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赵**诉被告人高*、吴**、张**、封立军、付**、胡**、樊**、王**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鹿刑自初字第19号刑事裁定。自诉人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吴**、张**、封立军、付**、胡**、樊**、王**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自诉人赵**诉被告人高*、吴**、张**、封立军、付**、胡**、樊**、王**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赵**上诉提出:其提供证据确凿,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对其指控缺乏事实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各原审被告人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原审自诉人赵**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赵新义。
原审被告人高*,系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局长。
原审被告人吴**,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张**,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封立军,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付**,石家庄市鹿泉区公安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人胡**,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政府干部。
原审被告人樊**,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政府干部。
原审被告人王**,石家庄市鹿泉区铜冶镇南铜冶村副书记。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裴卫华
审判员王英辰
书记员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