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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广东**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茂高法刑初字第30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朱*甲不服判决提起上诉,茂名**民法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广东**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日作出(2015)茂高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甲再次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听取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决认定,2010年1月,被告人朱**的大哥朱**与茂名**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协议”。挂靠该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给茂**垦医院。2012年8月朱**接手后继续向茂**垦医院销售药品。从2013年1月开始,被告人朱**为了赚更多利润,利用医生开处方权,以药品回扣的方式向茂**垦医院的聘用医生谢**、李**、邓*、张*、巫*、陈**、陈**、李**、陈**、刘**、陈**、刘**、吴*行贿共471810元。

2014年4月19日被告人朱*甲将药品回扣茂**垦医院医生时,被中共高**委员会专案人员当场发现送公安机关处理。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一)物证、书证

1.纪委移送函、立案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19日高**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将送药品回扣给茂**医院医生的朱**当场捉获。20日移送茂名市公安局处理。

2.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检察建议:证实抓获被告人及破获该案;茂名市人民检察院建议茂南分局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侦查机关处理。

3.朱*甲户籍:证实被告人朱*甲于1969年12月9日生,身份证号码:。

4.扣押决定书及相关的信封、字条、照片:证实朱*甲在2014年4月19日行贿时被当场缴获了有关的物证及钱共95775元。

5.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药品购销合同等:证实合源医**责任公司,其与茂**医院有药品购销业务往来。

6.移送案件通知书复印件,证实收受朱*甲贿赂人员已经立案,并于2014年7月28日将案件移交给高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处理。

7.茂**垦医院执照复印件,证实农垦医院是全民所有制的单位,属于事业单位,拨款属差额拨款单位,其职工工资均是自筹解决。

8.茂**农垦医院谢**、李**、邓*、张*、巫*、陈**、陈**、李**、陈**、刘**、陈**、刘**、吴*等涉案医生的聘用合同、履历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医生与农垦医院的关系,医生是非国家工作人员,是医院聘用的职工。

9.茂**垦医院对涉案人员的处方权说明一份,证实谢**、李*甲、巫*、陈**、陈**、李*乙、陈**、刘**、陈**、刘**、吴*等十一名同志有医疗诊断治疗处方权,张*、邓*等两位同志系医院药剂科药师,没有临床诊治处方权。

(二)证人证言

1.李*甲的证言:2013年4月份至今,我科室一共收到朱**的回扣费255000元,我分到68000元,四月份收到57000元,收到的回扣都是我和谭*、宋**分开的。我多出300元,是我和科室医生一齐食饭。

2.谢*甲的证言:我全面主管神经科,朱**在2012年12月份向我推销药,从2013年至今我神经内科3区每月约领朱**给的回扣费为8000元左右,收取了14个月,共112000元,我得50400元,余下的约61600元分配到我科室其他三个医生。

3.陈**的证言:我是外一科副主任,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3月,我共收到阿*给的回扣费共15400元。我已退给纪委了。

4.陈*乙的证言:我是主管内三科工作的,从2013年6月开始至2014年1月,我共收到朱*给的回扣费共2230元,我已交纪委处理了。

5.巫*的证言:我是感染预防科副主任,我从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共收到朱*甲送的回扣费共15000元。

6.李*乙的证言:我负责神经科五区,朱**在2014年1月时联系我的,我在2013年在神经科三区工作期间,谢*甲转交给我回扣费有6000元,目前我收受到朱**给我的回扣共13420元。我已交给纪委了。

7.邓*的证言:我在西药房上班,任小组长,2013年2月-2014年2月,我每月收到朱**的300-500元,合计5000元好处费。

8.陈**的证言:我是急诊科副主任,从2012年12月开始,我收到朱**的回扣大约是3000多元。

9.刘*甲的证言:我是外二科副主任。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我收到朱**的回扣费共5300元。此款已交纪委了。

