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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公一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甲及辩护人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份,被告人闫*甲利用其担任临沂市罗**庄社区党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收受闫*乙现金3万元,协调评估公司,由评估公司对已经评估完成的闫*乙的瓷厂再次评估,致使闫*乙在瓷厂拆迁中,非法获取拆迁补偿50余万元。

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证人闫*乙、闫*丙的证言,书证,被告人闫*甲的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闫*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应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闫*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辩解。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闫*甲具备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收受的3万元赃款已主动上缴,系初犯,无前科劣迹,建议合议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份,被告人闫*甲利用其担任临沂市罗**庄社区党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在芙蓉园住宅项目涉及闫泉庄村用地的拆迁补偿工作中,收受闫*乙现金3万元,协调负责拆迁补偿标准的评估公司,由评估公司对已经评估完成的闫*乙的瓷厂再次进行评估,致使闫*乙在瓷厂拆迁补偿中多获得补偿款50余万元。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闫*甲上网追逃,后被告人闫*甲于4月20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当庭举证并经质证的证人闫*丙、闫*乙、戚忠厚的证言,闫泉庄拆迁补偿评估明细表、评估标准说明、企业房屋及地上附属物调查测量工作底稿及拆迁评估金额汇总表,罗庄街道南环路沿线社区搬迁安置补偿实施办法及附着物价格表,中共临**检查委员会案件移送书及相关调查材料,中共**作委员会任免通知,闫泉庄社区党支部换届选举结果报告单,芙蓉园项目用地补偿资金发放表,搬迁补偿协议,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单位的正常管理活动,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应认定为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退赃情节,应予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闫*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临罗刑二初字第249号
  •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 被告人闫某甲,男,1963年9月3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高中文化,2011年8月至2014年5月任临沂市罗**庄社区党支部书记,捕前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4月20日因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 辩护人贾*,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密永梅

  • 人民陪审员刘艳峰

  • 人民陪审员孙永乐

  • 书记员纪茜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