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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位上海**有限公司、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等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航运刑诉(2014)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钡**公司”)、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公司”)、被告人娄*申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4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钡**公司诉讼代表人张**、被告单位锦**公司诉讼代表人李**、被告人娄*申及其辩护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2次、经上海**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1次。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一、单位行贿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在与中远供应**海分公司、上海中**限公司、中信**路支行发生“海陆仓”、“厂商银”及钢材动产质押监管业务过程中,为违规获取银行贷款,采用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手法,先后给予上海中**限公司原总经理傅*(另案处理)人民币10万元、原总经理助理沈*(另案处理)价值人民币2万元的联华OK卡;给予中信**路支行原行长张**(已判决)人民币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万元的联华OK卡。

二、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

2008年至2012年间,被告人娄**利用其实际控制的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在与中远供应**海分公司、中国**海分行发生“海陆仓”、“厂商银”及钢材动产质押监管业务过程中,为违规获取银行贷款,采用虚开仓单、重复质押等手法,先后给予中远供应**海分公司原项目经理王**(已判决)人民币15.5万元及价值人民币1.5万元的联华OK卡;给予中国**海分行信贷部原经理沈*(已判决)人民币20万元。

2014年5月8日,被告人娄**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罪行。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上海市**宝山分局提供的钡**公司、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证实,钡**公司、锦**公司的企业性质及出资者情况。

2、上海中**限公司提供的傅*、沈*、王**的职务证明材料;中国**海分行提供的沈*的职务证明材料;中信**分行提供的张**的职务证明材料等书证证实,傅*、沈*、王**、沈*、张**的主体身份情况。

3、上海中**限公司提供的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的相关钢材动产质押协议、代理采购协议、业务统计清单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与上海中**限公司、中远**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间的业务往来情况。

4、中信**分行、中国**海分行提供的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贷款合同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在上述银行申请贷款的情况。

5、建设银行、招商银行提供的郭**、励亚君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等书证证实,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娄**向傅*行贿的情况。

6、同案关系人傅*、沈*、张**、王**、沈*的供述证实,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具体贿赂情况。

7、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出具的《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娄**主动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以上证据,由侦查机关依法收集,并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单位行贿罪;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娄**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工作人员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及其直接负责人娄**犯单位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罪名均成立。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被告人娄**犯两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娄**及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对被告单位钡铼锝公司、锦**公司、被告人娄**均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娄**有认罪、悔罪表现,对被告人娄**可适用缓刑。为保护公司、企业的正常管理活动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公平竞争的交易秩序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犯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罚金人民币六万元。

(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娄*申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追缴赃款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4)虹刑初字第1356号
  •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 诉讼代表人张**,男,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

  • 被告单位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 诉讼代表人李**,男,1976年8月22日出生,汉族。

  • 被告人娄**,男,1980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暂住本市。

  • 辩护人林**、韩**,上海**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叶琦

  • 审判员施月玲

  • 人民陪审员张建国

  • 书记员倪帼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