10.陈**的证言:我分管肿瘤一区,2013年6月至今我收到朱*给我的回扣费共9070元。

11.刘*乙的证言:我负责肿瘤二科的业务,2013年3月份至2014年2月份,我收受了6000元左右的回扣。

12.张*的证言:我是药剂科副主任,我从2013年2月开始至2014年3月收了好处费28000元。

13.吴*的证言:我是ICU的副主任,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我收到朱*给的回扣共2390元。

14.宋*的证言:我有收到回扣费,我是神经内科一区的,主任是李**。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我共收到李**给我的加班费共65000元。

15.谭*的证言:我是神经内科一区的,主任是李*甲,从2013年4月至2014年2月止我收李*甲给我的加班费共65000元。这是回扣费以加班费的形式发的。

16.谢*乙的证言:2013年1月至2014年2月间我收到谢*甲主任以辛苦费的名义的回扣费共20000元。我们大家都知是回扣费。

17.杨某甲的证言: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间我从谢某甲主任手中收回扣费共约20000元。大家都知这是回扣费。

18.杨*乙的证言:2013年1月到2014年2月间,我从谢某甲主任手中收到回扣费共约20000元。大家都知这是回扣费。

19.李*丙的证言:茂名**有限公司的法人是苏*,而公司全部由我管理。我公司在201年1月时是朱**签订了一份销售协议,他们挂靠我公司然后对茂**公司进行合作,我们只收取朱**的管理费,2013年朱**接手做,朱**给农垦医生的提成费是他自己的个人行为,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也不赞成这做法,因为我公司和农**院签订了廉政购销承诺。

(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朱*甲供述:我是挂靠茂名**药公司名义推销药品,主要是赚取公司与医院的药品差价作为利润,以公司名义进行推销。之前一直是我哥朱*乙做这件事,后来他去世了我就接手。公司是通过网上药品采购平台配送药品到农**院的。2014年4月19日,我因送药品提成到农**院医生被纪委带回谈话。当日早上我联系好农垦的医生李*甲等人,就在医院附近叫李*甲、陈**等人出来拿钱,当我给李*甲及陈**后就被带回问话了。我是从2013年1月份开始给医生回扣的。平时我叫药剂室的邓*向我提供每个月各科室的用药量来计算回扣。我一般打电话叫科室主任过来拿提成费。一共有14个医生收取了我的回扣。

(四)其他证据

1.吴*等人对朱**的辨认笔录:证实朱**就是向他们行贿的朱*。

2.巫*等人在纪委的谈话纪录,讲述自己收受贿赂的情况与在侦查机关的陈述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判认为,被告人朱*甲无视国家法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非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甲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予以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抓获时,纪委只掌握被告人行贿五万元,其交代了行贿四十多万元,有应认定四十多万元为自首。经查,被告人交代的是同种罪行,只能是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被告人朱*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事实、情节及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朱*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二审请求情况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甲不服,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在2014年4月19日被纪委带走谈话说完全交代了向高**垦医院医生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在4月21日才对其立案侦查。上诉人符合刑法第164条第四款的规定,即“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及在量刑上对其体现该情节,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朱*甲犯对茂**垦医院聘用的医生(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的犯罪事实清楚属实,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上诉人朱**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证其属于“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朱*甲为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向非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回扣的方式行贿,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应予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审判决定罪准确。

上诉人朱*甲在2014年4月19日被纪委带走谈话完全交代向高**垦医院医生行贿的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在4月21日才对其立案侦查。上诉人朱*甲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款“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的,可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审判决在量刑上没有依法体现该法条规定的量刑情节,属于量刑过重,应予改判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的定罪,即:被告人朱**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二、撤销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2015)茂高法刑重字第2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的量刑及罚金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三、上诉人朱*甲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茂中法刑二终字第132号
  • 法院 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

  •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药品推销员。因涉嫌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茂名市第一看守所。

  • 辩护人林**,广东**事务所律师。

  • 辩护人伍**,广东**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罗文

  • 审判员张书铭

  • 审判员李楠

  • 书记员梁倍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