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找法网 > 裁判文书 > 正文

高*等犯报复陷害罪、伪造公文、证件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赵**诉被告人高*、吴**、张**、封立军、付**、胡**、樊**、王**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鹿刑自初字第19号刑事裁定。自诉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吴**、张**、封立军、付**、胡**、樊**、王**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自诉人赵**诉被告人高*、吴**、张**、封立军、付**、胡**、樊**、王**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赵**上诉提出:其提供证据确凿,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对其指控缺乏事实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原审自诉人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刑终字第00732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报复陷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新义。

  • 原审被告人高*,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局长。

  • 原审被告人吴**,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 原审被告人张**,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 原审被告人封立军,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 原审被告人付**,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 原审被告人胡**,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政府干部。

  • 原审被告人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政府干部。

  • 原审被告人王**,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铜冶村副书记。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立新

  • 审判员裴卫华

  • 审判员王英辰

  • 书记员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