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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赵**、周**等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超诉被告赵**、周**、刘**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超及被告周**、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超诉称,2012年2月份,原告与杨**、杨孝省、杨**等农户签订《棉花杂交制种合同》,将被告赵**、周**、刘**等人提供的种子交给农户种植。棉种收获后,被告赵**将收购的棉种全部存放在周**处。被告赵**将其认为合格的棉种出卖后,将棉种款交给原告代为发放,将其认为不合格的杨**、杨**、杨**等人的棉种拒绝收购和给付棉种款。杨**、杨**、杨**等人不服,将原告诉至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年1月4日,铜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王*超给付棉种款并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合计5685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赔偿其经济损失合计56855元,被告周**、刘**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赵**未作答辩。

被告周*撵辩称,其是中间人,不应当给付*光超棉种款。

被告刘*停辩称,其和本案无关系,不应当给付棉种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王**同杨**、杨**、杨**等人在内的杨洼村众多农户签订《棉花杂交制种合同》,后上述三人从王**处取得棉籽亲本,在种棉过程中,王**及周**多次指导棉花管理事项。2012年的棉种收获后,包括上述三人在内的农户按照合同约定将棉种出售给王**,由周**代为收购,并在周**处进行轧花、称重,并存放在周**处,当时约定的价格是25元每斤,王**未能按时给付*种款。杨**、杨**、杨**等人将王**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4)铜张*初字第513、514、515号民事判书,认为王**与杨**、杨**、杨**等人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与三人签订了《棉花杂交制种合同》,三人从王**处取得棉花亲本种子进行种植,收货后又出售给王**,双方对涉案棉种的数量和价格均无异议,且同村其他同批与王**签订书面合同的农户的棉种均由王**实际支付,因此,判令王**给付杨**、杨**、杨**等人棉种款及案件受理费合计56855元。王**不服,上诉至徐州**民法院。经徐州**民法院调解,王**同意按照一审判决数额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给杨**、杨**、杨**等人棉种款。2015年3月14日,王**将上述款项履行完毕。

王**认为,棉种系被告赵**提供,应当由其进行收购,所以棉种款应当有被告赵**给付。王**向法庭提供对赵**的录音证据,但是赵**在该录音证据中并没有明确承认其与王**之间存在种植、养殖回收棉种的合同,也未承认其与杨**、杨**、杨**等人之间存在棉种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王**自愿撤回对周**、刘**的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本院(2014)铜张*初字第513、514、515号民事判书、对赵**的录音、杨**、杨**、杨**等人的收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王**认为其与被告赵**之间存在种植、养殖回收合同关系,但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王**要求被告赵**给付其棉种款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王**可以组成证据后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21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张民初字第950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王**,农民。

  • 被告赵**,农民。

  • 被告周**,农民。

  • 被告刘**,农民,

审判人员

  • 审判长王雷

  • 人民陪审员赵庆杰

  • 人民陪审员李传彬

  • 书记员张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