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高*、吴某某、张某某、封某某、付某某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鹿刑自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吴某某、张某某、封某某、付某某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高*、吴某某、张某某、封某某、付某某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提供证据确凿,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对其指控缺乏事实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各被告人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相关人员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
原审被告人高*。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审判人员
审判长张立新
审判员裴卫华
审判员王英辰
书记员高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