B座16层。

  • 法定代表人徐**,董事长。

审判人员

  • 审判长杜红

  • 审判员刘津生

  • 代理审判员刘振莹

  • 书记员吕守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