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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刘美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刘*中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种植洋葱收购协议》,双方约定原告在铜山区大许镇韩庄村种植黄皮洋葱40亩,被告承诺予以全部收购,且约定如被告违约赔偿乙方每亩3000元经济损失,而被告故意违约,没有收购,依约应当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亩*3000元/亩u003d120000元,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刘*中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甲方即本案被告刘*中与乙方即本案原告张**签订一份种植洋葱回收协议,协议约定:乙方种植由丰县宋**提供的黄皮洋葱种植共40亩,对符合本协议规定质量要求的洋葱,甲方有义务全部收购,在收购时所发生的装车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种植黄皮洋葱所有技术及质量跟踪由甲方全部负责;甲方如违约应赔偿乙方每亩3000元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种植40亩洋葱,被告未收购该洋葱。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并于2015年6月4日撤回对被告的起诉。后原告于2015年9月17日再次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种植洋葱回收协议、(2014)铜民初字第2300号开庭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种植洋葱回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种植了40亩洋葱,被告违约没有回收,应当按协议约定按每亩3000元赔偿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刘美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铜民初字第2841号
  •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种植、养殖回收合同纠纷
  • 案件类型 民事
  • 文书类型 判决

案件相关人员

  • 原告张**。

  • 委托代理人王威,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委托代理人王彤,徐州市铜山区恒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 被告刘*中。

审判人员

  • 审判员王会收

  • 书记员贾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