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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犯报复陷害罪、伪造公文、印章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审查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高*、吴某某、张某某、封某某、付某某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3日作出(2015)鹿刑自初字第17号刑事裁定。自诉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高*、吴某某、张某某、封某某、付某某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裁定:对自诉人刘某某诉被告人高*、吴某某、张某某、封某某、付某某犯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报复陷害罪不予受理。

二审请求情况

自诉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提供证据确凿,法院应予受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对其指控缺乏事实及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原审各被告人实施了自诉人指控的伪造公文、证件、印章罪和报复陷害罪。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案件基本信息

  • 案号 (2015)石刑终字第00730号
  • 法院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 裁判时间 2015
  • 案由 报复陷害罪
  • 案件类型 刑事
  • 文书类型 裁定

案件相关人员

  •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刘某某。

  • 原审被告人高*。

  •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

  •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

  • 原审被告人封某某。

  • 原审被告人付某某。

审判人员

  • 审判长张立新

  • 审判员裴卫华

  • 审判员王英辰

  • 书记员高亚楠